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84號
TNHM,107,上易,684,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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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融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秉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秉融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起訴書誤載為00樓)「○○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招牌名稱「○○興業」)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6 月底與簡士傑約定由蔡秉融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頂讓予簡士傑簡士傑取得○○公司上址招牌名 稱為「○○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及招 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雙 方並約定應於103 年1 月1 日辦理公司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或由蔡秉融輔導簡士傑成立新公司,而蔡秉融自102 年7 月 份起○○公司於易主經營之交接期間,仍代簡士傑出面與廠 商、客戶接洽進貨、出貨及貨款收取、支付等事宜,並由簡 士傑先行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公司各月份應支付向廠商進 貨之貨款,詎蔡秉融簡士傑無法與廠商接觸,而未能得知 ○○公司向廠商之實際進貨價格,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公司之供應商景



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岳公司」)、佳格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均按原定供貨合約條件 出貨給○○公司,並未在貨款額外加收5%營業稅,蔡秉融竟 於102 年6 月26日向簡士傑詐稱上開公司因需開立發票,故 貨款須加收5%營業稅款項,景岳公司每月貨款25萬元,加計 營業稅總共262,500 元,佳格公司每月貨款30萬元,加計營 業稅總共315,000 元云云,致簡士傑陷於錯誤,以上開加計 營業稅5%貨款連同其他廠商之各月應支付貨款核算後,而於 同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月份之支票予蔡秉融,用 以支付○○公司各月應給付予廠商之進貨貨款。嗣因○○公 司向佳格公司每月進貨金額均逾預收款30萬元,簡士傑即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8至 所示之支票予蔡秉融,用以支付○○公司各月應給付予佳格 公司之追加貨款,蔡秉融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255,762 元( 起訴書誤載為225,762 元,各月份所詐得之金額及明細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二、蔡秉融於102 年7 月間與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格公司」)接洽欲以○○公司之名義訂購喜寶奶粉,簡士傑 乃透過蔡秉融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向金格公司訂購37盒、 50盒、100 盒之喜寶奶粉,蔡秉融明知喜寶奶粉每盒報價僅 299.2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2 年7 月23日向簡士傑佯稱金格公司每盒之報價為36 7.5 元云云,致簡士傑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支票予 蔡秉融,用以支付○○公司各月應給付予金格公司之進貨貨 款(其中編號9之支票係與佳格公司9 月份追加貨款扣除其 他貨款後核算金額),蔡秉融即以此方式詐得12,763元(各 月份所詐得之金額及明細均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74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102 年6 月底與告訴人簡士傑約定由被告將 ○○公司以350 萬元頂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公司上 址招牌名稱為「○○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



