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陳敬 明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變更為陳嘉盈,並於同年月 3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伊於99年3月12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3線96K+400~98K+80 0苗栗縣○○鄉○○道路○○○○○○號 99-Ⅱ-01,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9年 7 月 6日開工,原定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為: 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15日曆 天內全部完工,伊業已於101年8月12日竣工,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之關係,契約工期日數為528日(515日加計不計入日 曆日者13日),加計核准展延工期日數225日,合計753日。 而伊自99年 7月6日開工至101年 8月12日竣工,共使用工期 768日(被上訴人計為769日),被上訴人以逾期其中總工期 16日(769-753=16),並以第 1階段工程施工部分逾期26日 為由,而扣取違約金 504萬8035元。然伊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再為給付:⑴工期即逾期違約金 504萬8035元、⑵施 工架部分265萬7337元(如認該請求無理由,改請求136萬01 35元)、⑶展延工期應給付之必要費用部分:27萬9236元,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9 8萬4608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就逾期違約金部分,1.系爭工程○○段擋土牆(96K+560~70 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部分,伊與上訴人曾於101年 4月 11日召開第2次展延工期第2次協調會議討論時,伊已告知上 訴人關於要求再增加69日工期之不合理處及原因,上訴人亦 認同,故結論遂以增加經費比例辦理第 2次展延工期。另依 該次會議結論㈡(下稱系爭 2會議結論),則指倘若有其他 因素影響施工須展延工期事實者,非指第 2次展延工期之事 項。上訴人亦據系爭2會議結論,申請第3次展延工期,而經 伊准許展延31日,顯然上訴人已明瞭系爭 2會議結論之記載 涵義,然上訴人蓄意扭曲系爭 2會議結論之涵義,進而再要 求展延69日工期,實屬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依增加經費比 例核算延長工期,應為45日,於法無據。2.有關96K+869~96 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管埋設過高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施 工日誌可知,上訴人稱 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 無施工,與事實不符。又該期間上訴人已同時施作完成主要 工程施工工項,並無停工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39 日,洵屬無據。另台灣自來水股份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來 文表示:「 100年10月20日係因該路段自來水管有漏水情形 ,並於當日中午之前已修復」等語,非上訴人所稱長達70公 尺之自來水管線均悉數調降,故伊於 100年10月31日函復上 訴人有關台水公司於 100年10月20日進場調降完竣可施工, 故不會影響上訴人施工。至上訴人主張伊於 100年10月31日 始發函告知,應展延 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此段期間 之工期,惟系爭工程自99年7月6日開工後,全工區路權即視 同轉交上訴人,上訴人竟宣稱伊對該期間能否進場施工並不 知悉,進而要求展延工期,不合常理。3.有關96K+400~97K+ 130段P1-P7墩柱高程變更部分,參酌上訴人所製作填具之施 工日誌,於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上訴人已同 時施作完成主要工程施工工項,且施工項目欄內均有登錄有 施工項目,可知上訴人所稱自施工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期 間無施工,與事實不符。另上開施工日誌中第 8項重要事項 紀錄欄內均未有登錄「Pl至P7墩柱高程變更無法施工」等字 樣,焉有不記載於上開欄位內之理。另上訴人與伊於 100年 11月8日召開之P1-P7墩柱高程變更協議會議,會議當日既已 告知上訴人 P1-P7墩柱高程變更之圖樣及尺寸,並無上訴人 所指 100年11月18日始確認告知之情事,故上訴人要求自施
工日起至 100年11月18日確認止,請求再給予展延工期,與 事實不符。 4.有關96K+941至983斜叉路部分,兩造曾於100 年12月5日召開第 2次展延工期第1次協調會議,討論後上訴 人同意撤回該展延工期之請求,故列於該次會議結論(下稱 系爭1會議結論)第1項:現上訴人又提出須展延工期之請求 ,實無理由。5.有關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部分,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無未配合施作之情事 而影響上訴人施工,另參酌上訴人製作之施工日誌,101年3 月28日至同年 4月12日施工日誌,上訴人同時完成主要工程 施工,並無停工之事實,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實屬無理由 ,且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可見上訴人亦認定應未影響整體 施工之工進,其於本案訴訟中再提異議,顯有違常理,且不 符系爭工程之契約規定。就施工架補償部分,系爭工程契約 內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壹.十四.10工項:「鋼管施工架」,其 備註欄位內業已明確加註「含移設」之約定內容,且依系爭 工程契約所附之招標書圖文件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 條之規定,上訴人如對「鋼管施工架」數量有疑義,應以書 面向伊提出釋疑,而上訴人未於投標前向伊提出釋疑,至開 工 9個月後始提出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疑義,實有低 價搶標後,再向伊要求額外給付之疑慮,且「鋼管施工架」 之編制數量,既經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顧問公司臺灣○○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說明解釋及契約均有 其規定,則上訴人至今仍要求補償施工架數量之經費,實無 理由。又系爭工程「鋼管施工架」不論編列於道路工程、橋 梁工程或安全衛生設施部分,均未影響施工位置與功能性。 況下部結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之鋼管施工架,依本契約補充 施工說明書第01525章第4.2項「計價」之規定,其費用已含 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不另計價。再者,伊確實已告 知上訴人必須提送施工架「單一時間之最大量」,上訴人於 101年5月16日函知伊請求施工架數量增為 13197㎡,並須給 付工程款230萬9475元,另於101年 5月29日函知伊施工架所 需最大量為1530㎡,但上訴人仍無補充相關資料,亦未提供 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或施工照片予伊審核。上 訴人另改稱系爭工程所需最大量之施工價數量為 3980.15㎡ ,施工架每㎡單價則為 714.7元,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詳細 價目表所示,施工架之單價固定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175元 ,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再者,本件施工架之工程款給付, 上訴人從未提供該等施工架之材料照片、數量照片、各次施 作位置、數量計算表或參考依據等資料予伊加以審核,已有 違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規定,況本件工程所使用之施工
