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05號
TNHM,107,上訴,1205,201902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倫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軒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44號、第
10286 號、第11396 號、第11398 號、第148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 年4 、5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 認識乙○○(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得知乙○○欲製造愷他 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遂向乙○○表 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之方法,乙○○遂 與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分不詳、綽號「阿瑞 」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供資金之洪柏揚(於 106 年2 月22日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 與,丁○○即於105 年7 、8 月間,與乙○○、「阿瑞」、 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 、乙○○、「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揚負責出資購買



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甲○○為洪柏揚之友 人,明知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底,先由甲○○依照洪柏 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格,承 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0」房屋作為製毒處所,丁 ○○、乙○○、「阿瑞」旋於105 年8 月初搬入上開地點, 乙○○、「阿瑞」及甲○○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 。丙○○亦為洪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 造愷他命,亦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丁○○等 人已搬入上開製毒處所後之105 年8 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 指示,偕同甲○○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 入上開地點,丁○○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 年 8 月10日、11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 命之方法,將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 酮」,進行溴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 產物再與一甲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 後置入脫水機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 調和至適當酸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丁○○即將「鹽 酸羥亞胺」交與乙○○與「阿瑞」,繼由乙○○、「阿瑞」 負責將「鹽酸羥亞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 、冷卻,完成上開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乙○○ 、「阿瑞」繼續將之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 等,進行純化結晶階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 命。嗣於105 年8 月14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 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乙○○等 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通知洪柏揚,丁○○於員警離去後 隨即與乙○○、「阿瑞」駕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 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甲○○、丙○○,並央求甲○○、 丙○○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物品搬離,甲○○、丙○○即承 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0」,乙○○亦駕車返回該處,甲○○、丙○ ○即依照乙○○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 皿載離。嗣員警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經承租人甲○○同 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未及帶走製毒過程使 用如附表一所載之物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手槍之犯意,於106 年1 、2 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附近巷子中,自洪柏



揚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捷克00廠00-00型、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而寄藏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下方。

○○於二週後某日(即同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得知洪柏 揚死亡後,改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嗣於106年6月21日9時33分許,員警 持搜索票搜索丙○○所有、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墩18街前 停車格內之前揭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扣得上 述手槍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5 至3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 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莊弘松、劉格權、周 修毅之證述可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 及105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7529號鑑定書各1 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含佳里分局製 作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3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 份 (佳里區、七股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3 份 、佳里分局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單影本1 份、刑事鑑識 中心製作之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6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各



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特殊)刑案 初勘報告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南市 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DNA 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紙暨職務報告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 1050459160號函暨偵查報告1 份,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 21日刑鑑字第1070013396號函暨法務部100 年4 月1 日法 檢字第1000801886號函、毒品鑑驗分工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5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 770541400 號函暨凱旋醫院107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24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250777號函暨本局刑 事鑑識中心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影本1 份,佳里 分局105 年9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發票明細4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9張、特力屋會員資料( 乙○○)翻拍照片3 張、電子地圖查詢4 張、公共電話照 片2 張、99五金百貨照片1 張,被告甲○○之自願搜索同 意書、佳里分局106 年6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甲○○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勘 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 場證物清單1 份,105 年8 月1 日估價單影本4 張、105 年8 月1 日、2 日收據影本3 張,臺南地院扣押物品照片 46張,臺南地院扣押物品照片78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丙○○持用中】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 ,租用彰化縣○○鄉○○路000 號網路申設資料1 紙,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中】通聯調閱查詢 單、甲○○之臉書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各1 紙、通 聯紀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丁○○與女友 潘藝雲相互持用中】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1 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575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 紙、通聯紀錄1 份,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丁○○與女友潘藝雲相互持用中】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 份,臺南地院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49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105 年10月4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門號00 00-000000 自105 年9 月5 日至9 月20日之行動上網數據 登錄基地台紀錄1 份,臺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10月3 日法 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自 105 年6 月1 日至9 月20日之行動上網數據登錄基地台紀



