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文嚳
輔 佐 人 廖志峯
被 告 黃梃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律師
被 告 林青木
林稱奇
林青地
林信雄
林長江
林福堂
林麗華
林志銘
林志霖
林宜德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林櫻樹
吳明坤
林敏雄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林金紫(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即屬不 安,此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黃梃美雖 抗辯原告係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以系爭 公業為被告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 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有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4816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當事人之適格,核先敘明。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6款可參;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與公同共有人之損害,因被告否 認其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公業之派 下權,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法律依據,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另原告於 起訴時請求「被告黃梃美應給付原告代表之祭祀公業林金紫 祀產追討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4,127,634元之損失及自民國 102年10月15日侵占日起每年百分之1利息68萬元」等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23,119,634元,並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為同一, 依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伊所提出族譜之 記載,伊係林姓祖先第100代元明公(來台第一代祖)之直系 裔孫,元明公之後為101代貴公等,108代為六順公,至第11 6代為伊,乃一脈相承。○○○○○○○(供奉第99代之前 在大陸之祖先),至少於西元1734或1736年,為祭祀第90代 祖先林金紫即已設立,當時雖無祭祀公業之名,卻有祭祀公 業之實,故祖厝即等於系爭公業。而108代六順公為來台第9
代裔孫,其生存年代即為林姓祖厝興建之年代,伊則為來台 第17代,亦為六順公之直系裔孫,伊當有派下權,因被告爭 執之,伊派下權是否存在不明,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黃梃美為代書,其與 林俊直系子孫即被告林青地等人,均明知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 下稱6筆土地),於明治、昭和至民國年間,均登記於系爭公 業名下,歷任管理人依序分別為林必、林見智、林俊、林流 等人,竟基於盜賣系爭公業土地之故意及圖謀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林青地為申報人, 檢附系爭公業之推舉書1張、切結書2張、系爭公業沿革、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不實文件及六筆土地之土地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派下現員戶籍等資料 ,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申請該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切結系爭公業係林俊設立,派下現員為林櫻樹、林 坤益、林坤能(業經撤回起訴)、林敏雄、林宜德、林長江、 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林志霖、林稱奇、林青 地、林信雄、林青木等15人(下稱林青木以次14人及林坤能) 。並經新營區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為林青木以次14人 及林坤能之證明書,登記林坤能為管理人。被告於申報完成 後,再基於共同損害系爭公業派下權益之共同故意,明知○ ○區○○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 土地),係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仍私行盜賣 於人,因而獲得共計23,119,634元之不法利益,黃梃美取得 150萬元,餘款再由林青木以次14人及林坤能均分,致系爭 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97條 第2項、第767條第1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3,119,634元本息。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23,119,634元,並自102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梃美:原告並未列於系爭公業申報派下員名冊,應另 訴向系爭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且原告並無代表系爭公 業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能,而僅能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縱 原告得於本訴同時確認系爭公業派下權,惟系爭公業與被告 林青木以次14人及林坤能另成立之祭祀公業(下稱另一公業 )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非另
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 共有人23,119,634元,並無理由等情。(二)被告林青木以次14人:原告並非因黃梃美申報另一公業派下 員行為而受直接損害之人,即不能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且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係屬訴無理由。而 林青木以次14人及林坤能屬另一公業派下員,與系爭公業無 涉。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青木以次14人及林坤能給付黃梃美150萬元代書費、277,0 00元仲介費。
(二)原告於102年5月間以立揚法律事務所102忠法字第1020504號 函通知林青木以次14人及林坤能,文末告以「…逾期或未照 上開方案處理,吾等派下員將對上列十六人依法追究一切民 、刑事責任,絕不寬貸。」。
(三)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告發黃梃美涉犯偽造文書罪,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略以黃挺美未經林櫻樹、林坤益、林坤 能、林志霖、林敏雄、林宜德、林稱奇、林青地、林信雄及 林青木等10人授權(或授權瑕疵),提出蓋有渠等10人印文 之推舉書1份、切結書2份等文件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行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四)林青木以次14人及林坤能於102年10月15日分配系爭土地出 售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之18,000,000元,分配方式如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具領價金一覽表(被告黃梃美107年4月23日民 事書狀附件17)。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被告共同故意偽造系爭公業 文件,申報成立系爭公業,嗣並盜賣系爭公業三筆土地,而 獲有利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請求確認其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3 ,119,634元本息,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⒈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⒉ 原告是否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⒊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 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⒋除祭祀公業林金紫外,
