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08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7、9799號、107年度偵字第2331、
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意如、洪嘉隆、張致瑋先後加入綽號「欽仔」等不詳姓名 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由洪嘉隆統籌負責分別交付提款卡 予張致瑋、黃意如,分別指派黃意如、張致瑋出面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即擔任俗 稱「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成員與洪嘉隆除 於附表編號5-11以下時地指示張致瑋擔任車手提款外(洪嘉 隆、張致瑋經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另與黃意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江科翰、袁美 玲、楊珮庭、石儀娟等4人(下稱江科翰等4人)以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致江科翰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 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 人頭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再由洪嘉隆指示黃意如於附 表編號1-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提款機,持 附表編號1-4所示的賴冠宏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輸 入密碼,提領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之款項,黃意如提款後 再將款項如數交給洪嘉隆,洪嘉隆可獲得提款金額約1%之報 酬,黃意如於提領日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其餘款項則由洪嘉隆交付「欽仔」後轉交給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所有。嗣經附表所示江科翰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表編號1-4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黃意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提款的事實。二、案經江科翰、楊珮庭、石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郁璇、林奕汝、朱瑞敏、李其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黃聖嘉、林穎逸、林涵宜、陳采瑄、沈 家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如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科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 -7頁)、證人袁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30頁) 、證人楊珮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證人 石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0-42頁)、同案被告洪 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形相符(警四卷第1-6頁、偵一 卷第47-49、42-44頁、偵二卷第10-11頁),並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 卷第10、33、38頁、第44-45頁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數 紙及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31、36、43頁)、被告持人頭 帳戶在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 第47-48頁)、賴冠宏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意如加入綽號「欽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除被告黃意如及共犯洪嘉隆外及「欽仔」外,尚 有撥打電話分別偽裝網路商家人員等不同身分,以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其他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即已達3人 以上。而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江科翰等4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自均屬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黃意如所為附 表編號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意如參與犯行時縱僅與洪嘉隆有直接之聯繫,且 其僅負責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未直接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復前往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本件人頭帳戶 之款項,足認被告黃意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各犯 行中之取財行為,除與洪嘉隆有直接犯意聯絡外,亦與「欽 仔」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 犯意聯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意如與洪嘉隆及綽號「欽 