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 資料,雙方並約定應於103 年1 月1 日辦理公司營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或由被告輔導告訴人成立新公司,而被告自102 年 7 月份起○○公司於易主經營之交接期間,仍代告訴人出面 與廠商、客戶接洽進貨、出貨及貨款收取、支付等事宜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依照合約,我於102 年 7 月至12月間,仍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所得稅均由我 繳納,5%營業稅是我要用來繳稅,金格公司每盒價格367.5 元是依照進貨單、出貨單等資料,經過我和告訴人合意約定 ,並未向告訴人多收貨款。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景岳公司及佳格公司送貨至○○公司 時,皆隨貨附上進貨單,而進貨單上均載有貨款金額及進貨 公司之電話,倘告訴人對於買賣金額存有疑義,其大可撥打 電話查證,即使如其所稱,發票都在被告手中,惟告訴人仍 可在被告請款時,要求被告提出發票再按發票金額開具支票 付款,且告訴人於簽發支票支付102 年8 月貨款時,何以均 未要求被告交付102 年7 月間之發票,亦即告訴人於各次開 具支票以支付下月之進貨金額時,何以均未要求被告交付前 月之發票?此實違反常情,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依雙方所 簽訂之頂讓合約加註條款第二大點約定,告訴人應自102 年 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底,按月每月支付5 萬元給被告, 合計25萬元,亦即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支付該5%金額,除了在 保護被告因○○公司銷出貨品而增加被告銷項營業稅之外( 銷項營業稅仍由當時掛名為○○公司負責人的被告負擔,被 告亦有繳稅),倘若在支付銷項營業稅後仍有餘額,則列為 扣抵應按月支付給被告的勞務費,而被告未向告訴人訴追該 25萬元,該25萬元經扣抵銷項金額後,仍有餘款,多退少補 ,被告即有將之列為應收取25萬元之一部分,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㈡經查:被告原為「○○公司」負責人,其於102 年6 月28日 與告訴人簽立公司頂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公司以35 0 萬元頂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公司上址招牌名稱為 「○○興業」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 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雙方並 約定應於103 年1 月1 日辦理公司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或由 被告輔導告訴人成立新公司;而被告於簽立頂讓契約後,自 102 年7 月份起○○公司於易主經營之交接期間,因仍代告 訴人出面與廠商、客戶接洽進、出貨及貨款收取、支付等事 宜,斯時○○公司之供應商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均未在貨款 額外加收5%營業稅,惟告訴人仍以原定貨款加計5%支付上開



公司之貨款予被告,告訴人就景岳公司之貨款自102 年7 月 至12月共計溢付75,000元,就佳格公司之貨款共計溢付9 萬 元及追加貨款90,762元;另告訴人於102 年7 月至9 月間透 過被告,向金格公司訂購37盒、50盒、100 盒之喜寶奶粉, 金格公司每盒奶粉僅報價299.25元,告訴人卻以每盒367.5 元支付貨款予被告,告訴人就此部分溢付12,763元;告訴人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嗣景岳公司因與○○公司 提前終止契約,景岳公司乃以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3 紙退 還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另開立面額為262,500 元之支票3 紙 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交查1 卷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並有公司頂讓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廠商付款簽收簿、被告退還予告訴人面額各為26 2,500 元之支票影本3 紙、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5 日佳法字第104002號函及檢附102 年、103 年與蔡秉融 所簽立之合約書、景岳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金格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6日金格104 年度展字第001 號函檢 附之103 年1 月8 日銷貨憑證、告訴人開立予被告用以支付 常統公司(即佳格)追加貨款之支票6 紙、被告所提出103 年6 月26日開票明細(見民事卷1 第26-28 、30-42 、135 、183-189 、220-224 、230 、233 頁、民事卷2 第129-13 6 頁、交查2 卷第40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74-7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加收5%貨款部分:
