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28號
TNHM,107,上易,628,2019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六呎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63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 、2330、4846、7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六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六呎明知其並未經營投資地下賭場或砂石場等事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詐 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在邵信忠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 號住處,向邵信忠佯稱:其在經營地下賭場,若參 與投資可獲厚利,致使邵信忠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9 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邵信忠陷 於錯誤,遂於同年8 月3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邵 信忠,並稱邵信忠投資至此獲利為550 萬元,然支票面額為 600 萬元,故需貼補50萬元,邵信忠不疑有他,遂再交付50 萬元予王六呎王六呎見狀乃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後以追加投資及貼補其所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投資獲利 支票差額為由,陸續於105 年8 月8 日、8 月31日、9 月2 日、9 月22日,先後向邵信忠詐取100 萬元、40萬元、50萬 元、50萬元,共計320 萬元。嗣因邵信忠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王六呎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孫銓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孫銓嶸佯稱可投資砂石場 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倘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50萬元,致 使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 18日,分別交付王六呎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計200 萬元。




王六呎於105 年12月9 日,向甫交往之女友林双喬佯稱:其 經營砂石場,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 ,投資愈多,獲利愈多為由,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 105 年12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 別交付王六呎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15萬元、5 萬元,王六呎林双喬誤信其確有經營砂石場等 事業,復承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106 年1 月1 日,佯稱其 信用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林双喬索取 5 萬元,致使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前後共計交付 63萬元予王六呎
二、案經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所交付 之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邵 信忠等3 人係合資簽賭六合彩,邵信忠等3 人交付之款項是 雙方合資簽賭所交付,我並未以投資地下賭場、砂石場為名 詐騙邵信忠等3 人,贏錢他們也是有分錢,他們都知道我不 是要做投資,後來我去關沒辦法分錢才這樣云云(本院卷第 8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8 月3 日、8 月8 日、8 月31日、 9 月2 日、9 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邵信忠拿取30萬元、50 萬元、100 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邵信忠證述屬實,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8 日,向證人孫銓嶸收受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一節,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孫銓嶸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5 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106 年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喬收受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 萬元、15萬元、5 萬元、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自陳甚明,並經證人林双喬於原審審理證述在案,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邵信忠部分:
⒈證人邵信忠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曾告知可投資其所開設之 地下賭場,其因而陸續交付共計320 萬元,被告並曾交付附 表所示3 張支票做為支付獲利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邵信忠之配偶陳珮華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要 邵信忠投資其擔任場主之地下賭場,第一次要其投資30萬元