仔」等所組成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意如與洪嘉隆及與「欽仔」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 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係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其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意如上開4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而與「欽仔」及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 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 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 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涉案情節 及犯罪所得金額、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黃意如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4罪),並斟酌被告罪質暨多數 罪責遞減法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被告黃 意如提領款項工作時間有1日,其所得為5,000元,業據其供 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僅於105年12月12日提領2次款項, 所以應僅成立2罪,原審論以4罪,應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詐欺罪數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人 對被害法益侵害之個數認定之,而非以提領數定之,苟行為
人先後向數被害人實施詐騙,應認已侵害數個法益,各被害 人被騙後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指定的同一帳戶,行為人縱使日 後一次全數提領,亦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犯數罪,不能因 其一次提領即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既與洪嘉隆及綽號「欽仔 」等所組成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已 如上述,則其等對附表1-4所示之江科翰等4人實施詐騙行為 ,自屬侵害4個財產法益,應論以4罪,否則其他共同正犯成 立4罪,被告卻成立2罪,顯有違法理,因此被告上開主張, 應係對法律的誤解,並非可取。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手法、情節、角色分 工狀況及學經歷及職業、生活狀況等情詳為審酌;再者,本 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原審判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核係法定之最低 度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折讓過多的刑度, 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請求減輕刑度云云,自屬無據。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6227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2786 2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0139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三卷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70015636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四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9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卷宗:原審卷附表:(編號1-4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已確定)。┌──┬───┬─────┬──────┬─────┬─────┬────┬──────┬────┐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詐騙總金額│被害人匯│提款時間、地│共犯關係│
│ │ │ │金額(新台幣)│帳戶交易紀│(新台幣) │款單/存 │點、金額(新 │ │
│ │ │ │ │錄出處 │ │摺影本出│台幣)/提款影│ │
│ │ │ │ │ │ │處 │像照片出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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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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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科翰│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2 │賴冠宏之玉│29,970元 │警一卷 │105年12月12 │洪嘉隆指│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20時29分轉│山銀行南勢│ │第8頁 │日20時30分於│示黃意如│
│ │人) │12月12日19│帳29,970元 │角分行帳號│ │ │臺南市中西區│領款 │
│ │ │時36分許撥│ │000-000000│ │ │中山路90號兆│ │
│ │ │打電話向江│ │0000000號 │ │ │豐銀行府城分│ │
│ │ │科翰佯稱網│ │帳戶/偵一 │ │ │行提款20,000│ │
│ │ │拍購物訂單│ │卷第18頁 │ │ │元/警一卷第 │ │
│ │ │設定錯誤,│ │ │ │ │46頁 │ │