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0511000017 號函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於105 年6 月1 日至9 月20日之行動 上網數據登錄基地台紀錄1 份,臺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10 月3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自105 年6 月1 日至9 月20日之行動 上網數據登錄基地台紀錄1 份,被告丙○○指認製毒地點 、製毒器具之照片2 張,被告丙○○指認丁○○、甲○○ 、乙○○、洪柏揚等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指認丙○○、丁○○、乙○○洪柏揚等人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紙,被告丁○○指認丙○○、甲○○、乙○○等 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被告丁○○指認彰化縣○○ 鄉○○路000 號之照片2 張,被告甲○○指認乙○○、綽 號「阿瑞」之男子照片2 張、105 年8 月10日於高北百貨 購買物品之發票影本2 張、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之照片2 張、GOOGLE地圖經緯度查詢2 張,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105 年8 月14日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調閱資料 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05 年8 月14日行經路線之路口 監視器調閱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5 年8 月15日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調閱資料1 份,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紙,臺南地院107年3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甲○○106年6月 21日警詢錄音(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南地院107年3月 9日當庭勘驗被告丙○○106年6月21日警詢錄音(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臺南市○○區○○村○○00○0號租賃契 約1份,佳里分局105年8月18日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 查核表1紙,洪柏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紙,南投縣○○鄉 ○○○段00000地號電子地圖查詢2張、現場勘察照片8張 、「甲胺」檢驗照片2張、K他命之合成方法圖1張,愷他 命製程表1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臺南地院106年聲搜 585號搜索票1紙、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份、刑事警察大 隊106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照片3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檢視照片8張,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鑑字第 1060064822號鑑定書影本1份暨檢視照片4張在卷可按,且 有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等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而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查:
⒈員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房屋內,附表一編號3 脫水機內採得液體1瓶(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6 綠色塑膠桶內刮得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一編號2),經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該瓶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驗前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白色 粉末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公克、 驗餘淨重0.01公克),有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 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809號卷第37頁) 。原審再將上開白色粉末1包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純度, 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 後淨重0.006公克,純度約92.6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01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 係以鹽酸鹽計算,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被告丁○○與 其餘製毒人員乙○○、「阿瑞」使用之脫水機內之剩餘液 體,以及自綠色塑膠桶內刮出之殘留粉末,經鑑定結果均 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白色粉末部分之純度已高達約92.69 %。被告丁○○所供述其與其他製毒人員乙○○、「阿瑞 」分工進行之製毒方式,在學理上確實可產製愷他命,且 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7屋內扣得之丙酮、甲醇、 活性碳、乙醚、脫水機、溴水、氫氧化鈉、濾紙、酸鹼值 試劑、橡膠手套、護目鏡、防毒面具、容器、發電機等物 品,確實可於供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使用,而刑事警察局在 進行毒品鑑定時,係使用專業儀器進行檢測,鑑定結果檢 出之成分,並無誤判「愷他命」與「鹽酸羥亞胺」之可能 等情,業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周修毅於原審陳述 明確(原審卷三第64至85頁)。另員警在被告丁○○與共 犯乙○○、阿瑞進行製毒處所扣得之化學原料等物品,確 實可在製造愷他命過程中可使用,參以依前所述,扣案脫 水機內採得之液體、綠色塑膠桶內刮得之白色粉末均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白色粉末部分純度約92.69%。 綜合上情,被告丁○○、乙○○、「阿瑞」確在上開地點 共同製造愷他命,應足認定。