架,依契約相關規定應為新品且應符合CNS4750A2067規定品 質,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所使用之施工架是否符合契約要求, 並致伊無法予以實際現場確認查驗,則本件當無法徒憑補充 鑑定所提供之數據(指系爭工程單一時間所需施工架最大量 為1095.4㎡之鑑定意見)遽行付款,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果 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兩造間 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98萬4608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 640萬8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就逾期違 約金504萬8035元部分,系爭工程○○段(96K+560~700段左 側)變更擋土牆形式部分,變更後之鋼板樁工法施工難度比 起預鑄預力混凝土板樁工法難度增加甚多,而有系爭工程契 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⑵所指之「或 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自 行決定依增加經費比例辦理,然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僅延展 43日,被上訴人應給予伊 136日工期施作,實為最低限度之 應給之工期【關於96K+869~ 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 過高部分、96K+400~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96K+ 941至983斜叉路部分,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進行抗爭、 96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部分,因中油未配合施作,伊不 再爭執】。就給付施工架費用,伊於原審提出「 13197㎡」 係指鋼管施工架「於擋土牆施工架之移設數量」及「於橋樑 下部結構施工架之移設數量」之「移設總數量」而言,並非 指「單一時間之最大量」,原審判決理由有誤解伊主張之處 ,又針對「安全衛生設備」所編列之「50㎡」之數量係指「 移設總數量」而言,因此其與「橋樑下部結構及擋土工程等 之施工架」並無不能互相通用之處,若要求伊僅得就上開編 列之「50㎡」之數量循環使用,而不得就實際所需之「移設 總數量」新增編列費用予伊,則被上訴人應另就上開編列之 「50㎡」之數量,於循環使用在實際移設總數量「 13197㎡ 」時,因此增加之工程期限,追加工程期限予伊,方屬合理 ,又本件工程不宜依照○○公司函文以「單一時間之最大量 計算之」之方式來進行,而伊將「施工架數量計算,應依實 際搭設之數量即實作實算計價」正名為「移設數量」,並無 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就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及施工架 費用逾 136萬0135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工程○○段擋 土牆( 96k+560~700段左側)變更擋土牆形式部分,上訴人 固提出應按「實際需要工作天數」核算展延天數,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本項變更具有特殊性及無法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 辦理之理由,況依上訴人施工日誌,顯示上訴人同時施作其 他主要工程工項,現場可併行作業,亦不影響主要工程之要 徑工期,則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得出之展延工期日 數足以提供上訴人施作該工項。此外,上訴人另提出關於96 K+869~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高部分、96K+400~9 7K+130發生 P1-P7墩柱高程變更、96K+941至983斜叉路部分 ,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進行抗爭、96K+400至96K+700左 側車道部分,因中油未配合施作等情而要求展延工期,然系 爭工程之各該工項均可併行作業,且依上訴人施工日誌亦無 停工之情事,上訴人徒憑系爭工程○○段部分應規劃排程計 136天, 而主張並未逾期施工,並不足採。就施工架部分, 上訴人仍無法就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暨施工照 片等足以審核查驗之資料加以提出,空言主張,不足為憑, 況上訴人現係主張「移設數量」之請求,顯係有別於起訴時 所為鋼管施工架編列不足之請求,顯於罹於時效等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金額為1億7655萬元,其於99年 7月6日 開工,依約應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 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51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嗣其於101年 8月12日竣工,共 施作769日,結算總價為1億9427萬5100元;又依工程結算證 明書所載,系爭契約工期日數為528日(515日加計契約第 7 條規定免計工期13日),施工期間曾核准展延工期3次:第1 次展延151日至101年5月14日、第2次展延43日至101年6月26 日、第3次展延31日至101年7月27日,共225日,以上合計工 期日數為 753日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及竣工報告、被上訴人100年9月28日二工工字第1001 011255號函、101年5月3日二工工字第1011005561號函、101 年10月26日二工工字第10110131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12、123、124頁、卷三第80頁、本院卷第 14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 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段(96K+ 560~700段左側) 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擋土牆形式逾期日數 為何,及施工架數量應為「移設總數量」抑或是「單一時間 之最大量」為準等情。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共分2階段完成,第1階段須完成工程詳
