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孫瑞霞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惠
林信宏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田雅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不得執 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其均是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有 妨礙或消滅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 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目的同一,前開所為應僅是 聲明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在卷( 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自應准許,先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被 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264,630元。惟 林清標立有遺囑,而尚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與遺囑有關之遺 產不能處分,執行程序不合法。又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3月 2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面額1,784,938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林淑 惠,做為系爭執行名義命上訴人應返還林淑惠之款項,雖林
淑惠將支票退還,然此不影響已發生之清償效力。再上訴人 曾代繳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稅2,901,856元、代書辦理遺 產登記業務費23,315元、喪葬費337,500元及其生前醫療費5 1,012元,共計3,313,683元,其中生前醫療費用是被繼承人 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餘則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另上訴人就遺產應繼分為1/6,就其應分配自己之遺 產數額亦應予扣除。因此,被上訴人所執之債權已因清償、 抵銷與扣除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並未選定或指定遺產管理人,不受民 法第1216條之限制,上訴人以此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並無理 由。又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與喪葬費用,均是由被繼 承人林清標生前託其提領帳戶之存款以支付,亦否認上訴人 有支出代書辦理遺產登記業務費,並無該債權存在。再上訴 人雖有繳納遺產稅,然因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就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以其 繳納遺產稅所得之債權與其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及林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之債務主張抵銷,亦不得主張應就按其應 繼分請求分配自己應得數額予以扣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清標於101年6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林 淑惠、林信宏、林嘉宏為林清標之長女、次子、四子,被上 訴人林冠華、林瑞雯、林柏蒼、林吟芸分別為林清標長子林 昭宏、三子林祖宏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上訴人林孫瑞霞 則為林清標之配偶,兩造為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 林清標遺產之應繼分為1/6,兩造就林清標之遺產迄今尚未 為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又林清標之遺產明細如原 審卷第68頁之原證5所示,遺產稅2,901,856元係由上訴人繳 納。
2.被上訴人等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林清標之遺產,經系爭 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00-0地號土地,均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 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14,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上訴人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信宏1,933,843元、林嘉宏1,9 33,843元、林瑞雯966,921元、林冠華966,921元、林柏蒼96 6,921元及林吟芸966,921元,合計7,735,370元,尚餘6,264 ,630元。
3.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清 標之全體繼承人6,264,630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4.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一紙面額為1, 784,938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林淑惠做為系爭確定判決返還 林淑惠之款項,林淑惠嗣後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前開支票退還 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其應返還之金額為2,333,333元。 5.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喪禮係由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巖公司)承辦,喪禮費用為132,790元,原委託人為上訴 人,後更改為訴外人孫儷珍,孫儷珍簽發一紙面額132,500 元、票號CE0000000之支票係用以繳付喪葬費用,另再簽發 一紙面額205,000元、票號CE0000000之支票用以支付殯葬服 務價款,前開兩紙支票均由龍巖公司所兌現,總計支出之喪 葬費用為337,500元。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匯款405,000元 予孫儷珍,用以支付前開兩筆葬儀費用。
6.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所應支付的遺產稅為2, 901,856元、代書辦理遺產登記業務費用23,315元,及被繼 承人林清標自101年5月27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死亡為止在奇 美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51,012元。
7.上訴人曾於被繼承人林清標(101年6月13日死亡)生前半年 及其死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林清標之存款。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另給付被上訴人林淑惠1,784,938元部分,已 經發生清償效力,不得再強制執行,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所支付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業務費用23,315元 及林清標生前醫療費51,012元,喪葬費用337,500元,是否 屬實?