⒉次查,被告丁○○與乙○○、「阿瑞」係以「臺南市○○ 區○○里00號之0」房屋作為製造愷他命之處所,而該處 係被告甲○○依照洪柏揚指示承租,房租亦係洪柏揚交與 被告甲○○轉交房東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原審 中供述明確(警533號卷第272至278頁、偵11398號卷第58 至61頁、原審卷三第13至14頁),是實際出資承租上開處 所,提供與被告丁○○、乙○○與「阿瑞」作為製毒場所 使用之人,應係洪柏揚。又被告甲○○、丙○○於105年8 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將脫水機、藍色桶裝化學原料 、玻璃瓶等製毒所需物品搬運至上開製毒處所等情,亦據 被告甲○○於警偵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警533號卷第272至 278頁、偵11398號卷第58頁、原審卷三第36至37頁),被 告丙○○於原審中亦坦承上情(原審卷三第224至225頁) 。另於105年8月14日晚間,員警因附近住戶報案上址有濃 厚異味而前往該處屋外探查,於員警離開後,被告丁○○ 偕同乙○○、「阿瑞」逃離現場,同日深夜被告甲○○、 丙○○因接獲洪柏揚通知,而前往上址與返回該處與其等 會合之乙○○,分別駕駛三輛自小客車,將內含化學物質 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至彰化縣○○鄉○○路000號 屋外,翌日(15日)又依照洪柏揚指示載至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工寮等情,亦據被告甲○○、丙○○ 分別於警偵及原審中供述明確(甲○○部分-警533號卷第 272至278頁、偵11398號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三第13至 40頁;丙○○部分-原審卷二第48至101頁、偵11398號卷 第3至6頁、原審卷一第104頁),是被告丁○○與乙○○ 、「阿瑞」製毒所需之部分化學原料、工具,應係洪柏揚 提供,且於其等製毒形跡恐敗露時,亦係洪柏揚指示被告 甲○○、丙○○將重要物品搬離,則洪柏揚負責出資承租 製毒處所、提供製毒所需原料與器具,案發後掌管被告丁 ○○等人產製之物品、器具等,洪柏揚雖並未實際參與愷 他命之製造過程,然其顯為主要出資者,並統整被告丁○ ○與乙○○、阿瑞製毒所需物品與掌管產製物,顯係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出資並提供製毒所需原料、器 具,而與被告丁○○、乙○○、阿瑞共同分擔製造愷他命 犯行。
⒊被告丁○○、乙○○、「阿瑞」、洪柏揚等4 人既共同基 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約定由被告丁○○、乙○○、「阿 瑞」負責製作愷他命,洪柏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 器材及提供製毒場所,而被告丁○○、乙○○、「阿瑞」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液態物質、編號2 之白色粉末已



部分完成純化、部分已達隨時可供淬取使用之狀態,而屬 成品,已達既遂階段等情(詳下述),是上開被告丁○○ 等4 人在製造愷他命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僅分擔共同製造愷他命犯 行之一部分,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應論以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先趨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 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 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 但與愷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 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扣案被告丁○ ○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之液態物質、編號2 之白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參以證人周 修毅亦於原審證稱上開脫水機內液體可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應係進入純化階段,白色粉末檢出含愷他命成分且純度約 92.69 %應係已完成純化階段等語(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 ),則本案雖因乙○○、洪柏揚、被告丙○○、甲○○等 人,於105 年8 月14日深夜將七股租屋處之化學物品、玻 璃器皿搬離,使員警在本案製毒現場未能查扣被告丁○○ 、乙○○、「阿瑞」實際製造之全部成品,然依前述,被 告丁○○與乙○○、「阿瑞」負責製造之愷他命已部分完 成純化、部分已達隨時可供淬取使用之狀態,參諸前開說 明,自屬成品,殆無疑義。依上說明,本件製造愷他命犯 行,已達既遂階段,亦可認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犯行應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 行為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第6 項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既遂、 未遂規定加以處罰,但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另於同條第 5 項就「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設處罰規定,成為獨立之犯罪型態,其性質上屬預備犯 之性質,故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者,如 係為自己為之,則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 之行為,即為其後製造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但倘為他人為 之,則具有幫助作用,於正犯已達著手程度時,自應論以



