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08號
TNHM,108,上易,10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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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炳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04、4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倘上 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 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2 項、第 367 條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 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 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憑認之證據暨理由及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 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汽車旅館」,與所 明知有配偶之蔡思涵(原名蔡梅君)性器接合相姦,案經蔡 思涵夫乙○○告訴(嗣撤回對蔡思涵之通姦告訴)。㈡、原審審理結果略以:
⑴、關於程序部分:
蔡思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雖提及「你把我老公搞到住院, 我有說什麼嗎?」、「你一直騷擾我」、「我老公可以告你 」等語;另傳送「你老公很聰明,知道你想要證據,要我別 再傳給你……他的為人你應該比我更清楚與明白,這支是我 老公的手機,所有證據也都在」等語給被告妻陳玉蘭,然此 與告訴人知否被告與蔡思涵相姦實屬二事。蓋被告既迭稱未 與告訴人見面,亦不知蔡思涵有配偶,則被告自不可能向告 訴人透露與蔡思涵相姦之事,且上開訊息是蔡思涵與被告感



情生變並遭提告後所發,僅係警告被告之意,難認告訴人已 知渠二人姦淫;又蔡思涵與被告姦淫,勢將危及自身婚姻且 遭通姦告訴,亦難認蔡思涵有主動告知告訴人通姦情事之可 能。復次,蔡思涵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 話傳送相關訊息給被告妻陳玉蘭,而告訴人固為後者門號之 申登人,但陳玉蘭證稱未與告訴人通過電話,故蔡思涵傳送 上開言論予陳玉蘭,目的應在於阻止陳玉蘭對其提出相姦告 訴,無法認定告訴人已知姦淫之情。
②告訴人所具妨害家庭告訴狀載「經被告之配偶(指陳玉蘭) 提出告訴及收地檢署傳喚通知單,方才得知二人(指被告與 蔡思涵)之關係,惟告訴人配偶(指蔡思涵)稱雙方僅有好 感,矢口否認有私自獨處、性交等情事」,該等申告內容, 核係告訴人因蔡思涵之否認而信其未與被告性交,告訴人應 不知本案姦情,此觀蔡思涵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與被告通姦 ,當難認此前已對告訴人坦白,況徵諸告訴人迨107 年6 月 28日偵訊時猶稱:「(是否知道妨害家庭的時間、地點?) 我不知道,請依照甲○○太太提供的通姦時間、地點為準, 請檢察官幫我調查」,亦可佐告訴人初不知被告與蔡思涵姦 淫。告訴人迨107 年6 月間始知被告與蔡思涵相姦旋提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 之人應自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告訴之規定,尚屬合法, 被告抗辯告訴已逾法定期間,難予憑採。
⑵、關於實體部分: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蔡思涵相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陳玉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述書、行動電話錄影檔案 及影片擷取畫面、定位照片、相關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及「○ ○○汽車旅館」名片可稽。又被告與蔡思涵通訊中迭有「你 老公……」、「我老公……」、「(大家各自)有各自的家 庭」等話語,足證被告明知蔡思涵為有夫之婦,其以不知蔡 思涵有配偶置辯,委不足採。綜上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 法第239 條後段論以相姦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 致危害、犯後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⑶、至被告被訴於106 年4 月某日至23日間,另與蔡思涵在嘉義 縣○○○○○○相姦一節,相關證據無足為嚴格之證明,因 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乃不另諭知無罪 (未經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提與蔡思涵間對話,以及蔡思涵一 再騷擾被告妻陳玉蘭之通訊紀錄,且蔡思涵係以告訴人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相關訊息予陳玉蘭等情,可知 告訴人早於106 年8 月30日即知蔡思涵與被告交往姦淫。被 告發現蔡思涵有計劃地勾引顧客上當以巧取錢財後,旋遭蔡 思涵誣告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且不斷地傳送訊息騷擾 被告妻,企圖破壞被告家庭,被告妻因此才提告蔡思涵相姦 ,蔡思涵遂經律師設計,由告訴人事後遲至107 年6 月6 日 始提告被告相姦以為反制,顯然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限 ,原審裁判心態偏頗不公,故意歪曲事實,隨便聽信告訴人 臨訟之片面謊言,採作判決基礎,爰上訴懇請公平公正依法 審判。
四、原審本於依法調查全案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 之判斷,原情析理分明,不採被告程序及實體之委罪辯詞, 據認前揭相姦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於經驗與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被告無視原審詳敘認定告訴合法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指駁其不實抗辯,就業已釐析灼然之事證,未舉具體事由 ,徒執陳詞己意爭執,針對原審之論斷究何不當或違法未據 指摘,祇泛稱原審心態偏頗不公,隨信告訴人片面謊言,故 意歪曲事實,衡係任意指摘原審所無之瑕疵,難認已敘述不 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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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