⒈關於被告就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金格公司之貨款何以加收 5%金額,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已 主張:被告以上開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指告訴人)多收5%營 業稅(見民事卷1 第254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指稱:○ ○公司都還沒有辦理過戶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當時我們 向供應商叫貨都是透過被告,我以個人支票付貨款給被告, 被告再用○○公司的支票付貨款給供應商;被告跟我及我兄 長說要報稅,需要5%費用,叫貨物要收5%的費用是正常,但 這三家廠商不需要另加5%的費用,他說要跟廠商拿三聯式發 票,所以要多收5%的貨款,但是實際上沒有,也跟○○公司 後來申報的營業稅沒有關係(見交查1 卷第4 頁反面、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偵2 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譬如進貨單金額是10萬元,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有向佳 格公司進貨,並向佳格公司索取三聯式進貨發票,所以在貨 款的部分要另加5%,也就是他要付給廠商10萬元乘以1.05即 10萬5 千元,所以雖然我看到貨單是10萬元,但是他說有發 票的問題,我就開10萬5 千元給他,這在業界聽起來也是很



合理的,5 千元不會顯現在進貨單上,一般這都是外加上去 的,景岳公司也是這樣的狀況,這5%是要多付給廠商的,被 告沒有說之後要繳給國稅局,那當下跟國稅局是沒有關係的 ;因為盤讓當下沒有直接過戶給我,我剛接他的店時,他還 是負責人,所以是由他開票付款給廠商,我開票付款給被告 ,被告可能已經先開票給廠商,因為有很多合約一開就是1 年,被告可能是開每月最後1 天給廠商,我則開提早5 天給 被告,也就是在25日兌現給他;因為一開始負責人是被告, 我們進貨時都看不到發票,只有進貨單,我們從業務員那邊 得知被告向佳格公司進貨沒有索取三聯式發票,但是我們要 向業務索取實際資料時,業務員都不給我們,因為公司登記 負責人還是被告,業務員怕給我們之後會出現問題;被告說 店不用繳什麼稅金給國家,我就付350 萬元盤下他的店,至 於稅金部分他說他自己會去處理(見原審卷第82-84 頁)。 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指稱被告係以為了向廠商索取三聯式進貨 發票,而須多付5%營業稅予廠商為由,向其多收5%貨款等情 ,並無二致,核與告訴人之兄長即證人簡士欽於偵查中所證 稱:我弟弟向被告盤收○○公司,我有參與出資,過程我都 有參與;當初他有跟我們說供應商有向他收5%的營業稅,所 以他要向我們收5%的營業稅,但實際上這三家營業商沒有跟 他收5%的營業稅,供貨單價已經都含稅;我們有跟被告要過 發票,但他沒有提供,他說發票都送出去了;我認為當初給 他一筆盤讓金350 萬,他就必須幫我們處理後續的事宜,且 因為被告仍然是公司的負責人,廠商不認同我們(見交查2 卷第9 頁及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亦無任何出入。 ⒉告訴人於頂讓○○公司後均陸續簽發支票予被告,並將所簽 發之支票逐一記載簽發日期、貨款種類及票據內容後登錄造 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130頁),並有廠商付款簽收簿附卷可佐(見民事卷1 第31 -42 頁)。觀諸該簽收簿內,就部分貨款係記載「桂1.05」 、「to蔡、桂格追加款15,573(含5%稅)」、「to蔡、桂格 追加款252,384 (含另開5%稅)」、「桂格追加款(To蔡秉 融)(內已含5%稅)」,被告復於部分「收款廠商蓋收款章 」欄位簽章或蓋印(見民事卷1 第39-40 、42頁),而上開 廠商付款簽收簿之內容係告訴人於頂讓時或頂讓後,簽發支 票予被告時就相關事項所記載之內容,當時其等相關紛爭並 未發生,亦非臨訟所製作,實無故為不實登載之可能,且亦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況且景岳公司等廠商於出貨時,確 實有可能向進貨之○○公司要求多收取5%營業稅,此亦與經 驗法則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非但與客觀證據吻合,亦



