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吳勝雄
吳石朋
吳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媛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
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283-14; 28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4分之1)前經本院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8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如前案確定判決附 圖D案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分歸抗告人3人共有,C部分土地 分歸相對人取得,B部分土地(分割後登記為嘉義縣○○鄉 ○○○○段283之15地號,下稱系爭283-15地號土地)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4)保持共有,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確定判決,係將系爭283-15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且系爭283-15地號土地業經登記為兩造共有 狀態,抗告人3人與其他共有人坐落系爭283-15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更非違章建築,亦無民法第821條 之適用,更非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並無原裁定認「 致使抗告人(陳淑媛)所分得之283-16地號土地(C部分) ,無法對外通行」,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管理顯失公 平」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 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 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 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 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
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 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 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 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 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 ,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 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裁定「禁止抗告人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83之15地 號土地提供給如附圖所示代號283之7內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無非係以「系 爭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已於103年11月24日完成分割 登記在案。又兩造共有之系爭283-15地號土地,經前案確定 判決主文諭知為『供道路通行使用』。雖抗告人(原審為相 對人,下同)嗣後就系爭土地,認為應為『供道路通行使用 』以外之其他利用,而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抗告人再重 新另為土地『管理』之約定,其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尚非係屬無效之土地『管理』約定。系爭兩造共有 之283-15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83-14地號與283-7地號土地 合併後再分割而出,乃係為供道路通行之用;如果抗告人將 該供道路通行之用土地,決定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提供給系 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必然會阻礙相對人(原審為聲請人,下 同)所分得之283-16地號土地之對外聯通的唯一路徑,致28 3-16地號土地無法為合理使用,對相對人將會造成重大的不 公平。是抗告人將兩造所共有系爭283-15地號土地,於經判 決分割並作為『供道路通行使用』後,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 提供給坐落系爭283-15地號上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致 使相對人所分得之283-16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實難謂 非對相對人為不公平之管理。因此,相對人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本件系爭兩造共有之283-1 5地號土地的管理方法,禁止抗告人3人將系爭283之15地號 土地,提供給如附圖D案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為 其依據。
四、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 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
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 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 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 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 ,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案確定判決既 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且已確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3人 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283-15 地號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乃在規範房 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 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 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 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尚難謂為相同。抗告意旨以:系爭地上物及坐落之系爭283 -15地號土地原同屬抗告人之父吳見德所有,相對人經拍賣 而自另一共有人吳石吉(亦為吳見德之被繼承人)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相對人取得及分割系爭建物基地四分之一,與系爭建物推定 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足取。
五、又查系爭283-15地號土地,抗告人3人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諭 知為「供道路通行使用」後,就系爭283-15地號土地作為「 供道路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利用,即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 提供給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依民法第820條之 規定,抗告人3人再重新另為土地「管理」之約定一節,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抗告人3人就系爭283-15地號土 地重新另為「管理」之約定,渠等就該土地約定「管理」具 體內容為何?是否包括就系爭283-15地號土地作為「供道路 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利用?抗告人3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為抗告人3人之父吳見德於日據時代所建,業據 抗告人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系爭建物於 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坐落於系爭283-15土地上,抗告人3人於 前案確定判決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將隨原來共 有關係之消滅而告終止,已如上四所述,若抗告人3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始再重新另為土地「管理」之約定,其約定 「管理」之合意發生於何時?猶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未予 究明,徒以抗告人3人就系爭283-15地號土地於前案判決確 定「供道路通行使用」後,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提供給如附 圖所示系爭地上建物繼續占有使用,遽認抗告人3人就系爭 283-15地號土地另為土地「管理」之約定,自有可議,抗告 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六、至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283之15號土地上 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維持淨空,供全體共有人作為道路通 行使用之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未經抗告而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