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268號
TNHM,107,侵上訴,126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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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聖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0000-000000(民國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簡稱「甲」)為朋友關係,於107年4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甲至嘉義市博 愛路家樂福夜市對面統一超商見面後,先騎乘機車搭載甲 至嘉義市某釣蝦場與友人聊天,隨後又與數名友人相約至蘭 潭夜遊,於翌(21)日凌晨零時許,乙○○又搭載甲至嘉 義竹崎公園與友人在該處飲酒,甲隨後因酒醉而不醒人事 ,詎乙○○明知甲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 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年4 月21日凌晨某時許,將甲載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並將甲衣褲脫去,以生殖器插入甲陰 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異常晚歸,經甲 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 簡稱「B女」)察覺有異,經追問甲後始悉上情,乃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161 -171、225-232、257-268頁、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 卷第19-31頁),並經告訴人甲之母親B女於偵查中證述發 現告訴人甲遭性侵之過程明確(見併辦警卷第10-11頁、他 字卷第31頁、偵查卷第15-16頁),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甲



之手機對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內容為被告承認對甲做 那種事,並懇求甲給他1次彌補的機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甲之手機錄 音檔光碟1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7月20日函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11、45頁、併辦警卷第15-18頁、卷末密封 袋內、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39、45-48頁),以及0000 -000000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證物1包扣案足資佐證(107年 度保管檢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95頁)。足 徵甲、B女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 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被告竟利用告訴人甲因陷於酒醉狀態,無從自主決定從 事性交與否及無抗拒性交能力之情況下,乘機與告訴人甲 性交,故核其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該條 為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謹守



男女分際並尊重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甲為乘 機性交犯行,行為雖屬不該,惟參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齡尚輕,思慮欠周,且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 代事情發生經過,此與甚多性侵案件被告利用各種方式否認 、逃避之情節不同,且多次表達歉意,希望與甲和解(見 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227-228、266、268頁),迭為甲 所拒而無從成立和解,態度已見悔悟及彌補之誠意,本院依 被告犯罪時之客觀環境、行為背景、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就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性 慾,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狀態而乘機性交之犯行,所為戕 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當時年輕氣盛,於酒後未 克制情慾、一時衝動犯下此罪,多次表達願與甲和解,因甲 ○拒絕而無從成立和解,仍可見被告已知反省悔悟,兼考量 甲及B女於審理時到庭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衡 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太陽能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的理由:
被告雖稱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本院為使被告儘速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乃於審理期日前稍早 (108年1月22日上午)行調解程序,然被告卻未到場,有調 解事件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再於108年2 月12日訂調解程序,被告依然未到場,有調解事件進行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連試行調解都不願到場,可 見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無和解(調解)的誠意可言,準此 ,被告希望以和解條件換取緩刑宣告的基礎已然消失,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證,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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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