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13號
TNHM,107,上易,313,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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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皓高毓陽(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5 月10日17時50分許,由被告王柏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高毓陽,前往嘉義縣○○鄉○○ 村○○0 號前空地,共同徒手將告訴人黃東興所有之檜木舊 料1 批搬運至前開貨車上,隨後駕車一同前往同村○○00巷 0 之0 號,由高毓陽以6 千元之價格,將該批檜木舊料賣給 不知情之游國書高毓陽並將其中販賣所得2 千元分給被告 王柏皓。被告王柏皓復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再次駕駛前揭 貨車,搭載高毓陽,前往上開空地,並共同徒手將告訴人所 有之檜木舊料1 批搬運至該貨車上,之後駕車前往嘉義縣○ ○鄉○○村000 巷0 ○000 號資源回收場,欲以5 千元之代 價,將該批檜木舊料賣予不知情之羅俊嘉,惟因羅俊嘉察覺 有異而婉拒,高毓陽王柏皓隨即將該批檜木舊料寄放在上 開資源回收場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王柏皓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 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柏皓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柏皓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高毓陽 之證述、證人黃東興郭永成游國書羅俊嘉王靖媗王國安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數張、 證人游國書所記載之筆記、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柏皓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有與共同高 毓陽一同駕車,將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 號前空 地上之檜木舊料,載運至游國書居所及羅俊嘉所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並收受高毓陽所交付之現金做為報酬,惟堅決否認 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高毓陽跟我說那些檜木舊料是他 的,我不知道這些檜木舊料是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是高毓陽 偷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柏皓先後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搭載 高毓陽,前往嘉義縣○○鄉○○村○○0 號前空地,一同將 該處堆置之檜木舊料搬運至上開貨車,並分別載運至游國書 居所及羅俊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等事實,業經被告王柏皓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1 頁),核與高毓陽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8 、241 頁),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38頁)足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王柏皓因上開2 次載運木材 之行為,分別自高毓陽取得2 千元及1 千元之報酬乙節,此 部分業經共同被告高毓陽於警詢中陳稱:我第一次請王柏皓 幫忙載木材,並告知他要還他2 千元,第二次請王柏皓載木 材又還他1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5 月10日跟王柏皓竊取檜木舊料後,給王柏皓2 千元,5 月13 日跟王柏皓竊取檜木舊料後,給王柏皓1 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46頁),與被告王柏皓於警詢中供稱:第1 次高毓陽拜託 我載他去黃東興空地載材,並表示要給我報酬工錢2 千元, 第2 次高毓陽也拜託我載他去黃東興空地載材,並表示要給 我報酬工錢1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其於偵訊時供 稱:高毓陽找我一起去搬檜木舊料,第1 次給我2 千元,第 2 次給我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印證相符。