│ │ │致江科翰陷│ │ │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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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袁美玲│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2 │賴冠宏之玉│29,924元 │警一卷 │105年12月12 │ │
│ │ │員於105年 │日21時51分轉│山銀行南勢│ │第31頁 │日22時41分至│ │
│ │ │12月12日21│帳29,924元 │角分行帳號│ │ │44分於臺南市│ │
│ │ │時30分許撥│ │000-000000│ │ │中西區友愛街│ │
│ │ │打電話向袁│ │0000000號 │ │ │318號臺南友 │ │
│ │ │美玲佯稱網│ │帳戶/偵一 │ │ │愛街郵局分4 │ │
│ │ │拍購物訂單│ │卷第18頁 │ │ │次提款,每次│ │
│ │ │設定錯誤,│ │ │ │ │提款20,000元│ │
│ │ │致袁美玲陷│ │ │ │ │,共80,000元│ │
│ │ │於錯誤,信│ │ │ │ │/警一卷第47 │ │
│ │ │以為真,而│ │ │ │ │至48頁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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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珮庭│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2 │賴冠宏之玉│12,985元 │警一卷 │ │ │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21時54分轉│山銀行南勢│ │第36頁 │ │ │
│ │人) │12月12日16│帳12,985元 │角分行帳號│ │ │ │ │
│ │ │時41分許撥│ │000-000000│ │ │ │ │
│ │ │打電話向楊│ │0000000號 │ │ │ │ │
│ │ │珮庭佯稱網│ │帳戶/偵一 │ │ │ │ │
│ │ │拍購物訂單│ │卷第18頁 │ │ │ │ │
│ │ │設定錯誤,│ │ │ │ │ │ │
│ │ │致楊珮庭陷│ │ │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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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石儀娟│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2 │賴冠宏之玉│19,012元 │警一卷 │ │ │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22時13分轉│山銀行南勢│ │第43頁 │ │ │
│ │人) │12月12日21│帳19,012元 │角分行帳號│ │ │ │ │
│ │ │時45分前某│ │000-000000│ │ │ │ │
│ │ │時許撥打電│ │0000000號 │ │ │ │ │
│ │ │話向石儀娟│ │帳戶/偵一 │ │ │ │ │
│ │ │佯稱網拍購│ │卷第18頁 │ │ │ │ │
│ │ │物訂單設定│ │ │ │ │ │ │
│ │ │錯誤,致石│ │ │ │ │ │ │
│ │ │儀娟陷於錯│ │ │ │ │ │ │
│ │ │誤,信以為│ │ │ │ │ │ │
│ │ │真,而於右│ │ │ │ │ │ │
│ │ │揭時、地受│ │ │ │ │ │ │
│ │ │騙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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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99號(以下已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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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郁璇│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8 │劉駿紘之嘉│29,985元 │無 │105年12月18 │洪嘉隆指│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19時08分轉│義文化路郵│ │ │日19時12分至│示張致瑋│
│ │人) │12月18日18│帳29,985元 │局帳號700-│ │ │13分於臺南市│領款 │
│ │ │時許撥打電│ │0000000000│ │ │中西區民生路│ │
│ │ │話向黃郁璇│ │0000號帳戶│ │ │2段26號統一 │ │
│ │ │佯稱網拍購│ │/警二卷第 │ │ │超商綜合門市│ │
│ │ │物訂單設定│ │16頁 │ │ │,分2次提款 │ │
│ │ │錯誤,致黃│ │ │ │ │,各提款20,0│ │
│ │ │郁璇陷於錯│ │ │ │ │00元、10,000│ │
│ │ │誤,信以為│ │ │ │ │元,共30,000│ │
│ │ │真,而於右│ │ │ │ │元/警二卷第4│ │
│ │ │揭時、地受│ │ │ │ │頁 │ │
│ │ │騙轉帳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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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奕汝│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8 │劉駿紘之嘉│29,989元 │警二卷 │105年12月18 │ │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19時48分轉│義文化路郵│ │第45頁 │日19時52分至│ │
│ │人) │12月18日18│帳29,989元 │局帳號700-│ │ │53分於臺南市│ │
│ │ │時48分許撥│ │0000000000│ │ │中西區康樂街│ │
│ │ │打電話向林│ │0000號帳戶│ │ │223號之統一 │ │
│ │ │奕汝佯稱網│ │/警二卷第 │ │ │超商康樂門市│ │
│ │ │拍購物訂單│ │17頁 │ │ │,分2次提款 │ │
│ │ │設定錯誤,│ │ │ │ │,各提款20,0│ │
│ │ │致林奕汝陷│ │ │ │ │00元、10,000│ │
