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35號
TNHM,107,上易,73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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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6、18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如玉因友人黃媖珮(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同案為免訴判決確定)告知找到兼職工作, 須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將新臺幣換成遊戲幣, 類似賭博之方式,每個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 餘元報酬之訊息,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 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年5月7、8日間某時,向不知情之胞姐王芊榆及配偶張 文杰,分別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王芊榆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張文杰帳 戶,王芊榆、張文杰2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 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工業區某處交予 黃媖珮黃媖珮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 超商,將其自己與王如玉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郵寄方式寄交自稱「陳雪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年5月11日晚間,撥打電話向蕭瑋翔詐 稱:因購買電影票簽單有誤而扣款12次,須依指示前往操作 ATM解除,致蕭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0時2分 、0時6分、0時23分、0時35分及0時42分許,分別存款29980 元、29980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前揭張文杰帳 戶;於0時51分、0時52分許,分別轉帳29988元、10123元至 前揭王芊榆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認王如玉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蕭瑋翔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ATM匯款明細影本。㈡王芊榆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㈢張文杰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㈣「陳雪蝶」與黃媖珮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 依據。
二、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王如玉坦承因友人黃媖珮告知提供帳戶作為遊戲幣兌換 新臺幣,可獲取報酬,故將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黃媖珮黃媖珮在上開時、地將之寄交 自稱「陳雪蝶」後,蕭瑋翔因遭前述詐騙行為,分別轉帳、 存款上述金額至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並有蕭瑋翔指訴及匯款明細影本、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被告雖坦承上述不爭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因為相信同事黃媖珮說那個人(「陳雪蝶」) 是她朋友,以為是工作機會,只是單純提供帳戶換遊戲幣供 兌換金錢,後來才知道黃媖珮也是在臉書看到的,因自己之 前受詐騙,知道那是犯罪,所以不可能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且其一再跟黃媖珮確認是不是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但黃 媖珮都保證不是,並說詐騙集團如果要人頭帳戶的話,花2 、3千元買就好了,不用這麼麻煩,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交付上開王芊榆、張文杰帳 戶予黃媖珮時,主觀是否可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 騙之匯款帳戶,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尚難論以幫助 犯,且刑法亦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之「故意」包含「知」與「 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 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 能構成犯罪,幫助故意之判斷亦同。
㈡經查:
1.被告應無從認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騙或其他不法集團人 頭使用
⑴證人黃媖珮證稱:與被告是認識1、2年之朋友與同事,被告 會相信其說的話。因為被告會聊一些家庭狀況,其因此知道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快生小孩,需要用錢。因為在臉書社 團(大臺南工作)找到這個工作機會,就告知被告,一起賺



錢,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有問說會不會被騙,我也 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一直保證不會,所以跟被告說不會 被騙,覺得對方從事的是賭博類的工作,沒有想過是詐騙集 團等語(原審卷43-52頁)。
⑵依黃媖珮與自稱「陳雪蝶」以下之LINE對話內容(18229號偵 卷14-21頁)觀之,「陳雪蝶」一開始係向黃媖珮謊稱:「我 們是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國家會員 投注,本國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 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換,.....」、「只要存款與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 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 任何證件和印章,前兩期薪水可以先給你」,更表示如帳戶 提供者不欲配合,隨時可以結束,會將提款卡寄還。且在黃 媖珮數度詢問「風險?」、「風險真的沒有?」時,一再謊 稱:「不會有風險」、「只是兌換台幣使用」。另在黃媖珮 詢問「對了!我朋友說這是人頭帳戶嗎」時,又謊稱:「當 然不是」、「我們要人頭帳戶自己去買就可以了」、「沒有 必要這麼麻煩還要匯給你們薪水」;甚至在黃媖珮寄出4本帳 戶(含被告提供之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其中1帳戶因同日 提款次數達4次,銀行發送簡訊通知帳戶所有人,黃媖珮轉傳 該簡訊畫面給「陳雪蝶」詢問帳戶是否真沒問題時,尚表示 沒問題,並謊稱:係老會員在測試你們帳戶,1小時後,財務 人員就會派發薪水,以取得黃媖珮之信任,直至未依約付「 薪水」,始不再回應黃媖珮之詢問。「陳雪蝶」在對話中除 一再以其公司支援多國會員投注、帳戶供會員使用、支付對 價為薪水非酬金、無須拉客、簽賭等說辭,塑造提供帳戶之 合法表象;並在黃媖珮提出是否有問題之質疑時,一再以上 述不實說辭搪塞,因此,黃媖珮證述其主觀上無法認知提供 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其所認知者,僅係提供帳 戶作為「博彩業者」會員兌換台幣使用等情,應有所據。而 被告又係間接自黃媖珮處得知相關訊息,其主觀上更無從知 悉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 2.近年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及檢警大力追緝下,詐欺或其 他不法犯罪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取得民眾金融帳戶日益 困難,於是轉以迂迴方式,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的方式,與 民眾洽談,佯以提供工作機會、代辦貸款、利用帳戶兼差取 得收入等名義,降低民眾警覺性,進騙取民眾提供金融帳戶 等情形屢見不鮮,於審判實務亦屬常見。依據上述,本件黃 媖珮係在臉書打工社團中接觸詐騙集團資訊,接洽過程中,



