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軒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錢冠頤 律師
被 告 蘇美煌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俊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
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五號、第一0二六0號、第一0二六一號;併
辦案號:同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 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基於與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 於與陳志平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號、9號至11號、13號及15號至19號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翔、徐義 評、吳豪吉、莊順宇及陳文賢等人;另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
6號、8號、12號、14號、20號及21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 讓淨重未逾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翔(民 國66年生)、陳志平(民國65年生)、吳豪吉(民國64年生 )及陳文賢(民國65年生)等人。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方 法、各次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共犯情形、共犯間之 分工方式及販賣毒品所得等,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 2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 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豪吉。其餘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方法、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共犯間之分工方式及販賣毒品所得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犯罪事實」欄所示。四、嗣因警察機關對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實施監聽,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號至21號所示犯行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至於乙○○所有之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犯行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則未扣得;另甲○○之販 賣毒品所得亦均未扣得。甲○○、乙○○二人於偵審中均自 白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俊翔、徐義評、吳豪吉、莊 順宇、陳志平及陳文賢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 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王俊翔、徐義 評、吳豪吉、莊順宇、陳志平及陳文賢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
詰問(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58頁至第 159頁筆錄),併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王俊翔、徐義評、吳豪吉、 莊順宇、陳志平、陳文賢、甲○○及乙○○等人於歷次訊問 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3頁及 第158頁至第159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王俊翔、徐義評、 吳豪吉、莊順宇、陳志平、陳文賢、甲○○及乙○○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甲○○、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 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 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 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 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4頁及第159頁至第 160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 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 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 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偵訊中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翔、徐義評、吳 豪吉、莊順宇、陳志平、陳文賢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及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扣案可稽,足證被
告甲○○、乙○○二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二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 告甲○○、乙○○二人與購毒者王俊翔、徐義評、吳豪吉、 莊順宇及陳文賢等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等更無甘 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王俊翔、徐義評、吳豪吉、莊順宇及陳文賢等人,其等賣 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 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 出差額,即否定其等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販賣毒品係賺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70頁筆錄),足見被告甲○○、乙○ ○二人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罪證已明確,被告甲 ○○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21號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茲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 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茲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其中: ㈠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9號至11號、13號及15 號至19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犯行與被告乙○○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8號、12號、14 號、20號及21號部分,因證人王俊翔係於民國66年出生、證 人陳志平係於民國00年出生、證人吳豪吉係於民國00年出生 及證人陳文賢係於民國00年出生乙節,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 稽,足見證人王俊翔、陳志平、吳豪吉及陳文賢等人乃成年 人,另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轉讓予證 人王俊翔、陳志平、吳豪吉及陳文賢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甲○○認定之原則,自 應認定被告甲○○轉讓予證人王俊翔、陳志平、吳豪吉及陳 文賢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堪 認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翔、陳志平、吳 豪吉及陳文賢等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此部分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與陳志平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 構成犯罪,則基於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之原則,本 件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 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 自不應另行論述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併 予敘明。
㈢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間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1號所示之二十一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甲○○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二十 一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外(原判決未將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排除,係屬漏載,應 依聲請或職權另以裁定更正,併予敘明),其餘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9 號至11號、13號與15號至19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就其等所犯此部 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甲○○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外,其餘 法定刑部分均先加後減輕之。又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本件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8號、12號、14 號、20號及21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前所述,既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則其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藥事法 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 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 告乙○○係因一時疏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對象 亦僅一人,金額為二千元,且迄今仍未取得,足見其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可獲取之利益十分有限,另毒品之流 通範圍亦不大,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長期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 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此外考量被告乙○○與被告甲○ ○係母子關係,被告乙○○係因偶然之機會受其子甲○○之 託,因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衡情此類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 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被 告乙○○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上 開全部情節,因而以「原審所舉被告乙○○販賣對象僅一人 與次數僅一次等情,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販毒客觀上亦顯非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等為由,認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並無刑 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核應屬無據,應難謂 有理由。至於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其法定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因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累犯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足見其所犯上開
