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政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5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政泰前因共同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據此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經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依據現場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第一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 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惟第二審審理時,未親自實施勘驗 ,即逕行採用「原審(指第一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現 場勘驗筆錄」為心證之依據,與一審判決為相異之認定,悖 於直接審理精神;況該第一審時未經勘驗程序即製作此勘驗 筆錄,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以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二)前開新證據方法,併與下列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1.第一審判決書認定:「楊奇鋒起先以徒手與告訴人張慈宏毆 打」等節,與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9行末起載明:「楊奇鋒 都敢在大馬路旁即迫不及待的將張慈宏砍傷,其他之人亦均 加入圍毆張慈宏行列」,彼此不符。
2.第一審判決認定:「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就 只有看到那支開山刀而已....有人用手打、用腳踢,是開山 刀砍的比較嚴重,一開始被告王亮淵把伊拖下車是徒手打伊 ....」,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雙方衝突經過,在場手拿工具 之王亮淵並未傷害張慈宏,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第1頁認 定「劉政泰隨即聯絡王亮淵,並與其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指示其糾眾傷害教訓張慈宏」之認定。
3.依第一審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同案被告辯護人 指出草稿第11頁編號28照片,可看出陳忠慶是看到編號31( 照片)楊奇鋒被推倒等旨,比對畫面中可得知當日楊奇鋒在 衝突發生時曾遭同案被告推跌倒,且楊奇鋒也推倒勸架奪刀
的陳忠慶。倘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糾眾傷害張慈宏」 ,理應不會發生自己人對自己人動手或奪刀之情形。 4.第一審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當日王亮淵見同案 被告拿武器時,第一反應是用身體保護被害人,並將被害人 與其他人分開等旨,足見王亮淵係避免雙方造成更嚴重傷害 ,事件起因,依被害人與各同案被告均表示係因楊奇鋒阻止 張慈宏抽菸後,回話態度不友善而引發口角,假設聲請人有 意教訓,畫面中應不會有人去阻止同案被告或保護被害人之 行為。
(三)綜上,聲請人提出「勘驗監視器畫面」為新證據,本於綜合 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 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即不具備新規 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判決事實所載:「於103年8月7 日下午12時39分、12時43分後....聯絡王亮淵,並與其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其糾眾教訓張慈宏」,而張慈宏 嗣遭王亮淵糾眾傷害,因認聲請人與王亮淵共同涉犯傷害犯 行,已敘明:(一)程序方面,該判決認定事實援引具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被害人張慈宏如何遭王亮淵夥眾毆打等情,為王亮淵 、楊奇鋒等人供證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提出簡 訊通聯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說明、及「原審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等在卷,已詳為認定張慈宏遭王亮 淵夥眾傷害之事實。(三)同案被告王亮淵如何指證聲請人 與王亮淵為傷害(教訓)張慈宏之犯意聯絡乙情,迭經同案被 告王亮淵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偵訊一再指證:「 劉政泰是打電話叫我去找張慈宏....交待我去找張慈宏談」 (偵5507卷第115至117頁)、「是劉政泰打電話給我,請我 去找張慈宏,問他為何要恐嚇勒索劉政泰,我先打電話給阿
峰和陳忠慶....我約張慈宏上車,要去劉政泰頂六的鼎鼎有 茗茶行,因為我想說這是劉政泰與張慈宏之間的糾紛....他 只有請我去問張慈宏,了解他為何要恐嚇勒索,順便要我教 訓張慈宏,但他沒有講明要如何教訓....」(偵5507卷第22 6至229頁),更於第二審時證稱:「因為張慈宏恐嚇他,還 打電話去吵他,要我去找他出來處理,至於要怎麼處理,電 話中我有問劉政泰,是要處理還是要教訓,一開始他說處理 是我們的想法的處理,而教訓就是空手打他兩下,但我們立 場的處理跟教訓的意思是一樣的....所以他當時是氣頭上跟 我說『給他處理下去,後面我來負責』等語(原確定判決卷 第178頁),敘明聲請人指示王亮淵找張慈宏出來「處理」 ,而為傷害張慈宏之犯意聯絡甚明。(四)同案被告王亮淵之 指證,並經其他共犯證人楊奇鋒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 放了1把開山刀在該車後車箱,但我不敢問他....我問王亮 淵,他只說去了就知道」等語(見偵緝字88卷第17至20頁) 、第一審證述:「當天王亮淵打電話給伊說要處理事情,但 沒有說的很詳細,伊出庭時有說過刀子是劉政泰放在車上.. ..後來張慈宏要在車上抽菸,伊一直叫張慈宏不要抽,張慈 宏回伊說『是不能抽嗎』,伊忍不住就出手打告訴人,刀係 伊放」等語(第一審卷三第5至12頁),敘明王亮淵打電話 給楊奇鋒要伊一起前往「處理」張慈宏,於張慈宏上車後不 久楊奇鋒即以張慈宏抽菸經制止不從為由,與張慈宏發生衝 突,楊奇鋒亦毫不猶豫的自車上持刀將張慈宏砍傷,楊奇鋒 亦意會王亮淵之意,聲請人透過王亮淵而與共犯楊奇鋒為犯 意聯絡;並經同時在車上之證人黃俊嘉於偵審中證稱:「陳 忠慶和王亮淵上車後,就說要去載人,要處理一些事情」、 「上車時候有聽到呂家輔跟楊奇鋒提到說是泰哥要麻煩我們 去處理一些事情,王亮淵上車後跟我們說就是要去帶個人, 去找「泰哥」那邊處理一些事情」(偵5507卷第310至311頁 、第一審卷二第329至334頁),依前開王亮淵之指證及其他 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因王亮淵夥眾依聲請人之指示, 帶張慈宏去「處理」時,已明白「處理」即傷害之意。(五) 此外,原確定判決復以同案被告王亮淵及楊奇鋒、呂家輔、 黃俊嘉、陳忠慶(下稱王亮淵等現場共犯),均有捲菸方式 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依經驗法則,於張慈宏上車後,由楊奇 鋒藉詞制止張慈宏抽菸不從之細故,逕於車上持刀將張慈宏 砍傷,其他現場共犯再聯手毆打張慈宏,與前開證述依聲請 人指示「處理」之情狀相符,而認定聲請人就王亮淵及其他 現場共犯之共同傷害張慈宏行為,為聲請人預見,且視王亮 淵等現場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以遂其傷害犯行之目的
