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六呎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63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 、2330、4846、7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六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六呎明知其並未經營投資地下賭場或砂石場等事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在邵信忠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住處,向邵信忠佯稱:其在經營地下賭場,若參 與投資可獲厚利,致使邵信忠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9 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見邵信忠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3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邵 信忠,並稱邵信忠投資至此獲利為550 萬元,然支票面額為 600 萬元,故需貼補50萬元,邵信忠不疑有他,遂再交付50 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見狀乃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以追加投資及貼補其所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投資獲利 支票差額為由,陸續於105 年8 月8 日、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22日,先後向邵信忠詐取100 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320 萬元。嗣因邵信忠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王六呎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孫銓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孫銓嶸佯稱可投資砂石場 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倘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50萬元,致 使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 18日,分別交付王六呎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計200 萬元。
㈢王六呎於105 年12月9 日,向甫交往之女友林双喬佯稱:其 經營砂石場,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 ,投資愈多,獲利愈多為由,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 105 年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 別交付王六呎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15萬元、5 萬元,王六呎見林双喬誤信其確有經營砂石場等 事業,復承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106 年1 月1 日,佯稱其 信用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林双喬索取 5 萬元,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前後共計交付 63萬元予王六呎。
二、案經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所交付 之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邵 信忠等3 人係合資簽賭六合彩,邵信忠等3 人交付之款項是 雙方合資簽賭所交付,我並未以投資地下賭場、砂石場為名 詐騙邵信忠等3 人,贏錢他們也是有分錢,他們都知道我不 是要做投資,後來我去關沒辦法分錢才這樣云云(本院卷第 8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8 月3 日、8 月8 日、8 月31日、 9 月2 日、9 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邵信忠拿取30萬元、5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邵信忠證述屬實,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8 日,向證人孫銓嶸收受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一節,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孫銓嶸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5 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106 年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喬收受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 萬元、15萬元、5 萬元、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自陳甚明,並經證人林双喬於原審審理證述在案,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邵信忠部分:
⒈證人邵信忠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曾告知可投資其所開設之 地下賭場,其因而陸續交付共計320 萬元,被告並曾交付附 表所示3 張支票做為支付獲利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邵信忠之配偶陳珮華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要 邵信忠投資其擔任場主之地下賭場,第一次要其投資30萬元
,之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表示邵信忠之投資 已經賺得550 萬元,要求邵信忠交付與支票金額差距之50萬 元,邵信忠因而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陸續以追加投 資為由要其等交付款項,另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 為邵信忠投資獲利,且以補足獲利與支票面額差距為由,要 邵信忠陸續交付前開款項,嗣因支票遭退票其等方知受騙; 被告交付支票時均稱附表所示支票是賣土方的公司票,我們 不知道是芭樂票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9、100 頁)。又 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證人邵信忠存入帳戶後,均因存 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一節,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正 反面影本2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6 至8 頁),倘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投資,豈 有屢屢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之理?足徵告訴人邵信忠、陳 珮華前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附表3 張支票為其交付給證人邵信忠作為投資報 酬,辯稱:係因恰巧遇雨,懼支票淋濕受損而臨時寄放於邵 信忠處云云。惟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問:三張 支票為何會交給邵信忠?)答:當天真的是因為下雨,我把 支票寄放在邵信忠那邊,我想說票也不會不見,後來邵信忠 提議要將票存入銀行,我告訴他要存進去也可以,領領看有 沒有錢,結果那張最先到期的票,被銀行退票,我叫邵信忠 把票全部給我,我說1 月6 日再跟邵信忠處理,但是我1 月 4 日就被抓。」(原審卷第140 頁)。是附表3 張支票確實 為被告交付給邵信忠無誤,且若被告僅係單純將支票暫時寄 放於證人邵信忠處,避免遭雨淋濕受損,則被告當無容認邵 信忠將之存入邵信忠帳戶內試圖取款之理。復以倘若該3 張 支票僅是被告單純寄放邵信忠處而非被告交付給邵信忠作為 投資獲利所得,則縱使借用邵信忠帳戶提示而遭退票,邵信 忠亦未因此受有損失,被告取回遭退票之支票即可,亦無需 與邵信忠「處理」該3 張支票退票事宜之必要。由此可佐證 人邵信忠、陳珮華於原審審理所證附表3 張支票係被告所交 付,充作其等投資所得獲利等情屬實,故於支票遭退票,證 人邵信忠未能實際取得支票面額所示款項時,被告需與證人 邵信忠商量如何處理雙方債務。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理, 自相矛盾,無從採信。堪認證人邵信忠、陳珮華於原審證稱 附表3 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作為投資報酬等語,較為可採。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3 張支票均係其以每張8 千元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查附表3 張 支票之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600 萬元、1,200 萬元,共計 高達2,500 萬元,然被告卻以每張8 千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該3 張支票,是被告取得前開支票時,當知該3 張支票為 芭樂票,並無依面額兌現之可能。然被告卻持以交付證人邵 信忠作為投資獲利所得之款項,取信於證人邵信忠,並以需 補足與面額差距之款項為由,誘使證人邵信忠陸續交付款項 ,被告此舉顯屬詐欺證人邵信忠之行為,至為灼然。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並未經營賭場(原審卷第23頁),然卻 以證人邵信忠投資其所經營之賭場可獲得高利潤為由,邀約 證人邵信忠投資,被告意圖藉此詐騙證人邵信忠之不法所有 意圖,昭然若揭。綜此,被告詐騙邵信忠之犯行明確,應堪 認定。
㈢孫銓嶸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證人孫銓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證人孫銓嶸佯稱可投資 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50萬元 ,致使證人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 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 計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銓嶸與證人即孫銓嶸之配偶陳 怡水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5、107 頁),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自承並未經營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原審 卷第23頁),是被告以其並未從事經營之事業,誘使證人孫 銓嶸投資而先後交付共計200 萬元,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與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200 萬元係其與證人孫銓嶸共同包牌;包 牌賭博方式為其係向孫銓嶸簽牌,孫銓嶸再分簽出去,其並 未邀約孫銓嶸投資砂石場等事業云云。惟倘被告與證人孫銓 嶸共同包牌,且證人孫銓嶸應負擔200 萬元,則因證人孫銓 嶸即是被告包牌簽賭對象,證人孫銓嶸向被告收取被告應負 擔之簽賭賭金後,連同孫銓嶸自己應負擔部分,交予孫銓嶸 簽賭上手進行包牌即可,孫銓嶸並無另行交付200 萬元給被 告,再由被告交還給證人孫銓嶸以向孫銓嶸簽賭之必要。被 告前開所稱證人孫銓嶸交付200 萬元款項之用途,顯不合常 理,當無可採。
