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4號
TCHV,108,家抗,4,20190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福春


相 對 人 陳嘉吉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30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福春於原審法院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原因事實, 於原審法院起訴 請求判決與相對人陳嘉吉離婚。經原審法院以兩造婚姻自民 國67年間長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之某日起,迄至72年間長女升 國中三年級時之某日止,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期間約5年, 其後抗告人攜同四名子女離開臺北市住處,迄今兩造長期分 住兩地。從而,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均在臺北市,而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轄區 ,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本件兩造雖曾於67年間 至72年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然嗣後抗告人攜同子女返回彰 化縣鹿0鎮居住,相對人雖繼續待在臺北市不常返回彰化縣 鹿0鎮居所,惟顯見臺北市已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兩造 之經常或最後之共同居所地至明。再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觀 之,兩造長期分住兩地,婚姻已然有名無實,足認兩造之住 居所,俱為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即彰化地院就本件離婚訴 訟,亦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之居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有專屬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規定,抗告人得任向其一法院 起訴,則原審法院亦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彰 化地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屬適法,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 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 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 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 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 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 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 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 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 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 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 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 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 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於57年間結婚,隔年大女兒陳0蓁出生,兩 造婚後原本同住在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之老家,嗣大女兒出 生僅15天左右,因相對人不常返家,抗告人即被迫搬回彰化 縣鹿0鎮草港巷152號娘家,相對人亦遷址至該處, 兩造陸 續生育四名子女。相對人本在臺中受僱製鞋,後來前往臺北 受僱,抗告人為此在大女兒小學四年級約67年間亦前往臺北 與相對人一同製鞋,並陸續將四名子女帶至臺北一起生活, 然此間相對人不僅未給付生活費,還不時跟抗告人要錢,抗 告人不從,相對人即用竊取方式為之,抗告人並曾與子女一 起前往賭場抓賭,嗣至72年間大女兒升國中三年級時,抗告 人無奈攜同子女返回彰化縣鹿0鎮居住,相對人一人繼續待 在臺北也不常回來,最後一次返家約係在大女兒結婚時,但



也已經逾20餘年,抗告人嗣即獨自扶養四名子女長大成年。 目前據悉相對人因頭部開刀意識不清且中風全癱,安置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護理之家。兩造長期分住兩地,婚姻已然有名 無實,明顯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致婚姻關係之破綻 顯無回復之望,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本件離婚訴訟,除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有專屬管轄權外,有關抗告人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如發 生在夫或妻之居所地,該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本件 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其訴訟標的 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即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不論抗 告人之離婚請求是否成立,其所主張兩造雖曾於67年間至72 年間共同居住在臺北市,然嗣後抗告人攜同子女返回彰化縣 鹿0鎮居住,相對人雖繼續待在臺北市不常返回彰化縣鹿0 鎮居所,兩造長期分住兩地,婚姻已然有名無實等事由,即 均屬「訴之原因事實」。
(三)抗告人及相對人2人均曾設籍居住在彰化縣鹿0鎮草港巷152 號, 嗣並分別於85年5月30日、88年9月8日將戶籍遷出上址 ,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 第17至18頁反面),參酌以兩造所生之四名子女均係就讀彰 化縣鹿鳴國中畢業, 此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31頁),而兩造所生 子女其中陳0青、陳0雅各為62、63年出生,則以陳0青、 陳0雅2人鹿鳴國中畢業時應為77至78年間, 足認抗告人上 開所主張:「嗣至72年間大女兒升國中三年級時,抗告人無 奈攜同子女返回彰化縣鹿0鎮居住」乙節,應可採信。是抗 告人於72年至85年5月間 其當時之住、居所既在彰化縣鹿0 鎮,則彰化縣自亦屬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之發生 地,原審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當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彰化縣亦屬本件離 婚訴訟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原審法院自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 。原裁定遽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裁 定移送於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