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賴葉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正義
賴嘉濱
被 上 訴人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 源,復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伊所興設,以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惟此係因民國82年間,原陸軍八一九醫院院址 需徵收伊所有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院曾協商國有 財產局專案辦理系爭土地讓售予伊為交換條件,並同意伊可 先在系爭土地上興設系爭地上物。詎國有財產局未依協調結 果將系爭土地辦理專案讓售,而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公開標 售,由被上訴人標得。依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編號37記載: 地上物為木造平房(展示)……現況由得標人自理等內容,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與伊協商補償合理價格;又系爭地 上物自82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迄今已逾25年,伊得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普通 地上權;又土地所有人應於時效完成前向占有人提起排除占 有之訴,被上訴人於92年投標時已知悉伊占有之事實,得標 後,復未立即主張土地遭占有,伊占有既逾25年,被上訴人 已罹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時效;另系爭地上物興設時,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土地上坐落有系爭 地上物,足認被上訴人係承認伊地上權存在,始會參與投標 ,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 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以伊非無權占有為辯,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伊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10年間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 條、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 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 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 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僅空言 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未提出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人 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尚難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不 符。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 規定,已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民法關於不動產之時效取得, 亦係以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其要件。系爭土地既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行使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符合不動產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
,亦未提出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 關受理之證明,如上所述,因此,上訴人抗辯伊占有系爭土 地已逾25年,被上訴人於92年投標時已知悉伊占有之事實, 得標後,復未立即主張土地遭占有,已逾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之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地上物興設時,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 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足認其係承 認伊地上權存在,始會參與投標,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惟:
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係因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其基地。房屋、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並無房屋占有土地之 權屬問題。一旦房屋與基地嗣後異其所有,當事人又未約 定,使房屋所有人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勢將造成房屋無 從利用土地,導致拆屋還地之結果,有害社會經濟,浪費 社會成本。上訴人固主張原陸軍八一九醫院曾協商國有財 產局專案辦理系爭土地讓售予伊為交換條件,並同意伊可 先在系爭土地上興設系爭地上物等語,且提出會議紀錄、 公告標售節本為證(原審卷第37-48頁),然觀之該會議 紀錄記載:「會議經與會者一一發表意見,主席作成結 論如下:…(二)有關雲林縣民賴葉秋華君私有土地雲林縣 ○○市○○段○○○○地號與陸軍八一九醫院管有同段之 ○○○地號土地交換登記使用乙案,希國有財產局專案辦 理,讓售予陳情人(原○○○○號地業主)依法價購。( 三)陳情人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價購,其權益應予保障。 」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政協調工作 會協同國防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等人,於85年6月5日 下午3時許召開有關軍方使用民地問題(國軍八一九醫院 院地徵收案)黨政協調會,於該次會議達成希望國有財產 局能將國防部所移交之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價購,以保障其權益之結論,並無上 訴人所指上開交換土地之情,自難認上訴人曾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本件顯不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與 旨趣甚明。從而,上訴人以上揭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請 求拆屋還地云云,要屬無據。
⒉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 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惟須有承租及占有租賃物之 事實,始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再按使用借貸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 ,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 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 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之事實,自無民 法第425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應可認 定;又縱認系爭土地前地主即國有財產局或原陸軍八一九 醫院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投標時知悉 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然依前揭見解,上訴人仍 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資為系爭地上物之占 有權源,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 上訴人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