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66號
TNHM,107,上易,666,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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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9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至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從事犯 罪行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誘使林翊 禎、蘇奕、鍾柏廷、戴雅筑鍾麗卿、戚譽錡(起訴書附表 誤繕為威譽錡)、陳志揚及吳浩銓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姿吟上 開2 帳戶內。嗣經林翊禎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翊禎、蘇奕、鍾柏廷、戴雅筑鍾麗卿、戚譽錡及陳 志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浩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姿吟固坦承有申辦上開系爭帳戶,附表所示被害 人林翊禎、蘇奕、鍾柏廷、戴雅筑鍾麗卿、戚譽錡、陳志 揚及吳浩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辦二個系爭帳戶都在同 一天,相關存摺、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就遺失了,因為自己常 忘記事物,把提款密碼寫在密碼函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6 月13日出門上班在台北搭捷運,17日才接獲中國信託客服 人員告知成為警示帳戶,並未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云云。經查 :
㈠被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於106 年10月12日申辦,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林翊 禎等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林翊禎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3 至43頁、77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翊禎(見警卷第 15頁)、蘇奕(見警卷第32至33頁)、鍾柏廷(見警卷第44 頁)、戴雅筑(見警卷第57至59頁)、鍾麗卿(見警卷第73 頁)、戚譽錡(見警卷第97至98頁)、陳志揚(見警卷第10 7 頁)、吳浩銓(見17227 號併辦偵卷第69至70頁)證稱情 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1至2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8至24頁)、被害人「林翊禎」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1 紙(見警卷第26頁)、被害人「蘇奕」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1 紙(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鍾柏廷」提出之匯款單 影本1 紙(見警卷第45頁)、被害人「戴雅筑」提出之匯款



單1 紙(見警卷第60頁)、被害人「鍾麗卿」提出之匯款單 影本1 紙(見警卷第78頁)、被害人「戚譽錡」提出之交易 明細影本1 紙(見警卷第99頁)、被害人「陳志揚」提出之 匯款單影本5 紙(見警卷第115 至116 頁)、被害人「吳浩 銓」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 紙(見17227 號併辦偵卷第230 頁),從而,上開被告同一天申辦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 ,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著手詐騙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既 遂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間,於警詢中及原審時 均稱「10月13日出門搭捷運,下班後回到家就未再檢查,17 日當天中國信託的客服打來,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 才發現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有 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購物袋的包包裡,沒有拉鏈,是開 口式的塑膠提袋,搭捷運時有翻動,可能有掉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2 至3 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另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6 年10月13日及10 月14日上午9 時至10時,捷運南京復興站出8 號出口之監視 器畫面乙節,因已超過該公司錄影資料保存期限(15天), 故無法提供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10月31日北捷站字第00 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究 竟何時、何地失竊或遺失本案相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相關 資料,不得而知;再者,系爭帳戶開立之目的,其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是用以儲蓄險扣款,每月要扣1875元,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是因看電影可以打折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辦理台北富邦帳戶 ,分文未存,且自稱早於105 年12月即已購買保險(見偵卷 第16頁),又所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於申辦當日下 午1 時47許存入1000元,隨即於下午2 時58分許領出,亦有 各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32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7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40頁) ,所稱保險早於申辦日近1 年前已購買,帳戶內卻毫無存款 可供扣款,顯與其所稱申辦用以扣款之目的不同,即有可疑 之處;再者,被告自稱僅有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 改密碼的紙張(見原審卷第39頁),惟被告既係將開戶資料 連同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入開口式購物袋內,為何開戶印鑑 或身分證件等資料未一併遺失?且所遺失者,不僅是提款卡 ,尚包括密碼函,只要拾獲,即可任意使用,被告卻未為任 何防止他人盜用之動作,顯與一般人避免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符!參諸前開各項疑點,系爭帳戶相關之存摺及提款卡,是



否真有遺失,即不無可疑!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且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 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 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 理掛失止付之理,同時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 任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供稱:其帳戶密碼函與提款 卡放在一起等語,顯然有令他人容易知悉使用之目的。 ㈢復就不法之詐騙集團而言,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欺騙他人使之匯款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犯罪遭查獲之可能 ,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取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 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惟有帳戶資料係帳戶所有人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始能合理解釋。本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之詐 騙電話,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足認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致於其等提領 款項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自願交付該集團成員用以欺騙告訴人 匯款,該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足 堪認定。
㈣再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 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 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 人,為高職畢業,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顯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以不法財產



