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9號
TCHV,107,重上,79,201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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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振燈 
      莊淑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騵篤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振燈莊淑媚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序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6,941元、新臺幣51,09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上 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張振燈莊淑媚對被上訴人賴騵篤(原名賴俊騰) 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張振燈莊淑媚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3,054,040元、3,332,262元,依序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6,941元、5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如上所述之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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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