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羅翌菘即羅昇工程行
代 理 人 邱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浩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民國 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存字第20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36萬3571元範 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 79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 106年度建字第84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 106年度抗字第 447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中院麟民 執106司執全竹字第791號通知為證(詳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 聲字第1239號卷第4至9頁)。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中地 院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臺中地院 106年度建字第84號
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卷),而聲請人確已於107年7月25日 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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