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40號
TNHV,107,上易,24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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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莊 弘 茂
      莊洪鳳蘭
      莊 日 美
      莊 日 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聖 瀚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 瑞 強
訴訟代理人 胡 祐 彬
      陳 倩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莊弘茂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迄 至民國(下同)107年1月03日止,上訴人莊弘茂尚積欠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 551,770元本息未清償,期間經被上訴 人屢次催繳未果,是上訴人莊弘茂已陷於無資力。又上訴人 莊弘茂之父即被繼承人莊慶龍已於105年8月26日去世,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上訴人等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本應平 均分配各自取得,惟渠等竟同意僅由上訴人莊洪鳳蘭繼承該 遺產;上訴人莊弘茂既已取得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卻 無償處分如附表所示遺產,已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 實現。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莊慶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 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莊洪鳳蘭應將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 人等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等間就被繼承人莊慶龍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自 不得請求撤銷:
㈠上訴人等間就被繼承人莊慶龍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遺產, 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性質上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 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且其性質應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 屬有間,揆諸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01355號判決、同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應不得依 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
莊慶龍之遺產係其生前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莊洪鳳蘭婚後努力 之成果,且莊慶龍於生前交代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莊弘茂、莊 日美、莊日春(下稱上訴人莊弘茂等),應將其所留遺產均 由上訴人莊洪鳳蘭繼承取得,藉以保障其晚年之生活;上訴 人莊弘茂等經考量莊慶龍生前意願及父母婚後共同努力打拼 之辛勞,且渠等均為上訴人莊洪鳳蘭之法定扶養義務者,日 後需負協力扶養,然上訴人莊弘茂名下無財產,恐難以負擔 扶養上訴人莊洪鳳蘭之義務,為確保上訴人莊洪鳳蘭未來生 活得以順利等因素,爰協議將莊慶龍之遺產均由上訴人莊洪 鳳蘭繼承取得,亦即上訴人間就莊慶龍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並非為損害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所為無償贈與行為,自 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行為。
二、上訴人莊弘茂莊慶龍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非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撤銷,亦不得併請求上訴人莊洪鳳蘭塗銷遺產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又參諸民法第 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撤銷權行使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 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於貸予款項時所應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亦 即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 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為擔保,是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莊弘茂間成立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



僅為上訴人莊弘茂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 以衡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莊弘茂莊慶龍所留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 圍內,至為灼然。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莊弘茂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是 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莊弘茂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96年度票字第8397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二、訴外人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去世,上訴人等均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三、莊慶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上訴人等於105年9月22日 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第0153頁),協議由上訴人 莊洪鳳蘭繼承遺產全部;嗣上訴人莊洪鳳蘭就如附表所示編 號⒈至⒕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向轄屬地政 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期:105年9月30日、原 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就莊慶龍之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遺產 ,是否為民法第244條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 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於法是否有據?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 參照)。次按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 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 ,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 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 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



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莊弘茂莊慶龍之繼承人,其於莊慶龍去世後並未 與其他上訴人等向轄屬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法即與其餘上訴人等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 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準此,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上訴人莊弘茂與其餘上訴人 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系爭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自屬民法第24 4條規定得以訴請撤銷之標的。
三、次查上訴人莊弘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公 同共有權後,即與其餘上訴人等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共同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歸上訴人莊洪鳳蘭 單獨取得所有;嗣上訴人莊洪鳳蘭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已向轄屬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9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 所登字第107000544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43、149至211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 爭執;顯然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確有將上訴人莊弘茂因繼承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莊洪鳳蘭之情事,即上訴人莊弘 茂所為即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行為,應堪信為真實。四、再查上訴人莊弘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 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之 性質不同,已如前述;而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貸款,因 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執其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迄107年1月03日止尚積欠被上 訴人551,770元本息未清償;且於本件系爭遺產為分割時(1 05年9月22日), 上訴人莊弘茂當時名下確無其他積極財產 及給付所得(104年及105年之財產總額均為 0元)可供執行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81至283頁),則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莊弘茂 除因繼承而與其餘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顯 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借



款。據此,上訴人莊弘茂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予上訴人莊洪鳳,顯已減少積極財 產,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洵堪認定。五、至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因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自無被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問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無如 同法條第2 項以「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 要件,究其目的在於撤銷無償行為對於受益人之損害,顯較 有償行為之受益人為小之情形下,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而特為較寬鬆之規定;故不論為該無償行為之行為人是否 具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債權人均得行使該撤銷權。另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 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再者,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擔扶養義 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參照);是有關 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 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 繼承人原應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遺產。至縱認莊慶龍於生 前曾口頭交代上訴人莊弘茂等應將其所留遺產均由上訴人莊 洪鳳蘭繼承取得,藉以保障其晚年之生活,然此僅可認係遺 言性質,惟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 尚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上訴人莊洪 鳳蘭,系爭遺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此外,上訴 人等就其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 分割協議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 之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另因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 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 所有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上訴人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



復原狀,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就如附表所示 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及上訴人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於105年9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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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0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98/3034 │
├──┼───────────────────┼──────────┤
│ 0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 │
├──┼───────────────────┼──────────┤
│ 0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 │
├──┼───────────────────┼──────────┤
│ 0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




│ 0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4 │
├──┼───────────────────┼──────────┤
│ 0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
│ 0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3 │
├──┼───────────────────┼──────────┤
│ 0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
│ 0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
│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
│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
│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
│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4 │
├──┼───────────────────┼──────────┤
│ 1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1/1 │
│ │(臺南市○○區○○○000號之0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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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南市○○區○○里○○○號00000000000 │ 1/1 │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16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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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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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