,之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表示邵信忠之投資 已經賺得550 萬元,要求邵信忠交付與支票金額差距之50萬 元,邵信忠因而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陸續以追加投 資為由要其等交付款項,另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 為邵信忠投資獲利,且以補足獲利與支票面額差距為由,要 邵信忠陸續交付前開款項,嗣因支票遭退票其等方知受騙; 被告交付支票時均稱附表所示支票是賣土方的公司票,我們 不知道是芭樂票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9、100 頁)。又 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證人邵信忠存入帳戶後,均因存 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一節,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支票正 反面影本2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6 至8 頁),倘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投資,豈 有屢屢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之理?足徵告訴人邵信忠、陳 珮華前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附表3 張支票為其交付給證人邵信忠作為投資報 酬,辯稱:係因恰巧遇雨,懼支票淋濕受損而臨時寄放於邵 信忠處云云。惟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問:三張 支票為何會交給邵信忠?)答:當天真的是因為下雨,我把 支票寄放在邵信忠那邊,我想說票也不會不見,後來邵信忠 提議要將票存入銀行,我告訴他要存進去也可以,領領看有 沒有錢,結果那張最先到期的票,被銀行退票,我叫邵信忠 把票全部給我,我說1 月6 日再跟邵信忠處理,但是我1 月 4 日就被抓。」(原審卷第140 頁)。是附表3 張支票確實 為被告交付給邵信忠無誤,且若被告僅係單純將支票暫時寄 放於證人邵信忠處,避免遭雨淋濕受損,則被告當無容認邵 信忠將之存入邵信忠帳戶內試圖取款之理。復以倘若該3 張 支票僅是被告單純寄放邵信忠處而非被告交付給邵信忠作為 投資獲利所得,則縱使借用邵信忠帳戶提示而遭退票,邵信 忠亦未因此受有損失,被告取回遭退票之支票即可,亦無需 與邵信忠「處理」該3 張支票退票事宜之必要。由此可佐證 人邵信忠陳珮華於原審審理所證附表3 張支票係被告所交 付,充作其等投資所得獲利等情屬實,故於支票遭退票,證 人邵信忠未能實際取得支票面額所示款項時,被告需與證人 邵信忠商量如何處理雙方債務。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理, 自相矛盾,無從採信。堪認證人邵信忠陳珮華於原審證稱 附表3 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作為投資報酬等語,較為可採。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3 張支票均係其以每張8 千元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查附表3 張 支票之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600 萬元、1,200 萬元,共計 高達2,500 萬元,然被告卻以每張8 千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該3 張支票,是被告取得前開支票時,當知該3 張支票為 芭樂票,並無依面額兌現之可能。然被告卻持以交付證人邵 信忠作為投資獲利所得之款項,取信於證人邵信忠,並以需 補足與面額差距之款項為由,誘使證人邵信忠陸續交付款項 ,被告此舉顯屬詐欺證人邵信忠之行為,至為灼然。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並未經營賭場(原審卷第23頁),然卻 以證人邵信忠投資其所經營之賭場可獲得高利潤為由,邀約 證人邵信忠投資,被告意圖藉此詐騙證人邵信忠之不法所有 意圖,昭然若揭。綜此,被告詐騙邵信忠之犯行明確,應堪 認定。
孫銓嶸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初某日,在證人孫銓嶸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向證人孫銓嶸佯稱可投資 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投資50萬元每月就可獲利50萬元 ,致使證人孫銓嶸不疑,而陸續於105 年11月10日、11月12 日、11月18日,分別交付被告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 計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銓嶸與證人即孫銓嶸之配偶陳 怡水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5、107 頁),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自承並未經營砂石場及河川防波堤工程(原審 卷第23頁),是被告以其並未從事經營之事業,誘使證人孫 銓嶸投資而先後交付共計200 萬元,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與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200 萬元係其與證人孫銓嶸共同包牌;包 牌賭博方式為其係向孫銓嶸簽牌,孫銓嶸再分簽出去,其並 未邀約孫銓嶸投資砂石場等事業云云。惟倘被告與證人孫銓 嶸共同包牌,且證人孫銓嶸應負擔200 萬元,則因證人孫銓 嶸即是被告包牌簽賭對象,證人孫銓嶸向被告收取被告應負 擔之簽賭賭金後,連同孫銓嶸自己應負擔部分,交予孫銓嶸 簽賭上手進行包牌即可,孫銓嶸並無另行交付200 萬元給被 告,再由被告交還給證人孫銓嶸以向孫銓嶸簽賭之必要。被 告前開所稱證人孫銓嶸交付200 萬元款項之用途,顯不合常 理,當無可採。
林双喬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經營砂石場, 倘林双喬投資砂石場20萬元,將可獲利10萬元,投資愈多, 獲利愈多為由,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陸續於105 年12 月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6日、30日分別交付被 告5 萬元、15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15萬元、5 萬元;被告復於106 年1 月1 日,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信用 卡遺失,砂石場怪手亟需付款加油為由,向證人林双喬索取



5 萬元,致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前後共計 交付6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双喬於原審審理結證屬實(原 審卷第62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22至23頁 ),復有證人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43分發予被告之 簡訊及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各 1 份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2至13頁,詳下述),足徵證人林 双喬上開證述實有所憑,可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双喬交付之款項均係與其共同合資向孫銓嶸 賭博之款項,其並未向林双喬表示其經營砂石場等事項,亦 未邀請林双喬投資云云。惟觀被告與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 日之簡訊及通話譯文內容:
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訊內容: 老公:今天解約定存10萬元,給你投資了5 萬元,還剩5 萬 元想再投資,每個月再多拿點錢,可以嗎?不行也沒有關係 。
⑵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 Β(林双喬):對啦對啦你有看到我的簡訊嗎? Α(即被告):看簡訊…那個不要緊啦,明天吃飯再說啦, 喔你是賺那麼多幹什麼?
