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17號
TNHM,107,上訴,817,2019022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泉忠



      許素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鐘朝德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見生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慧君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49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理 由
壹、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摘要
一、被告黃泉忠周見生與共同被告張有用(另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組成販毒集團,自民國105 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 起,由共同被告張有用承租雲林縣○○鄉○○村○○○路○ 段000號00室套房(下稱○○○○套房)作為販賣毒品之據 點,並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由被告黃泉忠周見生



在上開據點以輪班方式販賣毒品。而被告張有用於105年5月 9日凌晨零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世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兩人隨即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入口附近,交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檢察官因此認被告黃泉忠周見生兩人就此部分 ,與張有用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二、被告鐘朝德徐慧君,與被告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毒 集團,自105 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由共同被告 張有用承租○○○○套房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並販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交由被告鐘朝德與共同被告黃泉忠、周見 生在上開據點以輪班方式販賣毒品,徐慧君則提供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供張有用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檢察官 因此認鐘朝德徐慧君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共犯前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共犯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三、被告許素眞於105年7月5日6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 0巷0號0室租屋處,販賣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 性嘉,因認被告許素眞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
貳、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陳世娟、被告等人 之供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據,原審認證據不足以達有 罪確信,為被告等人上述部分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指出:⒈黃泉忠周見生部分,與張有用係共犯集團, 縱張有用單獨與陳世娟交易,黃泉忠周見生已有利用張有 用行為之分工及互補作用,遂行犯意,故仍應與張有用負共 同正犯之責。⒉鐘朝德部分,警方取得鐘朝德之通訊內容及 譯文,與原通訊監察事由「販賣毒品」均同,尚非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縱認符合該法所 稱之其他案件,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結果,認鐘朝德部分之通訊監 察錄音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為是。⒊徐慧君部分,徐慧君坦 承於105年5月6日代購毒者轉知購毒事項給張有用,並有該 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徐慧君並曾載鐘朝德至販毒集團 所在地替換「進丁」之男子值班,有105年5月19日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可憑,徐慧君應負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責任。⒋許 素眞部分,依原審勘驗所得,查獲毒品1包係在陳性嘉所坐 沙發椅墊下,非在陳性嘉身上或包包內查獲,陳性嘉若欲脫 罪,應堅持該包毒品非其所有,不會先承認其持有毒品,再 虛偽證述毒品來源為許素眞,另在場證人林嘉玲應再予傳喚 調查。檢察官認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二、被告等人均否認上開部分犯行,被告黃泉忠周見生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有用陳世娟的 交易,黃泉忠周見生均不知情,純屬老闆張有用個人行為 ,並無證據顯示黃泉忠周見生張有用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被告鐘朝德及其辯護人辯稱:鐘朝德綽號固為「報告仔 」,但本案通訊監察對象為張有用徐慧君,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通訊監察錄音關於鐘朝德部 分,屬其他案件,檢察官未於發現鐘朝德犯行後7日陳報法 院審查,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且自無再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之規定,另鐘朝德已退出張有用販 毒集團,張有用鐘朝德找「進丁」換班已為鐘朝德拒絕, 鐘朝德張有用係為購買毒品,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 鐘朝德涉犯共同販毒。被告徐慧君及其辯護人辯稱:105年5 月6日下午2點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2組大組的」是指保 養品(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其後被警查獲,始知是毒品



的代稱,同年月19日上午2時26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係徐慧君要知道張有用在哪,別無證據證明徐慧君參與共犯 集團。被告許素眞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性嘉鐘朝德 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影音光碟,並林嘉玲於 本院之證述,均無從佐證陳性嘉於偵查中證稱向許素眞購毒 之情為真,陳性嘉不利許素眞之證詞不能採信,自應為許素 眞無罪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黃泉忠周見生部分:
