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0號
TNHM,108,聲,140,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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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7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 、原審均未獲羈押,且未曾因逃亡被撤銷原具保處分,至被 告雖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52 號竊盜案件 ,因通緝到案而受羈押,該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 同院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係因 母親住在斗六市舊戶籍地,被告在外工作,一時未收到傳票 而遭通緝,非故意不出庭,被告母親因行動不便,需被告照 顧,被告已無羈押必要,限制住居即可替代羈押,爰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平日至 外縣市從事外燴工作,並無固定上班處所,且前有多次毒品 及竊盜前科紀錄,1 年多的時間內,遭通緝3 次,有逃亡事 實,又因施用毒品,日後恐又與毒友混在一起,沈淪毒海, 而又拒不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犯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以上理由,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羈押之事由,被告無財產,雖其母可能罹患疾病,但參 被告被通緝及犯罪前科紀錄,法院不太相信被告可以好好照 顧其母,命被告至管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其住居,也難以擔 保被告又因外燴、吸毒等因素,日後拒不到案,因此查無其 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本院開庭,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獲羈押, 且未棄保,故上訴後應無逃亡之虞,然本案原審於106 年7 月13日繫屬後,原審首度傳喚被告到庭,送達地址為被告戶 籍地,即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結果寄存



送達,被告仍依原審傳喚,於106 年11月15日到庭,足見被 告就上址寄存之法院傳喚,明知應至派出所受領,並依傳喚 時點到庭,所謂至其母舊戶籍地照顧母親,外出工作,以致 於未收受傳票云云,尚非可信。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後, 因另犯竊盜案件逃匿,於106 年12月28日經檢察署發布通緝 ,於翌日(29日)經緝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 嗣經停止羈押;被告又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106 年11 月2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再 度逃匿,於107 年8 月13日經原審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到案 。而在本案繫屬原審之前,被告因觀察勒戒執行案件,拒不 到案,於106 年5 月16日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8 月22 日緝獲送執行,以上均有被告於本案之原審傳票、準備程序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此可認,被告 明知其有案在身,且有能力、機會知悉法院傳票寄送送達, 然卻仍被通緝3 次,且其中一次還是竊盜案件停止羈押後, 又因轉讓毒品案件再被通緝。被告於本案雖於偵審中未經通 緝,但以其於本案繫屬原審前後遭通緝之情形,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由上述紀錄即可明 白,並非因其工作及照顧母親,一時失慮而被通緝。況本案 被告所犯係重罪,較之前述之他案輕罪,被告於他案猶仍逃 匿,本案係重罪,被告更有逃亡之可能,當不能以其於本案 未逃匿、未被發布通緝,即認被告無逃亡事實或無逃亡之虞 ,且無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審 判,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52 號 、753 號,就竊盜罪判處拘役4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原審法院就上述竊 盜案件,乃於前案併案通緝,於107 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因被告係通緝到案,故自該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是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 事裁定,裁准被告限制住居於上述戶籍地,乃因羈押期間不 得超過前述拘役40日之短期自由刑之故(按:從107 年11月 11日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已羈押33日,將近40日) ,且拘役40日又得以易科罰金,故原審法院認無須以羈押保 全刑罰之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准被告於同年12月13 日中午時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上述戶籍地。此有上 述判決書、裁定書可憑。是原審裁准被告停止羈押,乃因竊 盜案件判決量刑拘役40日之附隨效果,非謂被告於本案之重 罪,無羈押之必要。
㈣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案停止羈押之事證,本院認為無



法推翻或消減前述認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理由,被告 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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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