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755號
TNHM,107,交上易,755,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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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成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交
易字第 19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成炎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 ○○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之住處。於同日19時30分許, 蔣成炎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黃吳進、李雅雯位在嘉義縣○ ○鄉○○村 0鄰○○00號住處前,因不滿該戶飼養之狗大聲 吠叫,遂停車朝狗大聲叫罵,並與黃吳進、李雅雯發生爭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蔣成炎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蔣成炎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表明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 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 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20日18時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之友人住處,並在該處飲用高



粱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飲 酒結束後,是牽機車要走回去,經過被害人黃吳進、李雅雯 住處,與渠等發生爭吵,警察因而到場,伊並未酒後駕車, 從該位友人住處至伊住處不到100公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0日18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友人住處 飲酒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同日19時30分許,被告行經 被害人上址住處前,因不滿被害人二人家中飼養之狗大聲吠 叫,乃停車叫罵,且被害人二人亦係先自屋內聽見狗吠聲, 隨即從屋內門窗看見機車燈光及聽見機車聲音,始見被告騎 乘機車至渠等住處前停車,之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爭執 ,並在員警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渠等糾紛前,被告已將機車熄 火等情,亦經黃吳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李雅雯於偵查中 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59至62、65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張、黃吳進所提出由屋內向外拍攝及屋 前情況之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末 之密封袋內)。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31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當時確係騎乘機車至黃吳進 、李雅雯二人住處乙情,已據渠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而黃吳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請警察要去觸 摸機車的排氣管,我當下也有去觸摸,觸摸後是非常燙的, 我當時沒戴任何手套,是徒手觸摸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又原審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結果,顯示 現場曾有員警低頭碰觸上開重型機車排氣管位置(見原審卷 第66頁),原審據此傳訊證人即碰觸被告上開重型機車排氣 管之該名員警江承祥到庭,渠亦證稱:當時有確認排氣管溫 度,該排氣管仍有餘溫,並非未啟動而冷卻之情況(見原審 卷第 104頁)。則依江承祥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停放於現場 機車之排氣管直至員警到場當時仍有餘溫,此顯非冷卻已久 未再發動騎乘之情形;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當日1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友人住處飲酒(見偵查卷第32頁),而員 警獲報前往現場之時間已在當日19時30分之後,距被告所稱 騎乘機車之時間已達一個半小時以上,倘被告所辯屬實,員 警應無觸摸排氣管後仍感覺有餘溫之可能,據此自堪認黃吳 進、李雅雯二人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到場乙情屬實。況,被 告稱其前往飲酒之友人住處距其本人住處不到 100公尺(見 本院卷第72頁),即便被告係於友人住處臨時決定飲酒,酒



後亦得將機車暫放友人住處,待酒精消退後再前往騎乘,殊 無刻意耗費精力,牽引上開未發動之機車步行返回住處之理 ,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 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對於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且其始終否認犯罪,未見其有悔意,難由犯後態度 給予有利認定,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距離不長, 且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併考量被告 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其酒後未曾騎乘機車,主張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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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