3.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支出之費用及遺產稅,共計3,313,683元 ,請求與上開6,264,630元債務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前項抵銷後,因上訴人應繼分有1/6,扣除後被 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以被繼承人林清標 生前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無效,上訴人取得林清標之財產 無法律上原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判決命: 1.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上訴人應將12,000,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3.上訴人應將2,00 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確定,被上訴 人乃執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所示金錢 債權部分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扣除上訴 人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已給付之7,735,370元,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清標之全體繼承人6,264,630 元,現執行中,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2.、3.所示)外,並有系爭確定判 決附卷(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為憑,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繼承人,其應繼分有1/ 6,林清標生前立有遺囑,兩造尚未依法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關於與遺囑相關之遺產部分尚不得處分,被上訴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不合法云云,並提出遺囑乙份附卷(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為憑。然被上訴人係依有執行力之系爭確定 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 中尚未返還之6,264,63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 ,給付被上訴人及林清標之繼承人全體,性質上為遺產之返 還,無涉遺產之處分,且上訴人既自承尚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則被上訴人前開聲請執行行為,自無涉所謂有礙遺囑執行 人執行職務問題,上訴人引民法第1211條關於指定遺囑執行 人,與同法第1216條關於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 得為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等規 定,主張執行程序不合法,實屬無據。況若如上訴人主張執 行程序有違反法定不得執行之禁止規定,執行程序不合法之 情,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係 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據以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餘地。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送一紙 面額為1,784,938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林淑惠做為系爭確定
判決返還林淑惠之款項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4.所示)。然按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 清償,且未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此由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觀之自明。依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關於金錢債權受領之權利主體,為被繼承人林清標之繼承 人全體,更以,雖上訴人就前開已給付之7,735,370元係以 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信宏1,933,843 元、林嘉宏1,933,843元、林瑞雯966,921元、林冠華966,92 1元、林柏蒼966,921元及林吟芸966,921元,並經其等受領 在案,然其給付被上訴人林淑惠部分,其給付方式既未符債 務本旨,且被上訴人林淑惠嗣後亦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前開支 票退還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其應返還之金額為2,333,333 元(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而拒絕受領在案,依前開說明 ,不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 主張餘額6,264,630元中之1,784,938元已生清償效力,應於 扣除云云,即非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付遺產稅、代書辦理遺產登記業務費、林 清標之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共計3,313,683元,並與被上 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乙節: 1.關於上訴人主張代繳之各項稅費部分:
⑴遺產稅:
上訴人主張其有代繳林清標遺產之遺產稅2,901,856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⑵代書辦理遺產登記業務費:
上訴人主張其為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王士文辦理林清標遺產之 不動產登記,共支付費用23,315元部分,業據提出王士文土 地代書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申 報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23至237頁)為憑 ,被上訴人對辦理遺產登記業務費用額23,315元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上開資料之真正亦未見爭執,僅否認與申報遺產 稅所支出之費用有關(見本院卷第246頁)。然徵之上訴人提 出附卷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8頁 ),上訴人是於102年8月9日繳清遺產稅,且由所列遺產明細 表中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備註 欄,有註明「農地扣除且列管」,可見該兩筆土地應為農地 ,對照上開費用明細表係於102年9月18日出具予上訴人領受 ,且項目中有代辦遺產稅申報、農業使用證明及登記簿與戶 籍謄本、分區使用證明等項目之手續費,上開不動產登記費 明細表之相關費用支出,應係與遺產稅之申報有關,而以上 訴人並不具有土地與稅務等專業觀之,其因此委請代書代為
辦理遺產稅申請,應屬人情之常,被上訴人既對係由上訴人 繳清遺產稅並不爭執,其又未抗辯是由其等申報遺產稅,則 上訴人主張是由其支付前開費用委請代書代辦遺產稅申報, 應屬可採。
⑶喪葬費用與醫療費用:
