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明於双錠鞋業有限公司任職送貨司機,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4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洪晨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洪晨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開放 性骨折(併右膝關節術後沾黏產生攣縮性屈曲)、頭部外傷 、四肢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肺損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洪晨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晨 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
筆錄、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係双錠鞋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勢,無法以醫療方法治癒,回復原有生理機能,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身體健康甚鉅,顯已該當刑法之重傷 ,原審量刑過輕,且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應有不當等 語。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
查告訴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場陳述意見(原審卷31頁), 並無未讓其陳述意見之情形。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本院 函詢臺南市立醫院安南分院結果,目前復原良好,對功能不 生影響,可自行行走,並無毀損肢體機能之情形,有該院10 8年1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49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 37-39頁),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達刑法所定之重傷 程度。故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之處,均無理由 ,並不可採。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被告合於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 原審對此漏未審酌,應有不當;又按「犯後態度」,係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犯罪後力謀與被 害人和解,並獲致被害人見諒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之107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 訴人65萬元,獲致其諒解,並於和解書內陳明不追究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51-53頁), 此量刑有利事項,亦為原審未及審酌。因此,檢察官前開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緩刑說明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 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告訴人肢體所受之傷勢雖 未達重傷程度,但傷害亦非輕微,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尚佳,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送貨, 月薪約2、3萬元,尚有就學中之二子、母親與配偶待扶養之 家庭、經濟等個人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㈡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25頁),其因一時疏 忽,而蹈法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65萬元,並獲告訴人諒解,有上述和解筆錄可按,足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 人亦到庭表明同意被告緩刑之旨(本院卷46頁),故本院審 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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