黃泉忠周見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是否與張有 用共犯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娟部分,抑或係張有用個人販賣行 為,與集團無關,端視張有用販賣海洛因予陳世娟之犯行, 是否已逸出黃泉忠周見生之預見,而屬張有用個人犯意過 剩的行為。查張有用雇用黃泉忠周見生共組販毒集團,固 為其3 人供證明確,然觀之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於共犯 販毒時期,判決有罪之犯罪型態,即如原判決及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均係張有用於接獲電話後,指派黃泉忠周見生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或由周見生依指示帶同購毒者 回套房之販毒據點交易,交易畢後,張有用即朋分交易利潤 給黃泉忠周見生,此有其3 人及購毒者陳世娟李家安林順良顏秉富之供證筆錄可參。依此可信,黃泉忠、周見 生受僱張有用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約定,應係在此犯罪型態內 ,始為黃泉忠周見生受僱共犯之本意,張有用之為老闆, 其本身即擁有毒品,又有絕對的議價權,也是利潤分配者, 其私人的販毒行為本不包含在事實上的僱傭約定內,黃泉忠周見生自無從預見,亦無利潤可得,其2 人當無利用張有 用私人之販毒行為可言,張有用私人販毒行為不等同集團販 毒行為甚明,否則株連過廣,有違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罪責 原理。
㈡據陳世娟張有用歷次之供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乃陳世 娟與張有用電話通話後,張有用個人前往古坑鄉綠色隧道入 口處,與陳世娟交易毒品,交易所得歸張有用所有,並未分 配利潤,交易地點亦非在套房據點而在外面,別無證據顯示 黃泉忠周見生對此預見而知情,倘張有用有意使之為集團 行為,其大可指示黃泉忠周見生出面交易即可,一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列之共犯型態所示,當知張有用此次販賣毒品乃 其個人之販賣行為,黃泉忠周見生並無利用張有用之該次 行為而販毒之空間,應可合理懷疑已超出黃泉忠周見生可 得預見之範圍,則黃泉忠周見生就該次張有用私人行為,



是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有疑問,當不能以其2人受 僱輪班,即推論具有犯意聯絡,應與張有用共同負責。二、鐘朝德部分
㈠本案105 年5 月19日凌晨2 點26分許、晚上6 點58分許、6 月2 日下午12點43分許、6 月22日晚上7 點59分許,共4 通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固顯示張有用提及「報告仔」鐘朝德, 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 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 ,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 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修正之提案理 由為:「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於 一定條件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 內容如未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自無 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 餘地。至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國家 追訴犯罪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要 屬立法者應妥慎思考之問題,法院自受上述特別規定之拘束 ,尚難以執行層面問題,再採用裁量權衡方式,判斷有證據 能力,以免有違權力分立(相同結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又上開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 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上述規定就所謂「其他案件」,亦已規定明確,解釋上不能 再超越其文義解釋,另做擴張之他解。
㈡本案合法通訊監察之對象為張有用徐慧君,有通訊監察書 可參,並非鐘朝德,是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提到鐘朝德部 分,因監察對象不同,自屬所謂「其他案件」無誤,卷內復 查無檢察官取得上述通訊監察錄音,發現鐘朝德涉嫌共同販 毒後7日內,補行陳報原審法院鐘朝德涉嫌部分,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等通訊監察內容,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檢察官指鐘朝德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部分非其他案件,或 指應權衡裁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於法不合,本院不採。 ㈢至供述證據部分,張有用周見生於警詢時雖均稱鐘朝德為 販毒集團之一員,然於原審,張有用證稱警詢所述是105 年 1 月6 日之前,曾請鐘朝德幫忙販毒,之後鐘朝德被查獲, 已嚇到,不敢再幫其販賣毒品;周見生於原審則證稱套房據 點並無鐘朝德,之前其還未加入時,鐘朝德為成員,其加入 後,鐘朝德已未在據點那邊。另黃泉忠於警詢、原審,均未



供稱鐘朝德在據點內輪班,並證稱輪班共同販毒者為「阿南 」,「阿南」非鐘朝德;至其餘購毒者之供證內容,均無與 鐘朝德交易毒品之事證。本院另參鐘朝德之前科紀錄,其於 105年1月29日因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分案偵查,並經羈押, 於同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同年6月20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鐘朝 德於本案是否再度參與集團犯行,自有可疑,不能得有罪確 信。
三、徐慧君部分
㈠據張有用周見生黃泉忠歷次筆錄,均顯示未見徐慧君參 與販毒,也未曾以電話與徐慧君聯繫毒品事宜,又張有用徐慧君當時男友,其販毒不敢讓徐慧君知道。至檢察官所指 105 年5 月6 日、5 月19日徐慧君張有用之對話,固有「 大組小組」、「帶報告來換進丁」等語,徐慧君對前者於警 詢表示是毒品交易無誤,對後者於警詢則稱不確定張有用有 無雇用進丁,是縱徐慧君自白知悉張有用從事販毒集團生意 ,其係查獲後知悉,抑或事前即已知悉,尚乏證據可明,況 此部分究竟與本案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陳世娟等已知購毒者之事證,究竟關連性有多高,範圍有 多廣,尚無證據可明,是徐慧君有無參與集團或幫助集團販 毒之共犯意思,即難達確信程度。
