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志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81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
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凌志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 ○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 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為警 報請檢察官許可,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4分許,強制 其到場採驗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凌志聰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 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 172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48頁 ;本院卷第60、6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 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取尿液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 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 、5-8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 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查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有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雖係於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 名而屬3 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原 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5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 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 年3 月5 日與前開③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 50日,於106 年12月1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經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配合至警局強制採 尿,而於員警進行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 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且觀 諸警詢內容,警方係詢問被告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何毒品 後,被告即主動供出約採尿3 天前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主動 為上開供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尚不能僅因有持許可書強制採尿,而 認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是其本次犯行,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於107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 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稱:「 本分局於107 年07月31日對被告凌志聰(以下簡稱凌男)製 作警詢筆錄時,凌男於筆錄中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是於雲 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外向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得,但卻未 能提供該男子相關年籍資料或特徵及聯絡方式,迄今仍未到 案說明,且經本分局偵查隊警員陳豐鑫後續深入追查該名綽 號為阿文之男子,皆未能查得該男子之相關年籍及情資,故 無從得知該名綽號為阿文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及相關販毒情 事。同時也未有因被告凌男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 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7-49 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科刑在 案,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無法體會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 鉅,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對此類 施用毒品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 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助餐方面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改判易科罰金之刑 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業如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 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事。至於被告所提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係累犯尚須加 重,故其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 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