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 勻 饒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 律師
簡 大 翔 律師
被上 訴人 傅 素 蓮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 律師
邱 皇 錡 律師
丁 詠 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290.6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典等( 下稱共有人等)39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訴外人 黃瓊徵所共有之坐落同段000地號、面積848.01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000土地)雖均非常不完整,惟系爭土地與系 爭000土地卻形成一完整的方形建地。詎上訴人之上輩於民 國(下同)60年間卻將其興建之二層樓房部分建蓋在系爭土 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 、編號b面積89.37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下稱系爭編號b 房屋)及鐵骨雨遮,又加建編號X-Y-Z部分面積8.22平方公 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無任何租賃關係,當屬無權占有,依法自應拆除該等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等。二、依上,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等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已提出系爭編號b房屋於82年間進行整體翻修之相關 收據,包括估價單、送貨單及上訴人父親親筆之紀錄影本資 料,並有承攬人林晉逸出具之切結書,證明上開收據及估價 單等係其於86年8月至87年4月間承攬系爭土地及系爭000土
地上建物之整建工程所簽發之單據。可知系爭編號b房屋係 大興土木而為改建,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勢必能察見該房屋正 在進行改建,惟卻不提出異議,要求變更房屋坐落位置,應 認足以推測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共識,容讓系爭編號b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
二、就系爭編號b房屋部分,如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則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自日據時期其家族之房屋即 建築在系爭土地,當時無相關鑑界單位,而上訴人係將舊址 房屋加以翻建更新,無法認其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意思。又系 爭編號b房屋另包含鐵骨雨遮,就鐵骨雨遮部分應不損及整 體房屋之主要架構,可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就 系爭編號b房屋如予以拆除,除導致主要結構損壞而無法利 用外,且拆除占用部分房屋之價格較購買所占用土地之價額 為高;是就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及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如令土地所有人拆除房屋,將影響社會經濟及造成當 事人權益之重大損害,應准免予拆除越界之房屋。三、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2日因買賣關係而購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2分之12, 且被上訴人在與前手訂立買賣契約時,應 可預見並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卻試圖以少部分持分拆 除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房子,且若將上訴人居住系爭編號b房 屋拆除,致使其將被迫搬離舊居,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 虞。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b房屋及鐵骨雨遮 拆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0.61平 方公尺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典等39名共有人所共 有。
二、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6平方公尺之鐵 骨雨遮、編號b面積89.37平方公尺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遮 及編號X-Y-Z部分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圍牆。三、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骨雨遮、編號b之RC造房屋及鐵 骨雨遮、編號X-Y-Z部分之圍牆, 為上訴人因繼承而單獨取 得,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上訴人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骨雨遮及編號 X-Y-Z 部分之系爭圍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就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全體,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 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業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 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 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所問。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典等39名共 有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 .0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編號b面積89.37平方公尺之RC造 房屋及鐵骨雨遮及系爭圍牆;又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為 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之有事 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黃典等共有人間亦無任何租賃等契約關係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系 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繼 承協議書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33、79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 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7762號、 107年3月7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1277號分別函附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3至105、143至14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三、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編號b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即應認足以推測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取得共識 ,容讓系爭編號b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自不得請求其
拆除移去;又其於86年間曾翻修房屋,共有人等理應知悉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編號b房屋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係以:其長輩當時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建蓋該房屋, 且建蓋當時的界線都以種植竹子為據,上訴人長輩都以為全 部蓋在自己土地範圍之內,且以當時環境也不會去申請鑑界 為其理由;惟:
⒈若依其抗辯理由,縱令上訴人之長輩於興建房屋時因未向轄 屬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為係建蓋在自己土地上,並未越界 ,則衡諸常情及一般事理,興建當時鄰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等,亦難以知悉上訴人之長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遑論進 而提出異議;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 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 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 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已知悉其長輩有越界建築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事 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參酌民法第 796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於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 經濟效用之立法目的,若所興建房屋僅約一半面積蓋在自己 土地上者,要之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因類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 問題(參閱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98年6月修訂4版﹞第331至332頁);而本件系爭編號b房屋 及鐵骨雨遮,依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 89.37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甚大,並非測量技術精準度之問題,且上訴人 於原審已自承有約一半面積建蓋在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第 012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而為抗 辯。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000地號土地部分原本日據時代 是我們家族所有,70年左右蓋圍牆,60年左右蓋房子,所以 70年時就覺得我們土地的範圍就是在圍牆那裡。」(見原審
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之祖先在興建系爭建物前,並未 確認其所有系爭000土地之界址即逕自興建,致系爭編號b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達89.37平方公尺;依此,就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能否謂無顯有重大之過失,已非無疑。而 按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屋,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時,始得主張鄰地所有人 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反之,逾越地界之行為倘係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要求鄰地所有人負有忍受之義務 ;準此,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無過失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 人等負擔。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其於82年間曾翻修房屋,共有人等理 應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統 一發票、上訴人父親親筆之紀錄及承攬人林晉逸出具之切結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3、115頁)。 惟按若確有於82 年間翻修房屋之情事,則上訴人對此重要併有利於其之事項 ,為何於原審竟未予提出主張,且估價單等資料所載期日竟 為86至87年間,顯已有未合並與事理有違。又經本院核閱前 揭估價單等結果,其中估價單有部分並無施作及出具之公司 、行號或廠商記載,有部分則為零星或金額不大之建材(如 欄杆、大門、樓梯、鋼架、烤漆板等),而統一發票所載則 為地板蠟,金額僅595元,均無從執為比對系爭房屋興建前 後有何重大之差異;另送貨單則無法直接證明確係用於翻修 系爭房屋;至記事簿及切結書,則僅為私文書,其中記事簿 內容(包括工作項目、金額及材料等)已與前揭估價單、送 貨單等所載未合,切結書則無具體之施作工程細項及承攬金 額之記載,且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再者,依如附圖及 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系爭房屋於外圍並築有系爭圍牆,則上 訴人或其父親就系爭建物為整建翻修工程,顯係在已修築之 系爭圍牆範圍內為之,且並無增建之情況,則衡情被上訴人 或其他共有人等在主觀上,亦僅能認對既有建物加以整建翻 修乙情有所知悉而已,尚難執此遽認其對越界建築情事亦已 知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核算取得面積極少,且其訂立買賣契約 時應可預見並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卻試圖以少部分持 分拆除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房子,將致使其被迫搬離舊居,已 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 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固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 然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此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 條之適用。
㈡本件系爭土地形狀雖呈三角形,惟面臨兩邊道路部分尚稱整 齊,呈現俗稱三角窗地形,面積為290.61平方公尺,106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1,311元,核算土地價 值達3,2870,090元(元以下4捨5入);惟遭上訴人因繼承而 單獨取得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將系爭土 地從中截斷,致土地一分為二,且系爭土地除有地上物占用 (面積共計106.43平方公尺)外,系爭圍牆內之空地亦為上 訴人無權占用,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僅餘窄小之畸零 土地,顯不利於渠等加以開發、利用,並受有重大損失;是 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尚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被上訴人雖係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且應有部分僅 432分之12,惟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共有人)之一,其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要之乃其受憲法上訴訟權益保障之合法權利行 使,並無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或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 及其目的相背馳之情形,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鐵骨雨遮、 系爭編號b房屋及鐵骨雨遮、系爭圍牆等上物,而該等地上 物乃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惟其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典等共有人 間亦無任何租賃等契約關係存在,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 基於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上訴人對前揭地上物 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並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於法自 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又主張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惟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107年12月12日) 已經整理兩 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代號 號b部分,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 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RC造房屋及鐵骨雨 遮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是否有權利濫 用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於二審程序準用之), 當事人之一造應受 整理爭點之拘束,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以求兩造 之衡平。是本院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自無加以審酌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等規定,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等 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 假執行,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拆除系爭編 號b房屋及鐵骨雨遮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