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參以景岳公司因與○○公司提前終 止契約,乃將103 年之貨款面額各為25萬元之支票3 紙退還 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即另開立面額為26萬2,500 元之支票3 紙予告訴人乙節,有被告退還予告訴人面額各為26萬2,500 元之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佐(見民事卷1 第135 頁),而就 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2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 傑」(即告訴人)亦詢問被告:「這樣樂亦康是退三張各25 萬,另外還有之前開的5%稅這樣嗎」、「各是262500」,「 ○○蔡」(即被告)亦為肯定之答覆(見民事卷1 第132 頁 ),由此益證所謂加收5%之貨款,於其等當初協議時,應是 支付予進貨廠商即景岳公司等之營業稅,被告始於景岳公司 退還25萬元之支票3 紙後,另行簽發面額各為262,500 元之 支票3 紙予告訴人,而非直接將景岳公司所退還之支票交付 予告訴人。是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告知須加付5%營業稅予各 廠商,始應被告要求加計5%貨款予被告,應屬明確。 ㈣關於金格公司之喜寶奶粉報價不符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 年7 月盤讓之後,被 告就說還有一間金格公司的產品,看我要不要賣,我在網路 上調查了一下,看起來可以賣,所以就賣了;金格公司的部 份就是訂幾盒就賣幾盒,比如說這次我要訂50盒,我就是付 50盒的錢給金格公司,買斷的;喜寶奶粉也是一樣,其實就 是和佳格公司、景岳公司的意思一樣,亦即被告當時向我報 價一盒350 元,但是因為他有向廠商要進貨發票,所以外加 5%之後,就是367.5 元,但是廠商沒有向被告多收5%的稅( 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而觀諸上開廠商付款簽收簿,就 金格公司之部分亦記載「喜寶現貨買斷(含5%稅)」、「Hi pp 8月現貨×1.05稅」、「Hipp 1.05 」(見民事卷1 第36 -37 、3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告訴人前揭證述 應可採信,被告為告訴人向金格公司訂貨時,就喜寶奶粉確 實向告訴人報價1 盒為367.5 元,應無疑問。 ㈤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兼論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先係主張:我們 沒有用5%的名義超收營業稅(見民事卷1 第254 頁反面), 又主張:雙方當時約定交接期過後需要被告協助需以月薪5 萬元聘僱,嗣後原告(指告訴人,下同)認為這樣計算不划 算,所以才願意按被告協助開票金額另加5%計算報酬,嗣又 改稱:原告認為要給月薪5 萬元太高,所以才說每張票我們 承擔風險要給5%的報酬,兩造約定以開票金額的5%作為代為 處理事務的報酬(見民事卷2 第31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 144 頁);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因為102 年7 月至12月的



○○公司營業稅還是我負責,所以我幫他向上述三家供應商 叫貨的貨款,都有加上百分之5 的營業稅,因為這三家都會 開發票,每月出帳,就會很清楚,我多付12萬多元營業稅( 見交查1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頁);嗣改稱:「( 告訴人告你多收的這些貨款的金額高達26萬多元,跟你繳的 營業稅仍然有10幾萬元的差距,有何意見?)除了○○公司 102 年度下半年營業稅以外,還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兩個月8, 000 元營運費用,半年共2 萬4,000 元,另外我與告訴人合 約備註欄有註記102 年下半年告訴人必須以每個月5 萬元薪 資聘僱我幫他處理○○物流的業務(見交查2 卷第3 頁反面 );又改稱:「(你之前在民事庭說以你名義向廠商訂貨怕 會有風險,所以才多收5%?)以我名義開票向廠商訂貨確實 會有風險,但當時我並不是以此理由向他們多收5%,我當初 跟他們說多收的5%是用來繳交營業稅及支付會計費用(見偵 2 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金格公司367.5 元 是我跟簡士傑之間對於這批貨物的交易,我們兩人所同意的 定價,這部分也已經在票據簽收簿顯示出來,簡士傑也同意 ,也已經書寫當時的數量及金額在上面,雙方也已做確認(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依照合約, 102 年7 月至12月,我在名義上仍是○○公司負責人,仍應 負責102 年度的所得稅,所得稅均由我繳納,留抵稅額本來 就是我的資產,等到留抵稅額扣抵完後,我就用現金支付18 0,762 元稅金;我是用多退少補的方式計算稅額,亦即有繳 稅,告訴人就要還我,少繳的話,我就會向他要,我們在合 約書上有載明102 年6 月30日以前的稅務是由我負責,7 月 以後就由告訴人負責,但合約上記載102 年7 月至12月還是 由我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營收是由告訴人收取,稅 還是由我繳,所以我是採取多退少補的方式,因為我不知道 告訴人可以賣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綜觀被告 自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主張至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辯解, 或稱每月5 萬元之薪資太高,始改以開票金額加計5%為報酬 ,或稱加收5%係因被告需承擔票據風險,或稱因被告需為○ ○公司繳納102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稅,或稱除繳納營業稅 外,尚須負擔會計費用,告訴人每月亦須支付5 萬元薪資予 被告,或稱係採取多退少補方式,其所為主張及辯解,先後 自相矛盾不一。