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欣憲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上訴 人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7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0605號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訴訟,原審判決其先位之訴 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因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本院應併予審酌,先此說明。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備位之訴,原聲明請求確認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3、5、6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嗣於本院前審(103年度家 上字第53號,下稱前審)審理中,追加確認就前審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7、8所示遺產特留分存在(見前 審卷㈠第123、124頁),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謝忠雄(民國101年11月26日死亡)之 繼承人,謝忠雄生前於94年4月6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3筆土地全部遺贈予上訴人。詎謝忠雄死後,被上訴人 竟持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7年度雲院民公 濟字第0605號於97年12月18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主張謝忠雄所有遺產應由其全部取得。然被上訴人長 期居住於大陸地區,謝忠雄豈可能反於94年4月6日所立之遺 囑內容,將所有財產歸由被上訴人全部繼承。再者,謝忠雄
於立系爭遺囑以前,早已因身體不適,無法書寫完整之自己 姓名,系爭遺囑顯非其所親簽,遺囑內容非其真意。且系爭 遺囑係照例稿書寫之文言文體,謝忠雄無此語言能力,應非 其所口述。又系爭遺囑係公證人李聰濟找與其合作充當職業 見證人之簡勇鵬,簡再邀王彌堅為見證人,並由公證人支付 費用,見證過程於法不符。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3、1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若認系爭遺囑有效,然上訴人為謝忠雄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對遺產之特留分為1/10,則系爭遺囑竟將附表 一編號1、2、3、5、6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 ,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權利,自得依民法第
1148、1187、1223、1225條規定,備位及追加之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10特留分權利存在。原審駁 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僅准許就備位之訴其中 請求確認對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部分遺產有特留 分權利存在,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就先位部分廢棄,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就備位之訴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⒉備位及追加之訴:確認上訴人對謝忠雄如附表 一編號4、7、8所示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遺囑是由謝忠雄口述之後,由公證人 製作完成,既依公證法成立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系 爭遺囑自形式上觀察,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法律要件,自 應發生效力。系爭遺囑因謝忠雄本身並未自行偕同見證人到 公證人事務所,因而委請公證人之助理代為幫忙尋覓,而見 證人簡勇鵬、王彌堅2人(下稱簡勇鵬等2人)到場後,謝忠 雄就由該2人擔任其系爭遺囑見證人並無反對之意見,並同 意由該2人在場參與見證系爭遺囑之過程,系爭遺囑製作完 成後,公證人復口頭陳述遺囑內容,而遺囑內容有提到遺囑 人指定2名見證人在場,謝忠雄知悉後也同意讓簡勇鵬等2人 在見證人欄位上簽名,並支付簡勇鵬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 )3,000元的見證費用,足認謝忠雄確有指定簡勇鵬等2人為 其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由 謝忠雄指定,系爭遺囑成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無效云云, 並無足採。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特留分受有侵害云云, 姑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縱認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係概括存在於謝忠雄 全部遺產之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上訴人訴請 確認其就謝忠雄部分遺產有特留分1/10,自不得認有訴之利 益。況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謝忠雄遺
產所有權之情事,尚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行為,則上訴人 何來行使扣減權回復特留分之權利。再上訴人於謝忠雄生前 業已自謝忠雄受贈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7 8萬元現金,而依系爭遺囑意旨載明「其他繼承人(兒子、 女兒)均自本人受贈相當特留分之財產,不得再繼承任何財 產」等語,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之規定,經歸扣後, 自應認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謝忠雄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權利。原 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父親即謝忠雄與兩造母親張謹育有三女一男,即長子上 訴人、訴外人長女謝幸玲(已歿)、次女謝允晴及三女被上 訴人。謝忠雄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述 配偶及子女外,因謝幸玲先於謝忠雄死亡,故由其女柯欣瑀 代位繼承。
⒉謝忠雄死亡前曾於94年4月6日立有遺囑一份,並經雲林地院 公證人蔡連興為公證。
⒊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曾於97年12月18日公證一份 以謝忠雄為立遺囑人之遺囑即系爭遺囑。
⒋謝忠雄曾於97年12月13日12時43分,送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診,入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4-5),經急診給予洗胃 及活性碳吸附治療後,轉送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月15日 辦理自動出院。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172 號、98年度偵字第581號卷內謝忠雄經檢察官訊問後之簽名 筆跡(含證人結文)係由謝忠雄親自所簽的。
⒍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166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內 謝忠雄起訴狀及訊問筆錄、委任狀之簽名及筆跡係由謝忠雄 本人所書寫。
⒎對原審判決附表二謝忠雄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及特留分計 算表,兩造均不爭執。
⒏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登記 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月30日,所有權登記日 期為89年12月2日。
⒐上訴人之配偶黃惠珍有以張謹代理人身分,自張謹開立於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出78萬元予上訴人。 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31日向張謹恫稱「我一定
要花20萬,讓謝幸容斷一腳一手」等語,致被上訴人因而心 生畏懼為由,向雲林地檢署為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業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為上訴人 無罪認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⒒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張謹、謝允晴等人竊佔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於94年4月6日公證 遺囑中表示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部分)、詐欺及偽造私文書( 即系爭遺囑)為由提起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77號、103年度偵字第28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第15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再為再議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命令發回 續查,已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第 2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為再議聲請,嗣經臺南高檢 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0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⒓上訴人曾以李聰濟、簡勇鵬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告訴,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9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⒔謝忠雄曾以上訴人及黃惠珍竊盜、遺棄等為由提起告訴,業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謝忠雄不服聲請再議,俟經臺南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 議字第6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 由?