│ │ │於錯誤,信│ │ │ │ │元,共30,000│ │
│ │ │以為真,而│ │ │ │ │元,又在105 │ │
│ │ │於右揭時、│ │ │ │ │年12月18日19│ │
│ │ │地受騙轉帳│ │ │ │ │時57分於臺南│ │
├──┼───┼─────┼──────┼─────┼─────┼────┤市中西區康樂│ │
│ 7 │朱瑞敏│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8 │劉駿紘之嘉│20,099元 │警二卷 │街150號之全 │ │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19時50分轉│義文化路郵│ │第22頁 │家便利商店臺│ │
│ │人) │12月18日18│帳20,099元 │局帳號700-│ │ │南康樂二店提│ │
│ │ │時47分許撥│ │0000000000│ │ │款20,000元/ │ │
│ │ │打電話向朱│ │0000號帳戶│ │ │警二卷第4至5│ │
│ │ │瑞敏佯稱網│ │/警二卷第 │ │ │頁 │ │
│ │ │拍購物訂單│ │17頁 │ │ │ │ │
│ │ │設定錯誤,│ │ │ │ │ │ │
│ │ │致朱瑞敏陷│ │ │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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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夏瀅瀅│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8 │劉駿紘之嘉│2,824元 │警二卷 │105年12月18 │ │
│ │ │員於105年 │日19時58分轉│義文化路郵│ │第28頁 │日20時4分於 │ │
│ │ │12月18日19│帳2,824元 │局帳號700-│ │ │臺南市中西區│ │
│ │ │時5分許撥 │ │0000000000│ │ │友愛街318號 │ │
│ │ │打電話向夏│ │0000號帳戶│ │ │之友愛街郵局│ │
│ │ │瀅瀅佯稱網│ │/警二卷第 │ │ │提款41,000元│ │
│ │ │拍購物訂單│ │17頁 │ │ │/警二卷第5頁│ │
│ │ │設定錯誤,│ │ │ │ │ │ │
│ │ │致夏瀅瀅陷│ │ │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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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其縉│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8 │劉駿紘之嘉│29,989元 │警二卷 │ │ │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20時轉帳 │義文化路郵│ │第37頁 │ │ │
│ │人) │12月18日19│29,989元 │局帳號700-│ │ │ │ │
│ │ │時23分許撥│ │0000000000│ │ │ │ │
│ │ │打電話向李│ │0000號帳戶│ │ │ │ │
│ │ │其縉佯稱網│ │/警二卷第 │ │ │ │ │
│ │ │拍購物訂單│ │17頁 │ │ │ │ │
│ │ │設定錯誤,│ │ │ │ │ │ │
│ │ │致李其縉陷│ │ │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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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8170號(以下已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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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聖嘉│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5 │李建輝之聯│103,940元 │警三卷 │105年12月15 │洪嘉隆指│
│ │林穎毅│員於105年 │日18時48分、│邦銀行帳號│ │第35頁 │日18時53分至│示張致瑋│
│ │(告訴 │12月15日17│51分,以現金│000-000000│ │正反面 │56分於臺南市│領款 │
│ │人) │時21分許撥│跨行存款方式│000000號帳│ │ │北區中華北路│ │
│ │ │打電話向黃│,分別將29,9│戶/警三卷 │ │ │1段80號全家 │ │
│ │ │聖嘉佯稱網│85元、20,985│第20頁背面│ │ │超商臺南大豐│ │
│ │ │拍購物訂單│元存入右揭人│ │ │ │店,分3次提 │ │
│ │ │設定錯誤,│頭帳戶內 │ │ │ │款,各提款 │ │
│ │ │致黃聖嘉陷│ │ │ │ │20,000元、20│ │
│ │ │於錯誤,信│ │ │ │ │,000元、10,0│ │
│ │ │以為真,先│ │ │ │ │00元,共50,0│ │
│ │ │依指示以現│ │ │ │ │00元/警三卷 │ │
│ │ │金存款9,00│ │ │ │ │第9頁正反面 │ │
│ │ │0元至指定 ├──────┼─────┤ │ ├──────┤ │
│ │ │帳戶後,因│105年12月15 │李建輝之第│ │ │105年12月15 │ │
│ │ │無其他存款│日19時4分, │一銀行北屯│ │ │日19時11分至│ │
│ │ │而向同袍林│以現金跨行存│分行帳號 │ │ │12分於臺南市│ │
│ │ │穎逸求救,│款方式,將22│000-000000│ │ │中西區武聖路│ │
│ │ │經林穎逸與│,985元存入右│00000號帳 │ │ │153號全家便 │ │
│ │ │詐欺集團成│揭人頭帳戶內│戶/警三卷 │ │ │利商店臺南勝│ │
│ │ │員通話後亦│ │第23頁正反│ │ │興店,分2次 │ │
│ │ │陷於錯誤,│ │面 │ │ │提款,各提款│ │
│ │ │而於右揭時│ │ │ │ │20,000元、3,│ │
│ │ │、地受騙轉│ │ │ │ │000元,共23,│ │
│ │ │帳 │ │ │ │ │000元/警三卷│ │
│ │ │ │ │ │ │ │第11頁 │ │
│ │ │ ├──────┤ │ │ ├──────┤ │
│ │ │ │105年12月15 │ │ │ │105年12月15 │ │
│ │ │ │日18時30分轉│ │ │ │日18時41分至│ │
│ │ │ │帳29,985元 │ │ │ │42分於臺南市│ │
├──┼───┼─────┼──────┼─────┼─────┼────┤北區和緯路5 │ │