反觀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指稱係應被告要求支 付景岳公司等廠商5%營業稅,並無二致,且與客觀事實相符 ,顯然較被告之辯解更有可信度。茲再就被告各次所為之辯 解析述如下:
①每月5 萬元之薪資太高,始改以開票金額加計5%為報酬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之公司頂讓合約書加註 條款中固有約定:「甲方與乙方交接期程: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31日。超過交接期程後,在未發 生重大事件(EX:價務、稅務…等)前提下,乙方(指告訴 人)不得強迫非出於甲方(指被告)意願來回到工作崗位, 如有需要甲方正常工作,需以月薪新台幣5 萬元聘僱。」( 見民事卷1 第28頁),細譯上開內容,僅係雙方約定於102 年8 月後,如有需要被告工作之處,於獲得被告同意之下, 告訴人需以5 萬元之薪資條件僱用被告,並非上開合約書訂 立後,告訴人每月均需支付5 萬元予被告,雙方顯然尚未成 立僱傭契約甚明。況且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均係告 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即上開頂讓合約書簽訂之前,即簽發 予被告之支票,有廠商付款簽收簿附卷可參(見民事卷1 第 33 -34頁),被告所指之月薪5 萬元僱傭契約係於102 年8 月後之事,於簽立頂讓合約書之時亦屬未定,告訴人實無必 要也不可能於102 年6 月26日,即預先以票面金額加計5%代 替此5 萬元之薪資,況且告訴人倘若以此方式取代5 萬元薪 資之給付,即無必要再多此一舉於上開頂讓合約書中加註上 開條款;如有加註,亦應記載以所簽發支票票面金額加計5% 給付被告薪資,而非每月5 萬元之固定薪資。是該5%之金額 顯然與被告所稱5 萬元月薪部分毫無關聯,應無疑問。 ②被告需承擔票據風險部分:
告訴人所簽發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該發票日均 為每月25日,有廠商付款簽收簿附卷可佐(見民事卷第33-3 4 頁),而○○公司均係於每月月底始支付廠商貨款,易言 之,告訴人所簽發票據之兌現日期已較被告原簽發予廠商支 票之兌現日期早5 日,為雙方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民事卷1 第144 頁),足認被告需承擔 之票據風險已以此方式避免。更何況被告本件共計向告訴人 溢收多達26萬餘元之貨款,數目非微,告訴人豈有可能僅為 避免可能發生之票據風險,即將高達26萬餘元之貨款支付予 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亦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 ③被告需為○○公司繳納102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稅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頂讓合約書固曾約定102 年7 月之後稅 金由告訴人負責(見民事卷1 第27頁),惟並不必然代表上 開5%貨款即係被告為○○公司繳納102 年7 月至12月營業稅 之補償,蓋告訴人所額外支出之5%貨款,係於○○公司向景 岳公司等廠商進貨時即須支付,而此時○○公司僅係向該等 廠商進貨,尚未販售其所購買之產品,此時並無繳納營業稅



之可能,且於該產品販售後究竟會產生多少營業稅,亦屬未 定,被告所稱之102 年7 月至12月營業稅,實需待○○公司 將進貨之產品銷售後,再視其該期間進項稅款及銷項稅款之 多寡計算其應繳納之稅額,而非僅憑向景岳公司等廠商進貨 之金額,即能以5%計算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此不可不辨。 準此,被告所需繳納之營業稅既屬未定,告訴人實無須以額 外支出5%貨款之方式,預先支付被告此部分之營業稅,大可 等待繳稅金額確定,再行給付被告此部分之支出。更何況倘 若5%之金額係因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仍係○○公司名 義上之負責人,而須由告訴人補償被告所上繳之營業稅,惟 雙方既於頂讓合約書約定於103 年1 月1 日起辦理公司營業 登記負責人之變更(見民事卷1 第26頁),則被告自斯時起 理當無庸再為○○公司繳納稅金,何以告訴人就103 年起向 景岳公司或佳格公司進貨之貨款仍繼續支付5%之營業稅予被 告?由此益證5%之支出與被告須繳納之營業稅並無關聯。至 於被告所稱其以留抵稅額為告訴人扣抵營業稅部分,亦僅係 被告得否依兩造契約關係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支出之問 題,惟留抵稅額之扣抵金額基本上亦係依○○公司向廠商進 貨後,再行銷售之金額為基準,據以計算所產生營業所得稅 之數額,於○○公司向廠商進貨時,該扣抵金額之多寡既無 從得知,兩者亦無從混為一談。再者,被告既已對告訴人詐 稱應支付廠商5%營業稅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詐欺取財之行 為已屬既遂,縱使事後再為告訴人繳納稅款,亦不影響其詐 欺犯行之成立。