,聲請人與王亮淵等現場共犯間,有傷害張慈宏之犯意聯絡 。(六)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 聲請人就傷害行為,確有與王亮淵等現場共犯間,為主觀犯 意聯絡,另教唆行為已為其後共同傷害行為所吸收,論以傷 害罪之共同正犯。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 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 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 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事。
五、聲請人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及提出新證據方法與其 他證據綜合判斷,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決定;倘非審判外之陳述,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資 料,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證據能力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引為 證據資料之監視器翻拍之畫面(照片),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聲請人並未主 張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非供述證據以非法取得 為由異議,因而第二審依其調查之結果,針對所引用卷內文 書、物證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 判決對於採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究係以證物或其記載之 內容為證據方法未加以區分,將有證據能力之物證、書證與 供述證據混為一談,併說明當事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等旨,雖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加以說明 ,容有微疵,然聲請人既於第二審不爭執監視器畫面現場勘 驗筆錄之合法取得,究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於 各該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結果,顯無影響。此部分 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經調查後 ,採為犯罪之部分論據,並無違證據法則,核無聲請人所指 採證違法,其於第二審雖未重行勘驗,亦無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二)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外,應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參照);原確 定判決以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證明同案被告王亮淵與現 場參與下手實行傷害之共犯,如何為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之分 擔,並非用於證明聲請人如何與王亮淵及其他現場共犯間犯 意聯絡,經原確定判決於「貳、實體部分:一、....除否認 有指示王亮淵教訓張慈宏外,對於其他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 張....、原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可稽」 詳述據勘驗筆錄判斷之結果(判決書第3頁、第4頁),並非 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資料。
(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聲請意旨所執:原 確定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誤載為「理由」)認定 「劉政泰隨即聯絡王亮淵,並與其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指示其糾眾傷害教訓張慈宏」,已說明聲請人居於「共謀 共同正犯」地位,與下手實施之王亮淵等現場共犯為犯意聯 絡,並非居於「實施共同正犯」地位參與;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9行末起載明:「楊奇鋒都敢在大馬路旁即迫不及待的 將張慈宏砍傷,其他之人亦均加入圍毆張慈宏行列」,係用 於說明:楊奇鋒等人敢公然於馬路持刀砍人,聲請人要求王 亮淵帶張慈宏至聲請人經營之茶行,茶行及馬路均屬公然場 所,相較之下,依社會常情,並不因聲請人僅要求帶至茶行 妨其共謀共同正犯之認定等旨;因之聲請人與王亮淵等現場 共犯間犯意聯絡部分,無從因此為較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因 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此外,依第一審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當日王亮 淵見同案被告拿武器時,第一反應是用身體保護被害人,並 將被害人與其他人分開等旨;或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自 草稿第11頁編號28照片、編號31(照片)如何得知當日楊奇鋒 在衝突發生時曾遭同案被告推跌倒,且楊奇鋒也推倒勸架奪 刀的陳忠慶等旨,均經原確定判決據「原審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在內之證據資料,認定王亮淵等現 場共犯共同傷害張慈宏之分工;至於現場共犯間之如何發生 自己人對自己人動手或奪刀之情形,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就現場共犯間如何為傷害行為分工之事實認定。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 ,程序上既無採證之違法,實體上又係用於論證王亮淵等現 場共犯之下手傷害事實,並非證明聲請人與王亮淵等現場共 犯間犯意聯絡之事實;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與 王亮淵等現場共犯間犯意聯絡之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 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再審聲請人 徒憑己見,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方法,不能認為具有再審事由。再 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