犯罪之用,其竟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見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合上開各項調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並利用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被害人聯繫, 以附表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核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 遂,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1 個提供上開台北富邦及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前揭犯罪 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詐騙方式,誘使吳浩銓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 額至陳姿吟上開帳戶內等情,檢察官因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於107 年9 月10 日向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4708 號,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併辦部分( 即被害人吳浩銓部分),其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犯罪云云 ,固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 目前從事美髮業、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 親及姐姐之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否認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可由帳 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 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 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林翊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屏東縣○○│6,400元 │
│ │ │月11日,在00個人賣場,│月14日下│鎮○○超商│ │
│ │ │以「○○○○」名稱LINE│午3 時9 │ │ │
│ │ │帳號,發文販賣嬰兒奶粉│分許 │ │ │
│ │ │等語,被害人循發文內容│ │ │ │
│ │ │中之LINE網路電話與自稱│ │ │ │
│ │ │「○○○○」之人聯繫後│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 │64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 │ │ │
│ │ │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2. │蘇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銀行櫃員機│13,000元 │
│ │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名│月14日下│匯款 │ │
│ │ │稱「○○」,告以欲售IP│午3 時57│ │ │
│ │ │HONE手機等語,被害人與│分許 │ │ │
│ │ │之聯繫後,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地匯款13000 元至被告提│ │ │ │
│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3. │鍾柏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中壢市○○│14,000元 │
│ │ │月14日利用「○○○○」│月14日下│超商匯款 │ │
│ │ │臉書帳號,發文「二手─│午3 時58│ │ │
│ │ │全新─出清拍賣─」等語│分許 │ │ │
│ │ │,被害人循發文內容中之│ │ │ │
│ │ │LINE網路聯繫後,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地匯款14000 元至│ │ │ │
│ │ │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戶 │ │ │ │
├──┼───┼───────────┼────┼─────┼─────┤
│ 4. │戴雅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新北市○○│15,000元 │
│ │ │月14日,利用網際網路旋│月14日下│○○便利超│ │
│ │ │轉交易平台,發送「販售│午5 時54│商 │ │




│ │ │IPHONE 7PLUS」等語,被│分許 │ │ │
│ │ │害人循發文內容中之LINE│ │ │ │
│ │ │網路聯繫後,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地匯款15000 元至被告│ │ │ │
│ │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5. │鍾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台南市○○│30,000元 │
│ │ │月14日在臉書帳號「○○│月14日下│路超商 │ │
│ │ │○○○○○○○○○○○│午6 時11│ │ │
│ │ │」,發文「出售IPHONE7 │分許 │ │ │
│ │ │及電視」等語,被害人循│ │ │ │
│ │ │發文內容中之LINE網路聯│ │ │ │
│ │ │繫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 │ │ │
│ │ │款30000 元至被告提供之│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6. │戚譽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雲林縣○○│2,015元 │
│ │(起訴│月13日,在○○商店街販│月14日下│鄉○○路郵│ │
│ │書誤為│售嬰兒奶粉,被害人循發│午6 時50│局 │ │
│ │威譽錡│文內容中之LINE網路聯繫│分許至7 │ │ │
│ │) │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時1 分許│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 │ │
│ │ │2015元至被告提供之台北│ │ │ │
│ │ │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7. │陳志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新竹市)│29,989元 │
│ │ │月14日下午5 時47分許,│月14日下│郵局及銀行│29,985元 │
│ │ │以電話自稱公務員,謊稱│午6 時8 │自動櫃員機│29,985元 │
│ │ │業已查獲前日詐騙被害人│分許起 │ │14,985元 │
│ │ │之詐騙集團,現欲將款項│ │ │9,078元 │
│ │ │歸還,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致分別匯款29│ │ │ │
│ │ │989 元、29985 元、2998│ │ │ │ │ │ │5 元、14985 元至被害人│ │ │ │
│ │ │之台北富邦銀行、9078元│ │ │ │




│ │ │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8. │吳浩銓│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106 年10│銀行櫃員機│14,000元 │ │ │ │月13日,佯稱為新北市刑│月14日下│匯款 │ │ │ │ │警大隊員警,撥打電話向│午5 時53│ │ │ │ │ │被害人表示,先前其遭詐│分許 │ │ │
│ │ │騙之金額,由於已破獲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請被害人│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 │ │作,致吳浩銓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14000 元至被│ │ │ │
│ │ │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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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