④除繳納營業稅外,尚須負擔會計費用,告訴人每月亦須支付 5 萬元薪資予被告,雙方係採取多退少補方式: 5%係供被告繳納營業稅及支付5 萬元月薪部分均不足採,已 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其負擔之會計費用亦僅24,000元,遠低 於告訴人於本案溢付之貨款26萬餘元,兩者數額根本相去甚 遠,根本無法混為一談。至於被告所稱雙方係綜合上開費用 採取多退少補部分,係被告於原審始提出之辯解,其於另案 民事案件及偵查中均未曾供述其等係採取多退少補之方式, 由告訴人先行溢付5%之貨款,嗣後再視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 、會計費用及告訴人應支付之薪資等數額,結算最後之金額 ,顯然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說詞。再者,○○公司之進貨廠 商非僅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金格公司,而其餘公司均未多 收5%貨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交查1 卷第9 頁 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倘若欲採取多退少補之方式,亦應 就所有廠商之進貨金額加收5%,而非僅針對上開廠商為之。 更何況倘若其等欲採取多退少補之方式,就此亦應於頂讓合



約書中載明,而非僅止於口頭約定,由此亦再次印證上開5% 貨款應係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景岳公司、佳格公司及金格公司 之喜寶奶粉需於貨款外加收5%營業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溢付5%之貨款予被告,應屬明確。
⑤告訴人與被告已就喜寶奶粉之單價達成合意部分: 被告就金格公司之喜寶奶粉曾向告訴人詐稱需於貨款外加收 5%營業稅乙節,已如前述,則倘若告訴人與被告已就該奶粉 之單價達成合意,被告何需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顯然告訴 人對於該奶粉之單價為299.25元乙節根本毫無所悉。更何況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都習慣簽最大的合約,所以能拿到 最便宜的價格,我盤下他的店、承接他的供應商,以他自己 的習慣,應該都會拿到最大的合約、最好的價格(見原審卷 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說還有一間金格公司 的產品,看我要不要賣,我在網路上調查了一下,看起來可 以賣,所以就賣了;當時查了也不用虧本賣,當然是我們賣 出去還不用虧本,還可以有賺一點點(見本院卷第127 、13 1 頁),足證告訴人對於向廠商進貨之價格亦極為在意,且 其頂讓○○公司之原因亦係基於被告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向廠 商取得產品,則倘若其知悉向金格公司購買喜寶奶粉之成本 僅299.25元,如何會同意以每盒單價367.5 元給付貨款予被 告?抑有進者,告訴人既已支付350 萬元之頂讓金予被告, 又豈會同意被告利用向廠商進貨之機會收取額外之利潤?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 實以謊報單價之方法,向告訴人詐取12,763元無誤。 ⒉辯護意旨另以:景岳公司及佳格公司送貨至○○公司時,皆 隨貨附上進貨單,而進貨單上均載有貨款金額及進貨公司之 電話,告訴人大可撥打電話查證進貨金額,亦可在被告請款 時,要求被告提出發票再按發票金額開具支票付款,且告訴 人於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時,何以均未要求被告交付前月發票 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剛盤他的店,廠商都在他手 裡,業務員也只跟他認識,就算我自己打給業務,業務也不 會相信我,因為我一開始承接的時候沒有辦理過戶,還是掛 他的名字,當然業務員都是相信他的,也是因為如此,才會 要求他半年後才辦理過戶;一開始負責人是被告,我們進貨 時都看不到發票,只有進貨單,我們從業務員那邊得知被告 向佳格公司進貨沒有索取三聯式發票,但是我們要向業務索 取實際資料時,業務員都不給我們,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還 是被告,業務員怕給我們之後會出現問題(見原審卷第80頁 、第83頁及反面)。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亦主張:廠商也知道對口單位是原告(指告訴人), 只是廠商不願意依照被告先前銷貨數量業績給予同等的供貨 價格優惠,原告始商情被告代為處理(見民事卷2 第31頁) ,足認告訴人與景岳公司等廠商間確實缺乏信任關係,而須 於交接期間暫時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向廠商進貨,則 於此情況下,與○○公司進貨廠商接洽之人既一概為被告, 被告對外亦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則告訴人無法自進 貨廠商間取得相關發票或正確進貨金額之相關資料,亦與常 情無違。