│11 │吳姿怡│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5 │李建輝之第│15,812元 │無 │段76號統一超│ │
│ │ │員於105年 │日18時40分轉│一銀行北屯│ │ │商大欣門市,│ │
│ │ │12月15日17│帳15,812元 │分行帳號 │ │ │分2次提款, │ │
│ │ │時58分許撥│ │000-000000│ │ │各提款20,000│ │
│ │ │打電話向吳│ │00000號帳 │ │ │元、10,000元│ │
│ │ │姿怡佯稱網│ │戶/警三卷 │ │ │,共30,000元│ │
│ │ │拍購物訂單│ │第23頁 │ │ │/警三卷第8頁│ │
│ │ │設定錯誤,│ │ │ │ │ │ │
│ │ │致吳姿怡陷│ │ │ │ │ │ │
│ │ │於錯誤,信│ │ │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 │ │於右揭時、│ │ │ │ │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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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源益│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5 │李建輝之第│3,010元 │警三卷 │105年12月15 │ │
│ │ │員於105年 │日18時51分轉│一銀行北屯│ │第55頁 │日18時57分至│ │
│ │ │12月15日18│帳3,010元 │分行帳號 │ │背面 │58分於臺南市│ │
│ │ │時30分許撥│ │000-000000│ │ │北區中華北路│ │
│ │ │打電話向吳│ │00000號帳 │ │ │1段80號全家 │ │
│ │ │源益佯稱網│ │戶/警三卷 │ │ │超商臺南大豐│ │
│ │ │拍購物訂單│ │第23頁背面│ │ │店,分3次提 │ │
│ │ │設定錯誤,│ │ │ │ │款,各提款 │ │
│ │ │致吳源益陷│ │ │ │ │20,000元、20│ │
│ │ │於錯誤,信│ │ │ │ │,000元、6,00│ │
│ │ │以為真,而│ │ │ │ │0元,共46,00│ │
│ │ │於右揭時、│ │ │ │ │0元/警三卷第│ │
│ │ │地受騙轉帳│ │ │ │ │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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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涵宜│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5 │李建輝之聯│11,103元 │警三卷 │105年12月15 │ │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19時7分轉 │邦銀行帳號│ │第49頁 │日19時30分於│ │
│ │人) │12月15日79│帳11,103元 │000-000000│ │背面 │臺南市中西區│ │
│ │ │時7分前某 │ │000000號帳│ │ │武聖路49號統│ │
│ │ │時許撥打電│ │戶/警三卷 │ │ │一超商提款11│ │
│ │ │話向林涵宜│ │第20頁背面│ │ │,000元 │ │
│ │ │佯稱網拍購│ │ │ │ │ │ │
│ │ │物訂單設定│ │ │ │ │ │ │
│ │ │錯誤,致林│ │ │ │ │ │ │
│ │ │涵宜陷於錯│ │ │ │ │ │ │
│ │ │誤,信以為│ │ │ │ │ │ │
│ │ │真,而於右│ │ │ │ │ │ │
│ │ │揭時、地受│ │ │ │ │ │ │
│ │ │騙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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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采瑄│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5 │李建輝之聯│24,912元 │警三卷 │105年12月15 │ │
│ │ │員於105年 │日19時37分轉│邦銀行帳號│ │第68頁 │日19時53分至│ │
│ │ │12月15日19│帳24,912元 │000-000000│ │背面 │54分於臺南市│ │
│ │ │時8分許撥 │ │000000號帳│ │ │中西區民族路│ │
│ │ │打電話向陳│ │戶/警三卷 │ │ │3段94號彰化 │ │
│ │ │采瑄佯稱網│ │第20頁背面│ │ │銀行西臺南分│ │
│ │ │拍購物訂單│ │ │ │ │行,分2次提 │ │
│ │ │設定錯誤,│ │ │ │ │款,各提款20│ │
│ │ │致陳采瑄陷│ │ │ │ │,000元、5,00│ │
│ │ │於錯誤,信│ │ │ │ │0元,共25,00│ │
│ │ │以為真,而│ │ │ │ │0元/警三卷第│ │
│ │ │於右揭時、│ │ │ │ │12頁 │ │
│ │ │地受騙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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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沈家賀│詐欺集團成│105年12月15 │李建輝之聯│19,767元 │警三卷 │105年12月15 │ │
│ │(告訴 │員於105年 │日20時4分轉 │邦銀行帳號│ │第73頁 │日20時13分至│ │
│ │人) │12月15日19│帳19,767元 │000-000000│ │ │14分於臺南市│ │
│ │ │時42分許撥│ │000000號帳│ │ │中西區民族路│ │
│ │ │打電話向沈│ │戶/警三卷 │ │ │3段94號彰化 │ │
│ │ │家賀佯稱網│ │第20頁背面│ │ │銀行西臺南分│ │
│ │ │拍購物訂單│ │ │ │ │行,分2次提 │ │
│ │ │設定錯誤,│ │ │ │ │款,各提款10│ │
│ │ │致沈家賀陷│ │ │ │ │,000元、4,00│ │
│ │ │於錯誤,信│ │ │ │ │0元,共14,00│ │
│ │ │以為真,而│ │ │ │ │0元/警三卷第│ │
│ │ │於右揭時、│ │ │ │ │12頁背面至第│ │
│ │ │地受騙轉帳│ │ │ │ │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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