①兩造對林清標之喪葬費用共計支出337,500元,是由訴外人 孫儷珍簽發支票支付,之後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2日匯款405 ,000元予孫儷珍,用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乙節,並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而其主張曾支付林清標生前醫療費 用51,012元,亦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73頁 )可稽,被上訴人對林清標生前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其數額部 分亦不爭執,此部分固堪認定。
②然上訴人並不爭執於林清標生前半年及於死後有分別提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清標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不 在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返還之標的範圍內)之事實,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案件中,曾自承伊有以林清標之存 款用以支付林清標之喪葬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 號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為憑,而上訴人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先是於104年10月29日偵查中,曾供稱其 於林清標生前提領之存款是林清標贈與,死後提領部分是林 清標指示支付喪葬費及醫療費、看護費,及供稱在林清標往 生前1、2個月,說希望可以用他帳戶的錢處理他的後事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卷第4072號偵查卷第54頁),再於106年7月 25日偵查中供稱:林清標生前常跟伊說他過世,伊可以拿他 農會、郵局等帳戶的存款去用,並支用於他的喪葬費用等語 (見106年度調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均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既曾於林清標生前、死 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794,064元之存款,其於 偵查中復自承有以林清標帳戶存款用以支應其喪葬費與醫療 費用,而兩者費用合計僅388,512元,遠低於其所提領之林 清標存款,且上訴人既陳稱林清標於生前同意以其存款用以 支付喪葬費用,衡情上訴人亦無置其領取之存款不理,而以 自有財產支付林清標生前醫療費與死後喪葬費用之理,則上 訴人是否確實有以自己財產代墊林清標之喪葬費與醫療費用 ,即屬有疑。
③而前開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於林清標生前提領之附表二所示 存款係生前贈與乙節,參酌系爭確定判決已載明經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林清標於101年1月4
日及以後,已失去受領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為贈與 或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能力,而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 於該案經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而為辯論,且未顯然違背法令 ,或於本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就此 該重要爭點,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其提領附表一之存款係林清標生 前贈與云云,即非足採。
④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51,012元之 費用係林清標於10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3日住院期間所生 之醫療費用,對照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林清標生前半年 ,即密集提領高達580,000元之款項,更於與住院期間接近 之101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有分別提領70,000元及60,000 元之事實,自不能排除上訴人以前開領取款項供林清標住院 醫療所需,上訴人以領款金額與時間與醫療費用支出內容、 金額及日期不符,否認有以前開款項支付林清標生前醫療費 用云云,已非有據,更遑論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自承有 以林清標存款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
⑤再上訴人於前案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返還遺產事件中 ,僅辯稱前開其提領而應返還之12,000,000元及2,000,000 元,係林清標生前贈與,並未曾抗辯有用以繳納林清標之生 前醫療費與死後喪葬費,有前開系爭確定判決可查,且上訴 人既另有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高達近80萬元之存款可 供支用醫療費與喪葬費,則其顯無再由上開12,000,000元及 2,000,000元之存款內支付之必要,是其於本件訴訟始主張 ,縱認有以存款支付醫療費用,該醫療費用是由此兩筆款項 所支付,而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不應 強制執行重複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即非可憑採。 ⑥基此,上訴人雖有匯款予訴外人孫儷珍,用以支付孫儷珍繳 付之喪葬費用,及曾支付林清標生前醫療費用51,012元之事 實,然上訴人是否確實係以自己財產代墊,即屬有疑,上訴 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確實如此之心證,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⑷綜上,僅能認上訴人確實有繳納遺產稅2,901,856元,及支 付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之業務費用23,315元,其餘主張支 付醫療費與喪葬費部分,並非有據。
2.關於上訴人就前開繳納之遺產稅與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之 業務費,得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主張抵銷乙 節:
⑴按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謂之(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而上訴人同為林清標之繼承
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本 即為納稅義務人,而有依法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則其 繳納遺產稅與支付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之業務費,實難認 其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其主張此部分對被上訴 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又 上訴人既有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之義務,自無民法第1153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 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 亦有明示。準此,申報與繳納遺產稅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而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之遺產稅2,901,856元,及支付委託代書辦理 遺產登記之業務費用23,315元,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尚非無據。