另就此 部分情節,共同被告高毓陽雖於原審107 年2 月26日審理中 改稱:第一次賣木材賣了6 千元,給王柏皓2 千元,第二次 羅俊嘉沒有購買木材,王柏皓又說急需用錢,所以我再拿給 王柏皓2 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60 頁);被告王柏皓則改 稱:我幫高毓陽載運木材,第一次拿到2 千元,第二次拿到 15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61 頁)。互核其等於107 年2 月 26日審理中所述,其等就被告王柏皓於105 年5 月13日所取 得之報酬金額為何,所述相互矛盾,且該次審理期日距離案 發之105 年5 月13日,已相隔1 年9 月,其2 人極有可能因 時間經過以致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故當以其2 人案 發後不久,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之內容較為可採。是共同被告 高毓陽於105 年5 月13日給付被告王柏皓之報酬為1 千元等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王柏皓雖有從事載運檜木舊料之客觀行為,並於事後取 得報酬,然其主觀上尚無竊盜之故意,認定如下: ⒈高毓陽於偵訊時供稱:這二次偷檜木舊料都是找王柏皓一起 去的,找王柏皓去是因我沒有貨車,王柏皓沒有問我檜木舊 料是誰的,也沒有問我為何去載,我只說我要去載舊料等語 (見偵卷第45、46頁),顯見高毓陽邀約被告王柏皓前去載 運木材時,並未表示是要前往竊取他人之物。且高毓陽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想說黃東興那邊的木材已經放 很久了,之前也聽黃東興說那批木材放很久,快沒有用了, 所以我才帶王柏皓過去,我跟王柏皓說我有1 個哥哥那邊有 1 批木材,不然去拿那批木材來賣,但我沒有明確說該名哥 哥是何人,我當時跟王柏皓說這批木材是我認識的人不要的 ,王柏皓知道這批木材不是我的;105 年5 月13日該次是王 柏皓至我家找我,跟我說他身上都沒有錢,他要再向他哥哥 借自小貨車,邀我去第一次載運木材的那邊載木頭,所以我 就跟王柏皓一起去了,因為是要去同一個地方,我就沒有再 跟王柏皓說木材是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243 、 245 、246 頁),且曾供稱:那些檜木舊料已經放4 、5 年 ,黃東興也曾經說過那些檜木舊料已經無效了,放在外面風 吹雨淋都已經陳舊了,我因此才去拿那些檜木舊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依高毓陽上開所述,可知其主觀上確實認 為黃東興所有之木材閒置已久,價值與效用低下,因此才會 對被告王柏皓表示「木材是我認識的人不要的」等語。從而 ,證人高毓陽證稱其於第一次竊盜前,即向被告王柏皓明確 表示該批木材是他人不要之物乙節,當屬可採。故被告王柏 皓因聽信高毓陽之說詞,而於主觀上認定位在嘉義縣○○鄉 ○○村○○0 號前空地之檜木舊料均為無主物等情,堪以認 定。
⒉再輔以被告王柏皓應邀前去嘉義縣○○鄉○○村○○0 號載 運檜木舊料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10日17時50分許及同年 月13日16時許,均非深夜時段,而是一般人往來、活動較為 頻繁之時段,若在此日間時段行竊,遭鄰人或路過往來之人 察覺之可能性極高,應非行竊之良好時機。是高毓陽在此日 間時段邀約被告王柏皓前往載運檜木舊料,並告以該處之檜 木舊料為無主物,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王柏皓在此情況下 ,實難預見高毓陽當時是有意前往竊取他人之物。雖共同被 告高毓陽於106 年5 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他知道那 些木材不是我的,應該知道木材是去偷的」、「因為當時我 有跟他說要載木頭去變賣,他剛好跟我說也缺錢,所以他才



會跟我去,我有跟他說賣的錢對半分並達成協議」云云(見 原審卷第60頁),然查,共同被告高毓陽所述被告「應該知 道木材是去偷的」云云,僅是其主觀臆測之詞,況若被告王 柏皓有與高毓陽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事前亦講好賣的錢對 半分,為何高毓陽第1 次賣得6 千元,卻僅分給被告2 千元 ,而第2 次高毓陽明顯沒有賣成,卻亦拿給被告1 千元,所 述顯然矛盾。從而被告王柏皓辯稱其向高毓陽拿的是兩次載 運木材的工錢等語,並非不可憑信。
⒊況被告王柏皓因罹有精神疾患,自104 年即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對其於行為時辨識與控制能力為鑑定,結果略以: 王員在理學評估觀察方面及心理測驗,整體智力表現屬中度 智能不足水準,認知思考能力明顯異於常人,有知覺扭曲反 應,精神動作遲緩,心智功能退化,不排除有器質性損傷之 傾向。目前無被害妄想及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行為方面無 焦慮不安、怪異等情形。腦電波檢查顯示無具精神病理意義 之異常發現。其視知覺異常,自我控制力不佳,思考專注力 減退,行事衝動,社會適應不良,呈現器質性腦傷或精神病 之反應型態。經魏氏成人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為45,屬 中度智能不足之水準,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和 處理速度等能力的表現均明顯低於常人,無明顯優勢和劣勢 能力,思考與知覺歷程偏離常軌,依據過去學業和職業功能 推測目前整體智能呈現中度減損的現象,可能因精神狀態不 佳而影響測驗表現,預估病前最佳表現應可達中下智能水準 。