㈣林双喬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經營砂石場, 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投資愈多, 獲利愈多為由,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12 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別交付被 告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15萬元、5 萬元;被告復於106 年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信用 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證人林双喬索取
5 萬元,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前後共計 交付6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双喬於原審審理結證屬實(原 審卷第62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2至23頁 ),復有證人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43分發予被告之 簡訊及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各 1 份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2至13頁,詳下述),足徵證人林 双喬上開證述實有所憑,可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双喬交付之款項均係與其共同合資向孫銓嶸 賭博之款項,其並未向林双喬表示其經營砂石場等事項,亦 未邀請林双喬投資云云。惟觀被告與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 日之簡訊及通話譯文內容:
⑴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 老公:今天解約定存10萬元,給你投資了5 萬元,還剩5 萬 元想再投資,每個月再多拿點錢,可以嗎?不行也沒有關係 。
⑵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 Β(林双喬):對啦對啦你有看到我的簡訊嗎? Α(即被告):看簡訊…那個不要緊啦,明天吃飯再說啦, 喔你是賺那麼多幹什麼?
Β:好啦,你若不要就不用。
Α:不要這樣啦,不是你要賺就好,不賺就不要,我沒有給 你勉強,你聽得懂嗎?你若要賺明天自己再提出來,這 樣就好,這樣就變20萬了呢,一個月呢。
Β:我就是要跟你說要多少給我,我就是要跟… Α:沒有…沒有,因為再20給你,一樣你跟今天一樣多20, 這樣你聽得懂嗎?
Β:對啦,因為我…
Α: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
Β:我定期還有5 萬啊。
Α: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就一樣再多5 萬你啦, 這樣。
Β:我活存那錢,12月底要付保險的。
Α:好啦,你初9 就20萬啦(下略)
⒊觀之證人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訊 及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內容, 證人林双喬於簡訊中明確詢問被告其是否可以再拿出5 萬元 進行「投資」,而被告於同日稍晚的電話中,與證人林双喬 討論是否同意證人林双喬追加投資時,被告均未否認,甚而 於電話中表示追加5 萬元後,證人林双喬每月變成20萬元, 此與證人林双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鼓吹其投資時稱以
投資2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之投資模式相仿(原審卷第62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均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 惟賭博具有高度射倖性,無人可得確定必可贏錢獲利,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賭博有輸有贏(原審卷第141 頁),然被告 卻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林双喬下月初9 即可獲得20萬元,顯見 證人林双喬所交付之款項,當非與被告合資賭博之款項,而 是因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交付。依此,被告辯稱:林双 喬所交付之款項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當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經營砂石場或河 川防波堤工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 實際並未經營之砂石場可供投資與需款進行加油等經營砂石 業所需為由,誘使證人林双喬陸續交付款項之舉,自屬虛構 事實詐騙證人林双喬,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 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3 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分別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對被害人邵信忠、孫銓嶸 、林双喬以前述不實言語接續詐欺取財,均為接續犯,分別 僅論以1 罪。被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3 位被害人成立和解 ,定有和解書,3 位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情,有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以邵信忠、孫銓嶸陳述前後矛盾,其等有一定智識及社 會經驗,不可能受騙,林双喬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始交付 金錢,無詐欺情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誤。惟查,本院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3 人,並非僅 憑告訴人3 人之指訴,尚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芭樂票退票資料 、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被告所辯與合資賭博之常情 不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詐欺前科亦係以投資為由騙取 金錢之情,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情事,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與3 位告訴人和 解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3 罪(含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數額、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賠償被 害人邵信忠100 萬元、孫銓嶸90萬元、林双喬30萬元,有和 解書可按,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於98年間改名王六呎後,於 101 年間已有假藉投資名義而詐取金錢之類似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處罪刑確定,竟又重施故計 再犯本案,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其有改過之意,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故本院認不宜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 已與3 位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刑度,且表示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陳報狀、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 ,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有填補方式,倘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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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帳 號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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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素貞、│ 700萬元 │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105年9月│
│ │鈺俊國際│ │ │高雄分行│0 │30日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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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水池、│ 600萬元 │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105年10 │
│ │加達興業│ │ │蘆洲分行│0 │月8日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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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俊廷、│ 1200萬元 │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105年10 │
│ │佳永興業│ │ │商業銀行│0 │月22日 │
│ │有限公司│ │ │大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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