幫助犯,若正犯尚未著手,則依上開具有預備犯性質之獨 立規定加以處罰。查被告丙○○於本案係依照洪柏揚指示 ,將丁○○等人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載運至特定地點 ,供丁○○等人在該處製造愷他命,且丁○○等人實際上 已使用被告丙○○載運至該處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以化學 合成方法產製愷他命,被告丙○○甚至於民眾報案後,再 次依照洪柏揚指示將化學物品與器皿搬離製毒地點並載運 至他處,被告丙○○所為上開搬運製造愷他命毒品器具行 為,具有幫助作用,且正犯即被告丁○○等人之製造愷他 命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愷他命 之幫助犯,而無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運輸專供製造 毒品之器具罪餘地,被告丙○○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等三 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是核: ⑴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 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 ,乃製造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與乙 ○○、「阿瑞」、洪柏揚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自105 年8 月初至同年8 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毒處 所與乙○○、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他命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製造愷他命之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又被告甲○○雖有負責出面承租製毒場所、將 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搬入製毒處所、將製毒處所之化學物 品及器具搬離等行為,惟其皆係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幫 助他人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應論以一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累犯:
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為累犯,審酌其主觀惡性較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 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 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 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查:
①被告丁○○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甲○○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依洪柏揚指示承 租房屋作為製毒據點,載運化學原料、器具至製毒處,以 及之後再依洪柏揚指示將製毒處之藍桶裝化學物品、玻璃 器皿載運至他處等事實,均坦承在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並 自白坦承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20 頁), 堪認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於105 年8 月 初依洪柏揚指示,將化學原料、器具載至同案被告丁○○ 等人製毒地點,以及依洪柏揚指示,於105 年8 月14日深 夜將製毒處之藍桶裝化學物品、玻璃器皿載運至他處等語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承認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足認被告丙○○關於其 本案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審中均已自白,雖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在法律評 價上應論以運輸專供製造毒品器具罪,參諸上開說明,無 礙被告丙○○偵審中自白減刑事由之成立,其所為之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甲○○、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⑷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
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與乙○○、「阿 瑞」等人製毒時間僅短短數日即遭查獲,來不及製作成可 供施用的愷他命,縱有製成愷他命,數量稱不上龐大,尚 未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社會及法秩序之危害,亦非甚 鉅。再衡酌製毒規模與器具,亦不如製毒集團之龐大與專 業,惡性應非重大,且被告丁○○深感懊悔,應無再犯之 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製造毒品犯行 為國家法律所嚴格禁止及查緝,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所犯將使販賣毒品者取得貨源, 致使毒品不當擴散,增加人民施用接觸毒品機會,令其捨 身敗家,毀其一生,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鉅, 被告竟執意觸法,顯見惡性及危害均非輕,且本案係因員 警偵辦查獲,而阻斷其犯行,幸而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 害,並非被告主動坦白向警供出,縱其查獲前製毒時間非 久、數量非鉅,規模不太,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客 觀上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又被告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製造毒品之時間、情節、數量 、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原 無過重之處;況被告丁○○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可判處之刑 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丁○○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 6 月至8 月間,客觀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淨重僅有0.82公 克、0.05公克,數量甚微,於製毒尚未流出之際,即遭查 獲,對法益侵害效應不大,被告甲○○年僅20歲甫出社會 ,考慮欠詳,受洪柏揚指示而為前揭行為,均屬無償協助 行為,未獲取利益或對價,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縱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遞減其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因不諳法律 ,受人情所託方搬運部分製毒器具,犯後已深感悔悟,其 犯行不無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查製造愷他命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 深且鉅,已如上述,被告甲○○、丙○○明知洪柏揚等人 在該處製造毒品,仍協助採買製造毒品所需用品或搬運製 毒原料、器具,復於洪柏揚等人製造毒品犯行事跡敗露時 ,協助將上開製毒器具及重要物品搬離,雖屬幫助行為, 然所給予助力至為關鍵重要,除促成洪柏揚等人製造愷他 命犯行,復阻斷員警查扣其等所產製之全數毒品,部分愷 他命成品可能流入市面,其惡性及危害非輕,被告甲○○ 、丙○○為本案幫助犯行時分別為21歲、27歲,皆已成年 ,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不能諉為不知。又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係由洪柏揚等人不及搬走之脫水機(採得液態 愷他命1 瓶,驗前淨重0.82公克)、綠色塑膠桶(刮得粉 狀愷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05公克)內取得,自難信為 全部愷他命成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洪柏揚 等人所製造愷他命數量甚微,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云 云,殊非可採。另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有欠洪柏揚人情,為了還人情才為本案幫助犯行等語 (本院卷第378至379頁),是其等雖未具體獲取利益或對 價,然並非全無所圖,尚難據此即認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者,被告甲○○、丙○○所為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遞減其刑後,對照被告甲○○、丙○○可判處之刑 度,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甲○○、丙○○本案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事 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規定,應先加後減。被告甲○○、丙○○分別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2 種減輕事由,分別應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將「持有」與「 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
⒉查被告丙○○於106 年1 、2 月間固受洪柏揚所託,而受 寄代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嗣洪柏 揚於106 年2 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參(警809 號卷第35頁),被告供承其於二週後某日( 即同年2 月底至3 月間某日)得知洪柏揚死亡後,仍繼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