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15號
TNHM,107,交上易,11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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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杰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宗杰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宗杰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000號前,自路旁欲駛入道路迴轉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該處道路劃有雙黃實線標線, 禁止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方 向燈,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橫越雙黃線進行左轉彎迴轉 ,適有龔小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 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 致龔小芬人車倒地,受有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呈現意識混亂、無法下床與對話,無法自行 飲食之重傷害。
二、案經龔小芬配偶萬堅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堅定於警偵及原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原審106 年9 月20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南向全景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106 年9 月20日當庭翻拍監 視器畫面10張,被害人龔小芬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5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成大



醫院105 年11月1 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0239號函暨龔小 芬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106 年3 月28日成附醫外字 第1060004694號函暨龔小芬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各 1 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6 年3 月24日(106 )奇醫字第1074號函暨龔小芬病情摘要 1 份及近五年就診病歷資料,永和醫院106 年5 月9 日( 106 )永醫字第05003 號函龔小芬病歷影本,奇美醫院10 6 年8 月1 日(106 )奇醫字第2858號函暨龔小芬病情摘 要1 份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之病歷資 料,永和醫院107 年3 月28日(107 )永醫字第03004 號 函暨龔小芬就醫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7 年 4 月24日嘉南司字第1070002348號函暨龔小芬相關就醫資 料,奇美醫院107 年6 月12日(107 )奇醫字第2191號函 暨龔小芬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07 年8 月6 日(107 )奇 醫字第2942號函暨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07 年8 月7 日( 107 )奇醫字第2948號函暨龔小芬之病情摘要2 份及相關 病歷資料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7 年7 月19日 南院武民壬106 年度重訴字第365 號函(稿)及成大醫院 107 年8 月10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15515號函暨病情鑑定 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14日 南市交鑑字第1051096289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本院107 年7 月11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含放大畫 面之檔案)、店家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院107 年9 月26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含放大畫面之 檔案)、店家監視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被害人龔小芬均為機車駕駛人,自均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路 旁欲駛入道路左轉彎迴轉時,疏未注意該處道路劃有雙黃 實線標線,禁止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 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橫越雙黃線進行左轉彎迴轉;適 被害人龔小芬騎乘機車,沿該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自均有肇事原因。再 該肇事路段既禁止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審酌雙方肇事情 節及程度,應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再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劉宗杰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 事主因。龔小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1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9628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2頁),亦同此認定。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呈現意識混亂、無法下床與對話,無法自行飲食,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其所受重傷害,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上訴論斷部分: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因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傷 勢,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有過失 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 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 並於107 年11月6 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粗心大 意未遵守交通法規,乃偶然性犯罪,犯後勇於承擔責任, 彌補善後,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被害人受有重 傷害之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被告於原審雖 承認有過失,惟否認被害人所受左腦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並辯稱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云云。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全部認罪,惟因被告提出前揭 抗辯,致原判決就此部分詳加論證(判決書第2 至6 頁) 。被告上訴後雖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固有差異,然其見 全案罪證已明,難以翻案,始為認罪表示,本院認被告之 刑罰適應性仍與先前相似,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罪 刑相當性原則。又被告先於106 年10月20日在原審與被害 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言明此僅為部分賠償金額等情,然被害人 已先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之機會等語,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臨字第1 號訊 問筆錄、原審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8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5頁、第46頁),此項調( 和)解成立事由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被告嗣後 再於原審判決後之107 年11月6 日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全部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75萬 6 千元(含上開調解賠償金額20萬元及其他先前所為給付



,共計32萬元在內,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完畢後,被害人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 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569 至570 頁)。被告雖已全數履行賠償金額完畢, 有107 年12月27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08 年1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7 頁、第591 頁 )。然關於被告已與聲請人達成調(和)解,並聲請人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有利被告量刑事由,既已為原審 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對被害人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犯行,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履 行此民事責任即為應然,並非額外對被害人有何彌補。況 調解之成立,多出於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雙方之讓 步妥協,即屬雙方之協力行為及結果,其利益尚不能片面 由被告享有而逕予從輕量刑。堪認被告整體犯後態度並未 較原審更佳,自不能僅憑上開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成立 之調解,即認原審量刑相對較重而不當。是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上訴本院已全部坦承罪行,並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全部損害賠償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聲請人並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108 年1 月2 日以公務電 話詢問時表示,對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1 頁),被告已盡力籌款賠付,顯見 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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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