心理衡鑑認其目前的整體智力表現屬中度智能不足水準, 認知思考能力明顯異於常人,有知覺扭曲反應,精神動作遲 緩,心智功能退化,不排除有器質性損傷之傾向。鑑定結論 為綜合上述測驗及會談結果之討論,認其在「105 年5 月之 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 辨識自己的行為違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等情, 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5至65頁 ),從該鑑定書內容來看,雖認被告王柏皓其行為當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辨識自己的行為違 法,或者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情形,惟鑑定中已明確認 定被告其整體智力表現屬中度智能不足水準,認知思考能力 明顯異於常人,有知覺扭曲反應,精神動作遲緩,心智功能 退化,不排除有器質性損傷之傾向。換言之,被告王柏皓在 案發前既因精神疾患領有重大身心障礙證明,且經鑑定結果 其認知思考能力明顯異於常人,自難依「衡諸常情」即一般 人會有之常識,來判斷被告是否可以理解共同被告高毓陽



系爭木材隱晦不明之說明。從而共同被告高毓陽於原審雖供 稱:是我找王柏皓去搬木材的,因為我沒有車,我知道他們 家有貨車,原本是要跟他借,他不放心,問我說要幹嘛,我 跟他說要去搬木材,他就跟我去,他知道那些木材不是我的 ,應該知道木材是去偷的(見原審卷第60頁),並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時去載運木材時,王柏皓知道該處不是我家, 如果是正常人,應該知道去載運這些東西要幹嘛等語(見原 審卷第240 頁)。然此部分皆為高毓陽主觀推測之詞,且高 毓陽亦未說明其如此推測之憑據,況被告王柏皓之認知思考 能力明顯異於常人,故自不得依高毓陽推測之詞,遽為對被 告王柏皓不利之認定。
⒋共同被告高毓陽另於原審中證稱:至游國書處時,一開始游 國書不要這些木材,我跟游國書說木材是王柏皓的,王柏皓 急需用錢,不然算是跟游國書借錢,我想我們講話王柏皓可 能有聽到;當下是我與羅俊嘉交涉,我跟羅俊嘉說這批木材 是王柏皓的,當時王柏皓是在車旁,正常來講應該是聽得到 ,但王柏皓有無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242 頁)。證人游國書在原審證稱:當天沒有跟高毓陽以外的另 一人(即指王柏皓)講到話,我跟高毓陽講話時,那人也沒 有在旁邊。我印象中當時高毓陽好像有說雞舍木材是車上那 人的,當高毓陽這樣說時,車上那人應該有聽到我們對話, 因為車子停很近,我與高毓陽是在白色貨車的左後方談話, 我們所站的位置離白色貨車駕駛座很近,且白色貨車駕駛座 的車窗是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134 頁)。證人羅 俊嘉則證稱:高毓陽當時說這些木材是他跟人家買的,高毓 陽跟我說要賣木頭給我時,都是與我站在貨車後方交談,另 一人(即指王柏皓)應該是站在貨車車頭附近,我與高毓陽 交談,另一人應該可以聽得到,因為我講話都很大聲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 頁)。承上,高毓陽與證人游國書羅俊嘉 雖均證稱被告王柏皓可能有聽到高毓陽於銷贓時,與游國書羅俊嘉之對話內容,然而被告王柏皓既未在旁全程參與高 毓陽與游國書羅俊嘉議價之過程,其當時是否確有注意聆 聽高毓陽游國書羅俊嘉之對話內容,實屬有疑。且如前 述,被告王柏皓之認知思考能力明顯異於常人,再參以高毓 陽、證人游國書羅俊嘉上開所述,均是憑藉自身之主觀臆 測,而無其他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王柏 皓於高毓陽銷贓時,確有聽聞高毓陽曾向游國書羅俊嘉表 示檜木舊料為被告王柏皓所有,而得以因此對檜木舊料之來 源起疑,進而認識到高毓陽所為是竊盜行為。堪認被告王柏 皓為高毓陽載運檜木舊料時,其主觀上尚無竊取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柏皓雖有依共同被告高毓陽指示協助載運 贓物之客觀行為,並於事後取得報酬,惟尚難證明被告王柏 皓主觀上有與高毓陽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柏皓犯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王柏皓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王柏皓犯罪。從 而原審為被告王柏皓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 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柏皓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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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