⑶承前述,上訴人就其繳納之遺產稅與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 之業務費,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惟: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 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 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 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 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 甚明。
②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4年度重家上 字第5號返還遺產事件中,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係主張上訴 人於林清標生前,即101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先後自林清 標設於善化郵局、善化區農會之帳戶中提領存款7,000,000
元及活期存款5,000,000元,及於101年2月14日提領林清標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000,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於被上訴人及林清標之全體 繼承人,經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開不當得利 債權既係發生於林清標生前,而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依前開說明,此不當得利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與支付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之業 務費用,雖得依不當得利,就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向被上 訴人各別為請求,然係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之個別單獨債權 ,前者其權利主體為林清標之繼承人全體,應共同行使而不 可分,後者則上訴人個人對各別被上訴人之債權,兩者權利 主體不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對之主張抵銷。 ③又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應返還之金錢,固已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林信宏1,933,843元、林嘉宏1,933,843元、林瑞雯96 6,921元、林冠華966,921元、林柏蒼966,921元及林吟芸966 ,921元,合計7,735,370元,均經其等受領之事實(如不爭執 事項2.所示)。然上訴人不依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 前開兩筆合計14,000,000元返還與被上訴人與全體繼承人共 同受領,而由被上訴人等個別繼承人並單獨受領,僅係上訴 人此部分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經部分被上訴人受領是否 發生清償效力而已,不因其等各別受領而得認此項因不當得 利而生之金錢債權,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所有。另由前開 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示,林清標除本件之金錢 債權外,尚有不動產、存款等其他遺產,而關於林清標之遺 產,尚未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關於訴請遺產 分割事件,現於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而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如非 經繼承人協議,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是上訴人前開為 各別給付經前開之被上訴人各別受領之行為(上訴人給付林 淑惠部分,已經林淑惠退還),不能認其等有就前開不當得 利債權已為協議分割之情,進而遽謂其得於遺產分割前,就 其代繳之遺產稅及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之業務費,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繳納之遺產稅2,901,856元,及支付 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之業務費用23,315元,與被上訴人依 系爭確定判決對其債權主張抵銷後,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 向其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分1/6,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部 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 為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除本件金錢債權以外,尚 有其他不動產與存款,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標之遺產尚未 分割,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遺產之特定部分,即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錢債權,主張就其應繼分1/6部分不得執 行,應予扣除後返還,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及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得之請求,因 清償、抵銷,或依其應繼分1/6扣除後,已經消滅,並非可 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帳戶 │
├──┼─────┼─────────┼─────┤
│1 │101.01.11 │80,000 │善化農會 │
├──┼─────┼─────────┼─────┤
│2 │101.01.20 │50,000 │善化農會 │
├──┼─────┼─────────┼─────┤
│3 │101.02.14 │60,000 │善化郵局 │
├──┼─────┼─────────┼─────┤
│4 │101.03.05 │100,000 │善化農會 │
├──┼─────┼─────────┼─────┤
│5 │101.03.19 │50,000 │善化農會 │
├──┼─────┼─────────┼─────┤
│6 │101.04.09 │60,000 │善化郵局 │
├──┼─────┼─────────┼─────┤
│7 │101.04.20 │50,000 │善化農會 │
├──┼─────┼─────────┼─────┤
│8 │101.05.10 │70,000 │善化郵局 │
├──┼─────┼─────────┼─────┤
│9 │101.05.21 │60,000 │善化農會 │
├──┴─────┼─────────┴─────┤
│總計 │58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帳戶 │
├───┼─────┼────────┼─────┤
│ 1 │101.06.29 │210,000 │善化農會 │
├───┼─────┼────────┼─────┤
│ 2 │101.07.02 │2,264 │善化郵局 │
├───┼─────┼────────┼─────┤
│ 3 │101.10.03 │1,800 │第一銀行 │
│ │ │ │善化分行 │
├───┴─────┼────────┴─────┤
│總計 │214,0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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