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黃恩佑
被上訴人 郭梅惠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延輝
楊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上 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並於106年10月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未到場視為反對上訴人之陳述,執 行法院於106年10月5日以南院崑106司執吉字第10901號執行 命令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證明,上 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5至4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足認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 ,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法院通知起10日內
,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抵押債權存 否已不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在分配表受分 配數額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葉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 )前以訴外人葉明得、被上訴人葉延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借款,未 為清償,○○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於104年2月 9日讓與伊。因葉明得已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抵 押物,應由葉延輝、楊延雄共同繼承,前經抵押權人郭梅惠 持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 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6日 拍定,並於106年9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郭梅 惠雖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郭梅惠之抵押債權分配次序4所示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17,060元,次序9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856 ,978元,並定於106年10月27日分配,伊為普通債權人,因 郭梅惠之優先債權不足受償,故伊未獲任何分配。惟郭鄭金 燕與葉明得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否認郭梅惠執以 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郭梅惠既主張其對葉明得 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郭梅惠就其債權之真實負舉
證責任,郭梅惠雖提出借據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系爭 借據僅有葉明得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郭鄭金燕之簽名,亦未 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難認定郭鄭金燕與葉明得 之間有借貸之合意,復無金錢交付之證明,亦未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文件,郭梅惠自無從對葉明得主張有系爭抵押債權; 且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時效已完成, 並無請求力。準此,臺南地院於106年9月22作成之系爭分配 表,將被上訴人郭梅惠之抵押債權分配次序4所示執行費17, 060元,次序9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856,978元受分配除原審 判准剔除256,978元外,其餘受分配之金額600,000元應予剔 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 配表編號次序4、9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分別17,060元、 856,978元受分配除原審判准剔除256,978元外,其餘受分配 之金額600,000元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 序9超過600,000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確認被上訴人郭梅惠就訴外人葉明得所有系爭抵押 物,於92年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南麻字第058570號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8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抵押權人郭 梅惠於次序4分配之執行費、及次序9受分配除原審判准剔除 256,978元外,其餘受分配之金額600,000元應予剔除。二、被上訴人郭梅惠、楊延雄則以:葉延輝因有資金需求,由其 父葉明得向郭梅惠母親郭鄭金燕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而於86年7月7日借得600,000元, 並簽立借據乙紙交郭鄭金燕收執,詎葉明得於86年10月3日 屆期未清償,經郭鄭金燕將債權讓與楊耀焜,郭梅惠再自楊 耀焜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曾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無結果。嗣郭梅惠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 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惟因郭梅惠持有之借據並無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郭梅惠同意捨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僅受分配本金6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葉延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郭梅惠以臺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號准予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06年9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郭梅惠 之債權原本6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等,計5,905,425 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受償執行費17,060元及856,978元 。上訴人為併案執行之普通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郭梅惠之債 權不足受償,故上訴人未獲分配(見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 第10901號卷)。
(二)葉明得(於98年7月1日死亡)生前於86年6月28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郭鄭金燕(被上訴人郭梅惠之母)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8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8日至86年10月3日,清償 日期86年10月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20、違約金按月息2分計算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三)被上訴人郭梅惠持有借據1紙,記載:「金額60萬元整。借 款如數收到」、「清償日期86年10月3日」、「本件借款提 供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建0.0214公頃土地全部 及地上建物建號52號門牌臺南縣○○鄉○○村○○○00000 號房屋全部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此致抵押權人(金主 )郭鄭金燕」、「立借據人葉明得簽名及指印、住址大內鄉 二重溪149-3號」、「中華民國86年7月7日」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73至74頁)。
(四)被上訴人郭梅惠於原審103年司拍字第1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提出下列文件正本:
(1)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人郭梅惠)。
(2)86年7月7日借據(內容同(二)所示)。 (3)86年6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同(二)所示: 權利人郭鄭金燕、義務人兼債務人葉明得,擔保債權總 金額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6月28日至86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86年10月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按月息2分計算)。 (4)89年7月6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郭鄭金燕讓與抵押權 予楊耀焜)。
(5)92年7月30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楊耀焜讓與抵押權予 郭梅惠)。
(6)92年7月19日債權讓與通知(寄件人楊耀焜、收件人葉明 得)(見臺南地院103年司拍字第14號卷)。(五)郭鄭金燕於88年5月間委託律師函催葉明得清償借款,被上 訴人郭梅惠於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提出(三)所示文件之正本參與分配,該案因拍賣無實益視 為撤回,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7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 人郭梅惠及退還所繳文件正本(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六)被上訴人郭梅惠同意剔除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僅以債權原本600,000元受分配(見原審卷第101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系爭抵押權 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郭梅惠受分配之執行費、第二順位 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系爭抵押權 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郭梅惠與債務人葉明得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 存在,亦即否認郭梅惠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則郭梅惠既 主張其對債務人葉明得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郭梅惠就其有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亦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二)、(三)所示,被上訴人郭梅惠所持有之借據, 已經葉明得載明借款金額600,000元、如數收到、清償日期 86年10月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此致 抵押權人(金主)郭鄭金燕、立借據人葉明得、立據日86年 7月7日,亦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上開借據之葉明 得簽名蓋指印,經核與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引用之97年度執全 字第1600號債權人○○公司對葉明得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假扣 押執行卷宗內,由○○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葉 明得於89年間擔任○○公司向○○公司分期付款購車之連帶 保證人時,其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對保 」欄所按捺之指印及印章,大致相符,有本院調閱之臺南地