詐騙集團(即「陳雪蝶」)不斷塑造係提供帳戶,賺取「薪 水」之合法表象,且在黃媖珮因被告提出是否為人頭帳戶之 質疑時,又一再以上述謊言搪塞,本件實高度可能係「陳雪 蝶」以上述方式向黃媖珮騙取帳戶。而被告又係輾轉由黃媖 珮處得知訊息,其更無從判斷「陳雪蝶」陳述是否實在。因 此,被告辯稱:係因相信黃媖珮之說辭始提供帳戶,不知會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辯解,當屬可信。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的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本件依卷內客觀資料觀之,被告相關訊息均係間 接由黃媖珮處得知,而本件無法排除黃媖珮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提供帳戶之高度可能,另被告亦曾明確向黃媖珮表達提供 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之疑慮,黃媖珮因而詢問「陳雪蝶」, 可見被告確無提供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 意。因此,依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供述, 並無法證明被告具可預見提供上述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 且容認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不能證明 其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 供他人犯罪之可能,被告自應為高度注意。且被告在原審自 陳:曾有懷疑對方是不是騙人的、想過遊戲幣換臺幣是賭博 ,有想到洗錢,把黑錢洗乾淨以及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 交付帳戶給黃媖珮前,是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只是 其相信黃媖珮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要作為存入他人不法所得,而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賭 博匯款等不法之洗錢行為等財產犯罪,及其交付帳戶對象可 能為詐騙集團等情非無認識。又被告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供對方資金進出,即可坐領每個帳戶1萬餘元之 收入,且在自己無帳戶可提供之情況下,仍甘冒風險提供胞 姐王芊榆、配偶張文杰帳戶以圖獲取收入,難認無幫助他人 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行 為,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曾遭 詐騙,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實難諉為不知



,縱黃媖珮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內容中曾提及「如帳戶 提供者不欲配合,隨時可以結束,且會將提款款歸還」,但 此無礙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取報酬,容任該人將之用 於不法用途之認定,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應有未洽。 ㈢經查:
1.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被告認知是租用性質非賣斷,顯然未 容任他人取得帳戶後可為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應嫌速 斷乙節,本院亦認若行為人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為詐騙匯款 使用,而以租用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仍可能成 立幫助詐欺行為,原審上開論斷,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 當。惟依上述黃媖珮與「陳雪蝶」之LINE通話記錄,本件確 有詐騙集團以非用為不法人頭帳戶,而係合法提供博彩業者 兌換款項兼差之理由,塑造合法表象,騙取民眾交付帳戶之 情形,被告又非直接與「陳雪蝶」聯繫者,係輾轉由黃媖珮 告知該些資訊,另被告確向黃媖珮表示是否為人頭帳戶之質 疑,而在黃媖珮向「陳雪蝶」詢問,因「陳雪蝶」謊稱:並 非作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用買即可,不用付其等薪水之後 ,方將前述帳戶交付黃媖珮寄出,可見被告並不願其帳戶供 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不法使用,並無預見帳戶將供不法使用 ,且容任此等情形發生之情形,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未斟酌前述LINE通訊內容顯示本件具 詐騙集團騙取民眾帳戶之高度可能,及本件被告不僅無從預 見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已明顯表達不願供作 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僅以被告可能知悉帳戶供作賭博、 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為報酬而甘冒風險提供帳戶,即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不可採。
2.又被告確於99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1萬餘元, 有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與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查(本院卷81-87、91、95頁), 因此,被告陳述其因遭詐騙,不可能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 等情,確有所據。酌以被告係在經黃媖珮告知非提供作為人 頭帳戶後,始提供其配偶張文杰與胞姐王芊榆之帳戶,實難 想像被告已不願提供人頭帳戶,而仍提供上述帳戶,使至親 面臨刑責及法律追訴。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其曾遭詐騙,應知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之情,竟在自己無帳戶情形 下,猶貪圖報酬,提供配偶及胞姐之帳戶,顯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亦不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雖部分可採,然此 仍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檢察官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達確信 其等有罪之程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並無不當。因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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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