㈡起訴書另指徐慧君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張有用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部分,經核起訴書所指張有用黃泉忠周見生等人之各次犯行,並無人使用上述門號聯繫交易事宜 ,此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詳。是亦無從以徐慧君提供上述 門號給張有用使用,即推論徐慧君係為參與或幫助張有用之 販毒集團交易海洛因之用。是徐慧君涉案部分,事證尚非明 確,實難僅憑兩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認徐慧君應負集團 販毒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責任。
四、許素眞部分
許素眞是否販賣海洛因予陳性嘉,主要關鍵在於陳性嘉及在 場者林嘉玲之供證。陳性嘉於偵查中、林嘉玲於警詢中,固 均供證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查獲當日早上警方到場搜索前, 陳性嘉許素眞住處向許素眞購買的云云,然於原審,陳性 嘉已改口稱其係與林嘉玲鐘朝德等人一同前往許素眞住處 施用海洛因,扣案的海洛因是其帶過去施用的,剛跟別人買 沒多久,不是早上跟許素眞買的。同時在場之鐘朝德、許紋 智,於原審亦均證稱在場未見陳性嘉許素眞購買海洛因, 且其等到場不久,警察就進來搜索了一致。而證人林嘉玲於 本院則視訊證稱警察當天查獲陳性嘉持有兩包海洛因,陳性



嘉的海洛因怎麼來的,其不知道,其當時未見許素眞交付海 洛因給陳性嘉,也未見陳性嘉許素眞購買海洛因,其等到 場後不到5分鐘,警察就進來了,至警詢中證稱陳性嘉向許 素眞購買海洛因,係因啼藥,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說。是陳 性嘉於原審、林嘉玲於本院,均翻供改稱並未向許素眞購買 海洛因,同時在場之許紋智鐘朝德之證詞,亦均無法佐證 陳性嘉所言向許素眞購毒之情為真,則陳性嘉林嘉玲於偵 查中不利許素眞之證詞,可信度極低。
㈡經原審勘驗當日警方搜索之影音檔案,依其勘驗內容,員警 於陳性嘉身旁、林嘉玲所坐沙發椅墊下查獲1 包毒品,員警 詢問該包毒品是何人所有?陳性嘉陳稱不知道,許素眞則說 是她所有的樣子,員警再向陳性嘉確認,陳性嘉說是「姊的 」(指許素眞),員警將該包毒品給許素眞檢視,詢問是何 種毒品,許素眞檢視後答稱應該是海洛因,員警詢問該包海 洛因是誰塞在沙發下?陳性嘉陳稱我剛到坐下來沒多久,被 告許素眞突然改稱那包海洛因是陳性嘉自己帶來的,陳性嘉 說要來她這邊借地方施用毒品,員警繼續搜索陳性嘉所處位 置附近,並搜出其他毒品,許素眞陳稱都是她的,後來又稱 你們自己的東西你們要自己承擔,你們都要跟警察回去驗尿 ,你們都躲不掉等語,後來警方再向陳性嘉確認,陳性嘉才 承認該包海洛因是他的等語,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錄 影光碟檔案可佐。以上可見,陳性嘉初而否認毒品為其所有 ,之後始坦承持有搜得的毒品,其供述之憑信力實有可疑, 不能排除係因許素眞改口不為其攬掉持有毒品之責,因而反 咬許素眞販賣。反觀許素眞一開始即承認毒品為其所有,若 其本意係刻意說謊,也不用再將毒品推給在場其他人,之後 即無可能反因陳性嘉之不實供述,而招致販賣毒品之嫌疑, 於此益見許素眞在場之供證為可信。是許素眞是否販賣海洛 因予陳性嘉,依陳性嘉林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以擔 保為真。
五、綜上,檢察官指黃泉忠周見生鐘朝德徐慧君許素眞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事證不足,自無從為其 等有罪之確信,本案存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 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後,認不能證明黃泉忠周見生鐘朝德徐慧君許素眞等人此部分犯罪,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其法律(見解 )之適用,本院亦表贊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 告等人此部分均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處被告有罪之│
│ │ │情形 │
├──┼──────────────────┼─────────┤
│1 │張有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張有用共同犯販賣第│
│ │年5 月17日11時43分11秒許、同日12時26│一級毒品罪,累犯,│
│ │分57秒許,與陳世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詳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黃泉│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
│ │忠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快│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速道路橋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陳世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得款2700元。嗣黃泉忠再將款項交付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張有用張有用並交付給黃泉忠價值約54│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 元之毒品作為報酬。 │○○○○○○○○○│
│ │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黃泉忠共同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
│ │ │元之毒品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
│ │ │○○○○○○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周見生共同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2 │張有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張有用共同犯販賣第│
│ │年5 月11日10時19分22秒許、同日11時3 │一級毒品罪,累犯,│
│ │分28秒許、同日11時11分58秒許、同日11│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時16分47秒許,與李家安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周見生李家安至○○○○套房,再由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有用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套房│時,追徵其價額;未│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李家安,並得款新臺 │話壹支(含門號○○│
│ │幣500元。 │○○○○○○○○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泉忠共同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周見生共同│
│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柒月;未扣案不│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
