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承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70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果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 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 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 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於駕駛執照因案遭吊扣期間,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飲酒結束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雲林 縣西螺鎮市區。迨同日14時38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沿 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鎮中正路與 福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於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之情況下,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行駛,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通過該路口(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適有林宴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福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 ,林宴如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丁○○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宴如之父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 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相卷第59頁;6939號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 61頁、第92頁、第112 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6至 77頁、第130 頁、第174 頁、第188 至189 頁、第190 頁) ,並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相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 11月1 日診斷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1 紙、相驗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暨相驗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1 份、本院107 年12月2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筆錄1 份在卷可稽(相卷第30至32頁、第37頁、第40至54頁 、第58頁、第62頁、第66至77頁;6939號偵卷第12至32頁; 本院卷第132 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係領有駕駛執照(後因案遭吊扣)之人,有前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可憑,則其對上開各規定當知之甚詳, 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其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並使被害人林宴如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 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 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6939號偵卷第35至37頁),益證被告 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宴如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 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林宴如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 失,而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 人飲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 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致 不能安全駕駛,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 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 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 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 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
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 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正常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得預見飲用 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 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 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 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他用路 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 結果確實亦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林宴如 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 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 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 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 ,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重 本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 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 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 此,足見增訂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 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 6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 而致被害人林宴如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 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無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 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 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 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案發當 時,被告之駕駛執照係處於吊扣期間,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單可憑,則其於案發時屬無照駕駛甚明,然依上開說 明,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其 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4頁),就被告涉案 部分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然證人即首先到達車禍現場之員警戊○○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係第一個到場處理之人,伊到達現 場後,先處理傷患,並沒有看到肇事者,後來伊問現場民眾 肇事者在哪裡,民眾告訴伊肇事者在車上,伊去車旁看時, 有一個人坐在駕駛座(按:即被告),當時伊就懷疑該人係 肇事者,但伊沒有馬上叫該人下車,伊係等候支援警力到場 後,才一起去叫肇事者下車,伊多次拍打車門叫肇事者下車 ,但肇事者並無任何回應;後來伊忘記是伊打開車門還是被 告自己下車,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伊有問他車子是否是他 開的,他有承認是他開的,並不是被告主動告知他是肇事者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第182 頁),核與陸續 到場之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第180 至181 頁),且證人乙 ○○、甲○○復已明確證稱:「(問:在被告承認他是開車 的人之前,你們是否有懷疑他就是該件車禍的肇事者?)是 的,因為他坐在駕駛座。(問:故你們根據他坐在駕駛座的 跡證,懷疑被告就是肇事者,只是後來下車時再跟他確認? )是的。」、「(問:那你在車外就知道被告是肇事者嗎? )…開車門看到被告,他坐在駕駛座,我才懷疑他是駕駛者 。(問:被告有主動告知他是肇事者或是提供他的年籍資料 嗎?)打開車門後,我們警方問他,他才說他是肇事者。」 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第180 至181 頁),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禍後,伊下車看一下伊的車子後 就上車了,等到警察來時,伊才下車等情(本院卷第132 頁 ),另有本院107 年12月2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未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情事, 且斯時,首先到場之員警戊○○及陸續到場之乙○○、甲○ ○等人,已依據現場民眾之告知及被告係乘坐於駕駛座並從 駕駛座下車等相關跡證,而當場懷疑被告係駕車肇事之嫌疑 人,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據此,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勾 選之內容,與事實尚有不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前,警方早已根據上開跡證,而 合理懷疑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亦即當時到場之員警已「發 覺」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本件當與自首之要件不
合,要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 致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㈠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業經政府三令 五申多方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前案酒後駕車執行完 畢後不久又飲用酒類後率爾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 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最終並導致被 害人林宴如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 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 響甚鉅,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 寬恕,所為實值非難;㈡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走至車身左 後側觀看數秒後,旋即上車,並未前往察看被害人傷勢(本 院卷第132 頁勘驗筆錄);被告於車上有請與其同車之前妻 黃意倩撥打119 叫救護車(相卷第5 頁、第15頁之相關供述 ;警卷第16頁調查筆錄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167 至 169 頁之雲林縣消防局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第182 至 183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㈢被告與被害人林宴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暨雙方之過失程度;㈣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目 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 元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資懲儆。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