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9號
TCHV,108,抗,6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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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薛素卿 

      薛勝森 
相 對 人 張三福 
      張三有 
      張三利 
      張春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4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丙標(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乃經彰化縣政府認定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主管機關 並將伊列為違章建築拆除義務人,具行政處分效力,非相對 人所有,縱其等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不得以之作為認 定所有權人之依據,相對人並未檢附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相 關產權證明文件,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房屋稅籍證明, 則系爭建物屬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故原法院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建物拍賣應自始無效等詞。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 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抗告人以系爭建物已經彰化縣政府列為違章建築,伊為違 建人即拆除義務人(民國108年1月2日府建使字第107046462 7號)為由,認具行政處分效力,據以提起本件執行異議。 然查其業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乃伊等繼承自伊 等之父而取得,及伊等已被彰化縣政府列為系爭建物違章之 補辦建築執造義務人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調查審理後,認系爭建 物乃係訴外人張欽賜基於與抗告人之父薛火源所定合建契約



,經薛火源提供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由張欽賜以相對人之 父即買受人張南洋為起造人名義所興建完成,並交由由張南 洋於72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後系爭建物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抗告人則繼承取得其坐落 之土地,因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又非薛火源出資所 興建,故薛火源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已歸張南洋取得,薛火源亦無從再自張欽賜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認行政機關之違章建築查報單、 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列違章人,性質上僅係行政作為,不生財 產權義之發生或變動,無從憑以為取得所有權之依據,故認 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卷附本院上開判決書4至6頁),核判決理由 已詳載系爭建物興建、因未辦保存登記致衍生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取得之過程,並敘及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即以相對人 之父為起造人,興建完成後,亦即交由相對人之父設定房屋 稅籍並管領使用等情,難認原法院執行處僅憑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即推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抗告人仍執其 乃經行政機關所列系爭建物違章之拆除義務人為由提起本件 異議,即難認有據;且其既認房屋稅籍資料不足認定權利之 歸屬,然查房屋稅籍資料乃稅捐機關就房屋稅課稅之依據, 效力同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則抗告人若認其乃系爭建物違章 之拆除義務人地位即得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相對而言 ,為何其卻否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所具之證明 力,其所述亦非無矛盾,況本件原法院執行處尚非僅以房屋 稅籍資料即認系爭建物權利之歸屬,已如前述,抗告人此之 指摘也非無誤會;另違章建築在依法拆除前,仍具財產權價 值而得查封拍賣之客體,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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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