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10號
TNHM,107,上訴,1110,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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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0樓租處,以 新臺幣(下同)5百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朋(8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莊○朋另轉賣予劉○義( 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莊○朋、劉○義另犯販賣 愷他命部分,另經判刑確定在案),所得5百元於同日交付 甲○○,完成交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有莊○朋、劉○義林○毅(向劉○義購買 愷他命轉賣他人之人)等人之供證筆錄可參,另有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另依證人莊○朋於本院所 證,被告不曾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本案係其第一次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依上足信被告直接告以莊○朋該包愷他命 5 百元,並收取款項,其販賣具有營利意圖。被告於本院對 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 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自不另論罪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何仁成,惟此部分僅被告之單方指證,別無 證據可資補強,何仁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憑,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可言, 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被告刑度。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修法理由謂:「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情 狀,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1 包,價格5 百元,且係其 學弟莊○朋突然找上門來向其購買,被告又是第一次販賣給 莊○朋,其年輕思慮不周,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也屬輕微,犯罪所得甚低,又本案 係被告直接販賣毒品給莊○朋,並非莊○朋為被告跑腿販毒 ,此經莊○朋於本院證述無誤,自不能認被告居於幕後操縱 販賣。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其具有悔意之態度,於酌減其 刑部分,依上見解,仍屬應予以審酌之事項。又被告年紀尚 輕,倘因前述行為必須長期拘禁監所,對其復歸社會,並無 幫助。
⒊基上,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科以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 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以資衡平刑 罰之過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係與莊○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義,非單獨販 賣愷他命予劉○義,因販賣地點、對象均不相同,故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依劉○義林○毅之供證,劉○ 義購買毒品的對象係莊○朋,其等並不知道莊○朋係向被告 拿取毒品,已足見莊○朋係單獨販賣愷他命予劉○義,再依 莊○朋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所述,其係向藥頭即被告購買 愷他命交付劉○義,於第三次警詢時,莊○朋改稱其至被告 租處告知被告有人要購買愷他命5 百元,被告拿1 小包愷他 命給莊○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莊○朋又改口稱被告拿1 包愷他命給我,並跟我說那包5 百元,我就拿這包給劉○義 ,並收5 百元,再交給被告。再依莊○朋於本院所證,其係 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並未向被告說其朋友要購買多 少錢的愷他命,被告拿愷他命給他時,僅說這包5 百元,被 告並未要其跑腿交貨收錢,也未問其要賣給誰,或指導怎麼 賣,錢什麼時候給。以上陳述內容,已可知莊○朋於第三次 警詢所指告知被告有人要購買愷他命5百元云云,與其歷次 證述均不相符,可信度低;5百元應係被告給愷他命時開口 說價,並非莊○朋表明有人要買5百元。被告於歷次供證中 ,亦均承認販賣愷他命5百元給莊○朋,否認知悉莊○朋拿 取愷他命後要做何用,否認分攤犯罪所得或其他利益給莊○ 朋,其亦不認識劉○義,且無與莊○朋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 形。至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莊○朋少年調查事件中作證,經法 官以莊○朋上述第三次警詢筆錄誘導稱:莊○朋「向你告知 有人要購買5百元K他命,你就拿1小包K他命給他,他就下樓 步行到斗六高中將1小包K他命交給劉○義,並向劉○義收取 5百元,拿回來給你,有無此事?」被告以證人身分答稱: 「有。」然該次證述中,被告以證人身分一開始即否認知悉 莊○朋拿愷他命販賣他人,也無請莊○朋幫忙販賣愷他命或 送貨取款,忘記莊○朋為何會突然到其租處,其不曾因此分 配愷他命給莊○朋施用。是上述誘導詢答,其證明力尚不足 認定被告知悉莊○朋向其拿愷他命欲販賣他人,而與莊○朋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義,自無從認被告與莊○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販賣愷他命的共同正犯行為,本案被告應 係單獨販賣愷他命予莊○朋無誤。原審認被告係與莊○朋共 同販賣愷他命予劉○義,採證認事容有錯誤,難以維持,檢



察官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五、量刑及沒收
本院審酌被告如上酌減之事由,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曾在工地綁鐵,父母已經離異,哥哥也因毒品 案件服刑中,其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健全,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百元,依法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本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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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