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24號
TNHM,108,聲,124,20190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榕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崑榕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經查,受刑人上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自應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罪,皆非偶發 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惟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法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