│ │ │○○○○○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3 │張有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張有用共同犯販賣第│
│ │年5 月17日15時57分43秒許、同日16時26│一級毒品罪,累犯,│
│ │分31秒許,與李家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詳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三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周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
│ │生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套房,│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毒品海洛因1 包給李家安,並收受李家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所交付、用以抵償海洛因價金之SONY廠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000元)。嗣周見│價額;未扣案不詳廠│
│ │生再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給張有用,張有│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用並交付周見生價值約200 元之毒品作為│門號○○○○○○○│
│ │報酬。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黃泉忠共同│
│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柒月;未扣案不│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
│ │ │○○○○○號SIM卡 │
│ │ │壹張),沒收之。周│
│ │ │見生共同犯販賣第一│
│ │ │級毒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毒│
│ │ │品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
│ │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之。 │
│ │ │ │
├──┼──────────────────┼─────────┤
│4 │張有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張有用共同犯販賣第│
│ │年5 月21日11時4 分9 秒許、同日12時26│一級毒品罪,累犯,│
│ │分57秒許,與林順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詳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黃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忠於上開通話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麥寮│,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鄉麥豐路之7-11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時,追徵其價額;未│
│ │包給林順良,並得款500 元,嗣黃泉忠再│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將該款項交付給張有用張有用並交付給│話壹支(含門號○○│
│ │黃泉忠價值約100 元之毒品作為報酬。 │○○○○○○○○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泉忠共同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
│ │ │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不詳│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
│ │ │○○○○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之。周見│
│ │ │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
│ │ │○○○○○○○○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 │
├──┼──────────────────┼─────────┤
│5 │張有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張有用共同犯販賣第│
│ │年5 月25日16時49分57秒許,與顏秉富(│一級毒品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林順良)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詳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表三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泉忠於上開通話後不詳時間,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套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給顏秉富,並得款│時,追徵其價額;未│
│ │1000元,嗣黃泉忠再將該款項交付給張有│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用,張有用並交付給黃泉忠價值約200 元│話壹支(含門號○○│
│ │之毒品作為報酬。 │○○○○○○○○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泉忠共同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
│ │ │毒品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不詳│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
│ │ │○○○○號SIM卡壹 │
│ │ │張),沒收之。周見│
│ │ │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
│ │ │○○○○○○○○號│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之。 │
├──┼──────────────────┼─────────┤
│6 │張有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張有用共同犯販賣第│
│ │年6 月4 日13時19分9 秒許、同日13時54│一級毒品罪,累犯,│
│ │分54秒許、同日14時28分54秒許,與顏秉│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富(起訴書誤載為林順良)持用之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詳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由黃泉忠於上開通話後不詳時間,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