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00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堪認該借據應 為葉明得所簽立無誤。上訴人又主張:該借據僅有葉明得之 簽名及印章,並無郭鄭金燕之簽名,否認該借據形式上之真 正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五)所示,系爭抵押 債權歷經兩次轉讓,及88年5月函催清償、臺南地院92年執 字第413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葉明得對系爭抵 押債權之存在及數額均無異議,是其執此否認該借據形式上 之真正,自無可採。又依前述借據所表明之事項,亦足以推 知郭鄭金燕已交付借款600,000元。依上,應認被上訴人郭 梅惠就郭鄭金燕與葉明得間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葉明得 並因此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鄭金燕作為借款債權 之擔保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借據內容之反證,上訴人否認系爭抵 押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梅惠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並未提 出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云云,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 示,可知被上訴人郭梅惠於臺南地院103年司拍字第14號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86年7月7 日借據、86年6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9年7月6日及92 年7月30日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郭鄭金燕讓與抵押權予楊 耀焜、楊耀焜讓與抵押權予郭梅惠)、92年7月19日債權讓 與通知(寄件人楊耀焜、收件人葉明得),可認被上訴人郭 梅惠於業已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受讓債權,並通知債務人 葉明得,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經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 文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86年10月3日屆期可請求時 起,迄至106年2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15年請求 權時效云云。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 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
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 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 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 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 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 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 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 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 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 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 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 行。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 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 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 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 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 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民事裁判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郭梅惠受讓之擔保債權為金錢借貸債權,依前 揭規定,其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五)所示,系爭抵押債權於86年10月3日清償期屆至後 ,原始債權人郭鄭金燕於88年間函催請求,未於6個月內起 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惟被上訴人郭梅惠受讓債權後,曾於 他債權人聲請之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320號強制執行事 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聲明參與分配,該案因拍賣無 實益,視為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在案,經臺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7月21日南院慶92年執合字第4132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郭梅惠,並退還所繳文件正本。又上訴人聲請 對葉明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90083 號),被上訴人郭梅惠於執行程序中之104年12月1日聲明參 與分配(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31號),因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而於105年9月14日視為 撤回,並於106年2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執行卷審閱無誤。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 上訴人郭梅惠於上述92年執行程序,雖尚未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惟已於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
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效力。且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 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 ,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 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 「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 ,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與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 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 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係指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 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者不同,換言之, 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 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3)依上,系爭抵押債權於86年10月3日清償期屆至後,原始債 權人郭鄭金燕於88年間函催請求,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然被上訴人郭梅惠於前揭92年度執字第41320 號及104年司執字第900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因 執行無實益及無結果而視為撤回之情形,應認該實行抵押權 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是其於92 年間聲明參與分配,距86年10月3日,自尚未逾15年時效, 並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亦即 收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月21日南院慶92年執合字 第41320號函退還參與分配文件起重行起算;則其於104年12 月1日再聲明參與分配(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431號 ),經臺南地院於105年9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 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後(104年度司執字第90083號),再於10 6年2月7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 ,均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取。
(二)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郭梅惠受分配之執行費、第二順位 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郭梅惠對葉明得確有600,000元之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梅惠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縱 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業如前述,是其請求剔 除被上訴人郭梅惠之執行費、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分配之執行費17,060元、及次序9受 分配除原審判准剔除256,978元外,其餘受分配之金額600,0
0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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