是否另有第三房所設立享祀人相同之另一公業?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 ,是否有理由?⒍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 金額為何?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祭 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 派下權之人為限,此參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 項即明。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 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同條例第 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稽諸台灣地區祭祀公 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 ,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 ,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 ,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 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 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 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若兩造均未 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六順公,其為六順公之後代, 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並提出族譜、戶籍資料、祭祖 相片、證人林春雄等人為證(本院卷二第371頁)。惟查:(1)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六順公,其證明方法為族譜之 沿革及相關資料,其中沿革第1頁第2行之記載可證明六順公 為設立人,因該年代為六順公生存之年代云云(本院卷三第 28頁),惟依原告提出之族譜,其中「林姓宗祠族譜」(本院 外放卷)沿革第1頁第1、2行之記載僅為「本祖厝建於乾隆元 年(1736)間」等語,縱該宗祠族譜之記載為真,從該段文字 亦僅能得知祖厝建於乾隆元年,尚難逕為推論六順公即為系 爭公業之設立人,原告雖稱該年代為六順公生存之年代,惟 六順公是否為該年代生存,尚乏證據可稽,又縱確為生存於
該年代,亦不得僅以生存於該年代,即逕而認定其為系爭公 業之設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
(2)其次,原告提出之族譜,其中「林姓宗祠族譜」表19-11中 有關「六順」以下,分別為「文禮」、「永盛」及「政」, 而「政」之下則為手寫之文字,分別從「福」至原告等人, 而該段手寫之文字如為真實,則從六順公以下,其繼承人固 可及於原告,惟該段手寫之文字,係原告所自行加上之文字 ,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3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 依原告之主張「林姓宗祠族譜」之製作人為林茂臨,惟林茂 臨已過世(本院卷三第79頁),則原告所自行加入之前揭文字 ,即無從證明為真實;而證人林春雄證稱:其有根據林茂臨 之原始資料編寫「林姓宗祠族譜」,林茂臨應不會將某人故 意遺漏,而該「林姓宗祠族譜」從「政」以下之手寫文字, 其編寫時並無該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故依林春 雄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提出另本「 林姓六順公族譜」(本院外放卷),其中第7頁固有記載「文 禮」、「永盛」、「政」、「福」,以至原告之繼承系統, 惟依製作該族譜之證人林崑潘之證述:原告有參與祭祖及聚 餐之活動,但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其並不知情,其 製作之「林姓六順公族譜」,係從「林姓宗祠族譜」表19- 11中抄錄,而資料則係來自原告之提供等語(本院卷三第16 4至167頁),足見林崑潘所製作之「林姓六順公族譜」,其 中第7頁有關原告繼承系統部分之資料,係來自原告所提供 之資料,其真實性亦非無疑,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3)原告雖提出戶籍資料、身分證(本院卷二第421至427頁、本 院卷三第123頁),欲證明其為六順公之後代云云。而查該等 戶籍資料及身分證,固足以證明「林姓宗祠族譜」表19-11 中手寫文字,即從「福」至原告等人之繼承系統,惟「林姓 宗祠族譜」表19-11中,「政」與「福」之間,則欠缺戶籍 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雖主張其申請之戶籍資料僅能至5代, 但「政」與「福」之間如果以年代觀之,剛好符合云云(本 院卷三第24、80頁),惟經本院詢及為何以年代觀之,剛好 符合,其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所述自難採信。(4)原告另傳訊證人林銘榮證稱:原告之前並未參加祭祖,後來 才出現在祭祖活動,至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從其 資料觀之,看不出來(本院卷三第148、162頁);證人林崑 潘則證稱:原告從小和其一起長大,其聽說原告之父親曾當 過每9年一次之大爐主,其每年舉辦六順公之祭祖活動,原 告皆有參與,至於原告是否為六順公之子孫,請本院認定等
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證人林文證稱:之前未見過原 告參加系爭公業之祭祖活動,後來十幾年則有遇到,其不知 原告是否在66年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名冊,但原告是系爭 公業派下員(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證人林春雄證稱:原告 有至林姓宗祠祭祖,惟其編寫「林姓宗祠族譜」時,從「政 」以下之手寫文字,並無該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76至178頁) 。前揭證人除林文證稱原告是系爭公業派下員外,其餘證 人僅能證明原告曾參與祭祖活動,惟參諸林文證述原告為 何是系爭公業派下員時,其稱「他本來是派下員,全部安溪 寮的人、委員會的人也都知道」等語,足見林文之證稱來 自其主觀之印象,並無客觀之證據可證,所述亦難逕採,而 原告縱有參加祭祖活動,亦不當然可推定其為派下員,此參 諸證人林銘榮之證述即明,林銘榮證稱其接任後大部分之祭 祖均由其主持,如果欲參加祭祖之人,或參觀之人,皆可參 加,其不會阻擋等情(本院卷三第148頁),足見參與系爭公 業之祭祖活動,不等同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原告雖提出 相片(本院卷二第39至57頁)為證,以證明其曾參加祭祖活動 云云,亦不足以證明其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5)又經本院函調系爭公業於66年間,林茂臨向改制前臺南縣政 府所申報派下員證明書,其中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中, 並無原告祖先之姓名,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3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系爭公業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外放資料),足 見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中,並無原告之祖先姓名,亦可 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6)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所提出之「林姓宗祠族譜」、「林姓六 順公族譜」、戶籍資料、祭祖相片、證人林春雄等人之證述 ,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主管機關 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中,亦無原告祖先之姓名,原告 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堪認定。至原告另聲請勘驗現場 (本院卷三第102頁)、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調租約(本院卷 三第215頁)、請求依職權訊問被告(本院卷三第279頁)等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3,119,634 元本息,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據以主張系爭公業之權 利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與系爭公業之損害,惟如前 所述,其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系爭公業之權利受損 害可言,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17 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1前段、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23,119,634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林青木以次14人雖抗辯原 告之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為訴之不合法云云。 惟本件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侵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 決駁回之,尚非屬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定㈢參照),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1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公同共有人23,119,634元,並自 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