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0號
TCHV,107,重上,30,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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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學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 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上訴人僅繳納 144,000元,尚不足32,4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400元,逾 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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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