Β:好啦,你若不要就不用。
Α:不要這樣啦,不是你要賺就好,不賺就不要,我沒有給 你勉強,你聽得懂嗎?你若要賺明天自己再提出來,這 樣就好,這樣就變20萬了呢,一個月呢。
Β:我就是要跟你說要多少給我,我就是要跟… Α:沒有…沒有,因為再20給你,一樣你跟今天一樣多20, 這樣你聽得懂嗎?
Β:對啦,因為我…
Α: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
Β:我定期還有5 萬啊。
Α:好啦,好啦,不要緊、不要緊,就一樣再多5 萬你啦, 這樣。
Β:我活存那錢,12月底要付保險的。
Α:好啦,你初9 就20萬啦(下略)
⒊觀之證人林双喬於105 年12月19日19時19分發予被告之簡訊 及被告與證人林双喬於同日20時24分15秒之通聯譯文內容, 證人林双喬於簡訊中明確詢問被告其是否可以再拿出5 萬元 進行「投資」,而被告於同日稍晚的電話中,與證人林双喬 討論是否同意證人林双喬追加投資時,被告均未否認,甚而 於電話中表示追加5 萬元後,證人林双喬每月變成20萬元, 此與證人林双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鼓吹其投資時稱以



投資20萬元每月可獲利10萬元之投資模式相仿(原審卷第62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均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 惟賭博具有高度射倖性,無人可得確定必可贏錢獲利,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賭博有輸有贏(原審卷第141 頁),然被告 卻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林双喬下月初9 即可獲得20萬元,顯見 證人林双喬所交付之款項,當非與被告合資賭博之款項,而 是因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交付。依此,被告辯稱:林双 喬所交付之款項係雙方合資賭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當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經營砂石場或河 川防波堤工程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向證人林双喬佯稱其 實際並未經營之砂石場可供投資與需款進行加油等經營砂石 業所需為由,誘使證人林双喬陸續交付款項之舉,自屬虛構 事實詐騙證人林双喬,使證人林双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 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3 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分別本於一詐欺取財故意,對被害人邵信忠孫銓嶸林双喬以前述不實言語接續詐欺取財,均為接續犯,分別 僅論以1 罪。被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3 位被害人成立和解 ,定有和解書,3 位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等情,有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以邵信忠孫銓嶸陳述前後矛盾,其等有一定智識及社 會經驗,不可能受騙,林双喬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始交付 金錢,無詐欺情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違誤。惟查,本院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3 人,並非僅 憑告訴人3 人之指訴,尚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芭樂票退票資料 、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被告所辯與合資賭博之常情 不符,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詐欺前科亦係以投資為由騙取 金錢之情,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情事,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與3 位告訴人和 解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3 罪(含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數額、對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賠償被 害人邵信忠100 萬元、孫銓嶸90萬元、林双喬30萬元,有和 解書可按,其有多次詐欺前科,於98年間改名王六呎後,於 101 年間已有假藉投資名義而詐取金錢之類似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處罪刑確定,竟又重施故計 再犯本案,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難認其有改過之意,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故本院認不宜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 已與3 位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刑度,且表示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陳報狀、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以下) ,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有填補方式,倘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帳 號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 │新台幣) │ │ │ │ │
├──┼────┼─────┼─────┼────┼────┼────┤
│1 │李素貞、│ 700萬元 │000000000 │永豐銀行│00000000│105年9月│
│ │鈺俊國際│ │ │高雄分行│0 │30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2 │王水池、│ 600萬元 │00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105年10 │
│ │加達興業│ │ │蘆洲分行│0 │月8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3 │林俊廷、│ 1200萬元 │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105年10 │
│ │佳永興業│ │ │商業銀行│0 │月22日 │
│ │有限公司│ │ │大里分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