②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即景岳公司及佳格公司各月貨款之支 票(不包含佳格公司追加貨款)均係於102 年6 月26日收取 ,有廠商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民事卷1 第33-34 頁), 且為簡士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不可 能有辯護人所稱於被告請款時告訴人可要求其出示廠商所開 具發票以核對金額之情形。至於其餘支票雖均為按月收取, 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譬如進貨單金額是10萬元, 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他有向佳格公司進貨,並向佳格公司索取 三聯式進貨發票,所以在貨款的部分要另加5%,也就是他要 付給廠商10萬元乘以1.05即10萬5,000 元,所以雖然我看到 貨單是10萬元,但是他說有發票的問題,我就開10萬5,000 元給他,這在業界聽起來也是很合理的(見原審卷第82頁及 反面),而開具發票收取5%營業稅既屬常態之事,告訴人本 於此認知下並未對被告有所懷疑,以致未向被告要求出示廠 商開具之發票以核對金額,亦無悖於常理。
㈥基上,被告既明知景岳公司、佳格公司之貨款均無須加收5% 營業稅,金格公司喜寶奶粉除無須加收5%營業稅外,每盒單 價亦僅299.25元,卻向告訴人詐稱景岳公司、佳格公司之貨 款均須加收5%營業稅,金格公司喜寶奶粉加收5%營業稅後每 盒單價為367.5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1至 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致被告就景岳公司部分詐得75,000元、 佳格公司部分詐得90,000元及追加貨款90,762元、金格公司 部分詐得12,763元。另關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盤讓當時向我說要多收5% 營業稅,也是盤讓當下簽支票給被告,景岳公司及佳格公司 貨款支票是連同其他廠商貨款,於102 年6 月26日一併開支 票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有說佳格公司每月基本票款就30幾萬 元,如果叫貨超過的話就要另外再付款給他;金格公司是被 告在102 年7 、8 月間,就是盤讓之後問我要不要賣這間公 司的產品,他說一盒奶粉單價是367.5 元(見本院卷第121 -123、127 頁),足認關於景岳公司及佳格公司部分,被告



施用詐術之時間係於102 年6 月26日,而金格公司部分,告 訴人首次簽發該部分貨款支票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02 年7 月 23日,有廠商付款簽收簿在卷可佐(見民事卷1 第36頁), 則該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係於102 年7 月23日,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雖有多次兌現支票收取票款之行為,惟其對於景岳公司 、佳格公司之支票貨款及對於金格公司喜寶奶粉之貨款,分 別係先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知需加收5%營業稅或告知錯誤 之單價,再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取支票後並陸 續兌現票款,分別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完成,其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應論以接續犯。四、被告上開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勾稽卷內事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將所經營之公司頂讓予告訴 人,於交接期間為告訴人向廠商進貨時,竟利用告訴人不知 實際進貨價格之機會,向告訴人詐稱需加收5%營業稅及謊報 進貨單價,分別向告訴人詐取255,762 元及12,763元,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復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何悔意,暨其自承大學畢業 、未婚、目前開設藥局、月收入約7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 次所詐取之金額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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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