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榕(原名張正居)
廖翊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45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榕、廖翊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張家榕處有期徒刑陸月,廖翊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偽造「張進華」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書欄3.所示偽造「張進華」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榕(原名張正居)、廖翊惠為夫妻,兩人為「○○○○ 百貨行」之共同負責人(由廖翊惠登記為負責人),張家榕 並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榕、廖翊惠 於民國 105年8、9月間,為求順利向劉民雄借款周轉,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榕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其父張進華之印章,再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支票背書欄偽簽「張進華」之署名、盜蓋張進華之上開 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張進華之背書後,再共同持附表一所示 支票向劉民雄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雙方並約定於 附表一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由劉民雄自行將支票存 入金融機構帳戶兌現取償。張家榕、廖翊惠二人即以此方式 ,接續自劉民雄處借得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足生損害 於張進華、劉民雄及票據信用之真實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劉民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訴請張家榕、廖翊惠及張進華連帶返還票款,張家榕 自白偽造張進華之背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民雄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家榕、廖翊惠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二人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 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 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 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 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家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廖翊惠原雖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均係被告張家榕所為,然於本院審理中,對其 與被告張家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亦坦承在卷 ,且被告二人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張進華偵查中所證(見偵 卷第49頁)暨告訴人劉民雄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 情節(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 149 至167頁、本院卷第 100至102頁)相符,並有「○○○○百 貨行」、「○○○○○○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結果(見他卷第3、4頁)、如附表一所示九張支票之正反 面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卷第 6至11 頁;原審卷第226至228頁)及原審勘驗被告廖翊惠106年7月 27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見原審卷第 184頁)在 卷可憑。此外復有告訴人寄交被告二人之存證信函(見他卷 第16、17頁)、被告二人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所提供擔 保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六紙(票號分別為YV0000000號、YV000 0000號、YV0000000號、YV0000000號、YV0000000號、YV000 000 號;見他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進華」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張進華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面,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署 名,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因經營汽車百貨事業之周轉需要 ,於105年8、9月間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並以簽發1個月或10
餘日票期之支票及在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之背書,在附表一 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前約 1個月或10餘日之某日,分次持以 至告訴人居處向告訴人借款,其等以上開方式借款之時間甚 為密接,地點相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 侵害一個法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 3、8、9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 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二人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二人所為除犯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二人算是伊母親之友人,伊見被 告二人經營「○○○○百貨行」等相關汽車百貨之事業,始 願借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 104年間起,陸續前來借款 ,時間持續約一年,金額共計約 100萬元,均有借有還,且 其亦按每10萬元月息 3千元之利率收取利息;先前被告二人 告貸時,用以借款之支票僅被告二人之簽名用印,係於 105 年 8月後借款時,所提供之支票始有「張進華」之背書,被 告二人稱多一人簽名就多一份保障,但並非伊要求等語(見 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1頁)。則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其 於本案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二人,係因雙方原本熟識,基 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被告二人有正常經營之事業及附帶賺 取利息且有借有還等因素,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此顯與 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究竟有無「張進華」之背書無關,據此已 無從認告訴人出借 210萬元予被告二人,係遭被告二人詐騙 所致。
㈡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稱:伊當時欲將先前出借被告 二人之款項回收,然因被告二人表示有張進華之保證,並取 出張進華之土地權狀等文件,伊方願意繼續出借款項予被告 二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161頁)。然告訴人接續又稱:伊出 借款項予被告二人當時,其實並未考慮太多,因雙方當時已 有一年多的合作關係,伊因而信任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亦 稱將儘快返還,基於信任關係始出借款項,張進華僅係多一 層保障;又伊未曾見過張進華本人,僅聽聞家人轉述表示張 進華在○○地區有土地;伊之所以未向張進華查證,係因先 前已與被告二人有長期借貸關係,彼此信任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出借本案款項,最 終原因仍係出於對被告二人之信任,而非因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存有「張進華」之背書,使告訴人誤認擔保增加。則告訴 人出借款項予被告二人既非因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有偽造之背 書所致,自不能據此逕認被告二人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二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涉 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廖翊惠並未坦承犯行,且其二人對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程 度非小,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亦造成相當之危害為 由,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已衡酌上述量刑事由, 並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量刑之依據,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本屬良好,因經營汽 車百貨事業需款周轉,竟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張進華 之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所為 對被害人張進華及告訴人二人均造成損害,自非可取;而被 告張家榕、廖翊惠在本案分別扮演主要、次要角色之地位, 被害人張進華為被告張家榕、廖翊惠之父親、公公,已與被 告張家榕和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家榕之行為並不予追究 (見偵卷第13、14頁之和解契約書、原審卷第43、44頁張進 華出具之陳情書),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除先給付33 萬元予告訴人外,亦約定餘款分期攤還(如附表二和解條件 所示),有被告二人陳報之和解書及郵政匯票影本一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 131頁);兼衡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 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敘明同意法院對被 告二人宣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能切實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爰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和解期間內,應按其二 人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如附表二所示),切實履行。六、偽造之「張進華」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各編號支票背書欄3.所示偽造 「張進華」署名及印文,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二人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得之款項 ,雖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除先行給付33萬元外,餘款 177萬元均按月分期 攤還,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仍有多名 尚在就學之子女有賴其二人扶養,本院因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對被告二人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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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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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背書欄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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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百貨│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行(蓋有該百│月15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 │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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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百貨│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行(蓋有該百│月16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 │章) │ │ │ │ │
├──┼──────┼────┼─────┼────────┼─────────┤
│3 │○○○○○○│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有限公司(蓋│月18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有該公司及負│ │ │ │3.偽造之「張進華」│
│ │責人張正居之│ │ │ │ 署名1 枚、印文2 │
│ │大小章) │ │ │ │ 枚 │
├──┼──────┼────┼─────┼────────┼─────────┤
│4 │○○○○百貨│105 年9 │1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行(蓋有該百│月22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 │章) │ │ │ │ │
├──┼──────┼────┼─────┼────────┼─────────┤
│5 │○○○○百貨│105 年9 │1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行(蓋有該百│月22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 │章) │ │ │ │ │
├──┼──────┼────┼─────┼────────┼─────────┤
│6 │○○○○百貨│105 年9 │2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行(蓋有該百│月23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 │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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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百貨│105 年9 │50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行(蓋有該百│月23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貨行及負責人│ │ │ │3.偽造之「張進華」│
│ │廖翊惠之大小│ │ │ │ 署名1 枚、印文2 │
│ │章)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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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0│2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有限公司(蓋│月5 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有該公司及負│ │ │ │3.偽造之「張進華」│
│ │責人張正居之│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 │大小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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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10│250,000元 │YV0000000 │1.張正居署名 │
│ │有限公司(蓋│月8 日 │ │ │2.廖翊惠署名 │
│ │有該公司及負│ │ │ │3.偽造之「張進華」│
│ │責人張正居之│ │ │ │ 署名、印文各1 枚│
│ │大小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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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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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榕、廖翊惠應給付劉民雄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參拾參萬元後│
│,餘款壹佰柒拾柒萬元應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按月攤還貳仟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
│劉民雄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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