各罪均已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存在,爰均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甲○○其刑,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不再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98頁筆錄) ,均併予敘明。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 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另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進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一0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供稱其所販賣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楊宗桂所購得等語,惟本件並非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宗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乙節,業據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與佳里分局分別函覆明確,有:㈠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07日南檢文暑106偵9315字第5 1230號函及檢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聲請通訊監察 查證報告、調查筆錄、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78頁 至第 106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 第1060404517號函及檢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 隊偵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與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73頁至第75頁)。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民國106年8月0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 399121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與筆錄各一 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08頁至第114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楊宗桂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所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所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是被告甲○○辯稱 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應 屬無據,應不足採,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甲○○其刑,併予敘明。八、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1號所示之犯行 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均已 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 審酌被告二人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事, 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甲○○竟十一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並十次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被告乙○○僅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等犯 罪結果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惟念被告二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情形。被告甲○○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倉儲業,未婚;被告乙○○ 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1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1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6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業據 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9 號至11號、13號及15號至19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 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上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亦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 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8號、12號、14號、20號及21號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甲○○所犯之如附表 一編號7號、9號至11號、13號、15號及17號至19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晶片卡一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敘明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1號所示二 十一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另又以被告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被告乙○○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乙○○日後能 記取教訓,並培養其法治觀念及作為,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於緩刑期內,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 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有關附條件緩刑 之諭知,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何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 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甲○○犯罪所得不多,被告乙○○則 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甲○○入監前每月收入不到兩萬元, 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還好;被告乙○○ 有小孩三人均已成年,配偶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生 活費用由小孩負擔,身體狀況不好,走路不方便。被告甲○ ○所犯二十一罪,均與毒品有關,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 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期間未及二月,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
礙;另本件亦難謂被告乙○○有再犯之虞,或已無法藉由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不宜諭知緩刑之情形等情之後,亦認 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執行刑及有關附條件緩刑與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執行刑之量定或有關附 條件緩刑與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等,均稱允當。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㈠原審所舉被告乙○○販賣對象僅一人與次數僅一 次等情,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販賣毒品客觀上亦顯非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罪,足見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五十 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㈡被告乙○○雖為另一共犯之母親, 然此非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理由,且給予販賣毒品者緩刑 ,恐與社會大眾法感情相背離,足見原審諭知被告乙○○緩 刑為不當。--等為由,因而就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 惟查: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乙節,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 理由。次查: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就被告乙○○所受之宣告刑如何符合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因而諭知被告乙○○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依前所述,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經核其 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審諭 知被告乙○○緩刑為不當,自亦難謂有理由。是依上所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 被告甲○○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或認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供出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 ,亦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 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經核係屬同一之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買者│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 或 │點及毒品├───────────────────┤宣告刑及沒收 │
│號│受讓者│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王俊翔│106年2月│甲○○與陳志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甲○○共同犯藥│
│ │ │18日13時│藥,詎其二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事法第八十三條│
│ │ │15分17秒│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由甲○○以其所│第一項之轉讓禁│
│ │ │許之通話│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志│藥罪,累犯,處│
│ │ │結束後不│平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柒月。│
│ │ │久 │,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號所示之時│扣案之門號為00│
│ │ ├────┤間相互聯絡後,由甲○○提供淨重未達十公│00000000號之三│
│ │ │台南市○│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星牌行動電話壹│
│ │ │○區○○│交由陳志平於左列時地,將該禁藥一包無償│支(含晶片卡壹│
│ │ │市場豬肉│轉讓予王俊翔(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號│張)沒收。 │
│ │ │攤位前 │所示犯行)。 │ │
│ │ ├────┼───────────────────┤ │
│ │ │甲基安非│1.陳志平、王俊翔指認甲○○之台南市政府│ │
│ │ │他命 │ 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
│ │ │ │ 份(附於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第 61頁至│ │
│ │ │ │ 第62頁)。 │ │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5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 │
│ │ │ │ 3頁至第4頁,監察期間:自106年2月17日10│ │
│ │ │ │ 時起至106年3月18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3.甲○○與陳志平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 │
│ │ │ │ 警卷第18頁)。 │ │
├─┼───┼────┼───────────────────┼───────┤
│2│陳志平│106年3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甲○○犯藥事法│
│ │ │02日17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八十三條第一│
│ │ │40分許 │,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號所示之時│項之轉讓禁藥罪│
│ │ ├────┤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累犯,處有期│
│ │ │台南市○│電話與陳志平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徒刑柒月。扣案│
│ │ │○區○○│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之門號為000000│
│ │ │里○○○│淨重未達十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號之三星牌│
│ │ │00之00號│非他命一包予陳志平(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