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號
TCHV,108,聲,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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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萬居 
法定代理人 許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金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同法第5 條第1、4項分別明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基準,及 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復以 同法第5條第4項第1至5款之情形,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 請之判斷依據,故於同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明文無須審查其 資力,以杜爭議,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於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時之立法意旨自明。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惟其仍應就係依無資力為由申請扶助乙節,提 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始得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否則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對於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經該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繳不足之第二 審裁判費15,35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 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書2紙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低收入 戶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難逕據以認聲請人全然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前開裁判費;況經臺中地 院查調兩造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 共6筆,財產總額1,082,8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於該法院卷末證物袋可稽,益見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 支出上開訴訟費用,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於該法院之訴訟代 理人出具之委任狀雖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見該法院卷第22頁),且其於本院具狀陳稱:因超過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1年扶助3件扶助事件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並無 法律扶助律師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聲請人既未 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其係依無資力為由申請扶助等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末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 人提起上訴,尚有第二審裁判費15,350元未據繳納,業經臺 中地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07年12月3日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可 稽,聲請人雖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但臺中地院命其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 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是本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送 達後,如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 本院自得不再另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逕以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7年度 台聲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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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