⒉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謝忠雄如 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遺產有1/10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固為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惟上開推定僅係推定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是否 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
號判決參照)。是系爭遺囑雖經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 聰濟依法執行公證職務而作成,形式上推定為真正。然關於 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而有實質證據力,法院 仍應調查審認,先予說明。
⒉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 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 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 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 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並參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明 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 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益足徵公 證遺囑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而不得由代理人代為 請求。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符民法第1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公 證遺囑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遺囑雖經立遺囑人謝忠雄及見證人簡勇 鵬等2人暨公證人李聰濟同行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 。惟查,證人簡勇鵬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77號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李聰濟是朋友,他請我當證人,我跟 當事人都不認識,之前有在李聰濟事務所那邊當過證人等語 (見該案卷第26頁)及於原審證稱:本案的公證是李聰濟的 助理打電話給我的,王彌堅是我邀他去的,過去我曾經邀過 王彌堅去公證人那邊做過2次公證。本次的公證有拿到車馬 費,是李聰濟的助理給我的,我也有簽收收據,付2個人各3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另證人即兩造之母張 謹於原審證稱:公證處的人說我們要叫二位證人,他們說我 們不能叫,因為我們會叫我們認識的人,不行,要叫不認識 的人來當見證人,公證處辦的人他們說他們可以幫忙叫,我 問說多少錢,他說3,000元一個,二個人就6,000元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證人李聰濟於本院證稱:本件程序 上,大概謝忠雄他們來的時候說要辦公證遺囑,我說你有沒 有找見證人,謝忠雄說找不到,那個時候,我可能在忙別的 案件,謝忠雄就去找助理談,謝忠雄和我的助理在說什麼我
不清楚,我印象中,就是我的事務所助理打電話請見證人做 見證,系爭遺囑見證人就是簡勇鵬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第192-194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簡勇鵬等 2人確非受謝忠雄邀約前往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而係公 證人李聰濟事務所之助理打電話找簡勇鵬,簡勇鵬再邀約王 彌堅共同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包括找何位見證人、見 證人之見證費用金額酌定及交付見證人費用等,全係由公證 人事務所之助理為之,足證簡勇鵬等2人並非立遺囑人謝忠 雄所指定之見證人。雖被上訴人辯稱:謝忠雄確有指定簡勇 鵬等2人為其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意思,本件已符合公證遺囑 之要件云云。證人李聰濟於本院亦證稱:謝忠雄有同意讓簡 勇鵬等2人當他遺囑的見證人等語,惟其亦證稱:他沒有反 對,沒有反對就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再經本 院詢問「你說謝忠雄同意,到底是你自己想的還是謝忠雄有 明白說出來?」,其答稱「謝忠雄沒有反對,就是同意。」 (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依其所述,謝忠雄應僅係未為反 對,惟此單純未為反對之消極態樣,究與公證遺囑應由立遺 囑人積極「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仍屬有別,自不得執此而謂 簡勇鵬等2人係由謝忠雄所指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準此,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 缺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公證,而依法推定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惟該公證遺囑因簡勇鵬等2人並非立遺囑人謝 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應屬無效,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本於民法第73、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就系爭遺囑有無符合公證遺囑 其他要件之主張與抗辯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此部 分既已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關於其請求再將系爭遺囑上謝 忠雄筆跡送鑑定是否確為謝忠雄筆跡乙節,即無必要,附此 說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 同時提起他訴為合併,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 訴獲得裁判。是當事人就數項請求訂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 請求無理由時,始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 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
⒉承前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及
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148、1187、1223、1225條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謝忠雄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遺產有1/10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即毋庸裁判,則兩造就備位及追加 之訴之主張與抗辯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3、1191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 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