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定之工作即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契約 工期為 485日曆日(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第2 階段須完成竣工書圖之製作與繪製的文書作業即竣工書 圖文件部分,契約工期為第 1階段完成後30日曆日,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條款第 2條所示內容足憑(見原審卷一 第121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 6款:「…。施工網狀圖( 查核金額以上適用,限於訂約後40日內簽訂為契約之追加附 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乙方應於訂約後2個月內 提送施工計畫書,並限於訂約後 3個月內簽訂作為契約之追 加附件。」;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2252章3.1.2:「 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 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施工說明書H.10 第 1項⑵約定:「工程如規定分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 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 1日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 之 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 算金額之千分之 1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 抵銷不罰為限。」;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 E.6契約工期及費 用調整:「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 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程作適當合理調整 。」;同上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第⑴、⑵、⑹規定:「承 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 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 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因 H.3「延遲提供工地」 ,致承包商工期延誤。⑵甲方依 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 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 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 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 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⑹遭遇 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 障礙」所稱之不利自然狀況或人為障礙。。經查: ㈠系爭工程○○段( 96K+560~700段左側)依被上訴人指示變 更擋土牆形式,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 144日,扣除原設計預 鑄板樁工期75日,再增加工期69日;被上訴人則以增加經費 比例計算○○段檔土牆變更所須工期,工程費用由 473萬51 85元增至1384萬1897元,並給予展延工期43日部分。 ㈡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⑵之 規定,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原則上依增加比例延長工期,惟 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 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105年10月 3日工程鑑字第10500312720號函所附工 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
人於100年9月23日二工工字第1001011139號函附件「契約變 更原因一覽表」中項次 7內容「…配合○○水池將原預鑄版 樁改為高差增加7M以上之懸臂式RC擋土牆…」,經比對原核 定網圖顯示,變更前工項即「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 為75日,故本件係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段擋土牆之形式, 導致工程費用增加所致,被上訴人就此變更設計,自可展延 系爭工程之工期(見原審院卷三第63頁)。
㈢再按,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上訴人一開始即須提 出本身可動員人力、物力、機具能量、現場可否併行作業之 證明,倘無該等資料,即難認定實際需要工作日數,且實際 需要工作日數亦需進一步檢核是否影響要徑工期,始能核算 應展延日數。而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於105年 5月5日第00 00000號函始補充系爭工程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 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為10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施作 項目(見原審卷一第 22-29頁),據此可知,○○段左側側 車道擋土牆施作工項包括鋼板樁打設、第1層開挖、第1層水 平支撐、第 2層開挖、第2層水平支撐、第3層開挖、pc澆置 、擋土牆施作等,分為96K+560~96K+625、96K+650~96K+700 兩段施作,各需95日、75日工期,若合併施工,工作日數為 136日,尚屬合理(見原審卷三第64頁)。上訴人所提96K+5 60~700段左側擋土牆施作,僅需考量該工作面(依網圖排定 )是否可併行作業工項工期,至於其他工作面(如道路工程 、橋梁工程等)之工期日數,毋需扣除。又考量前述工項為 新增工項,無法依原核定網圖相同施工工項工率估算工期, 考量施工現地之地質狀況,鋼板樁施打過程確有遭遇岩盤可 能,是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鋼板樁打設端視地層軟硬程度 ,將影響每日工率不定。按被上訴人100年 8月4日二工工字 第1001009388號函會議紀錄伍、討論事項:一、契約變更必 要性:3.「…○○路段配合變更擋土牆開挖,新增臨時鋼鈑 樁,同時為免遭遇岩層無法打設,新增臨時鋼板樁擋土措施 (配合輔助工法)。」,則該期間諸如: ⑴96K+560~625左 側路段,鋼板樁打設時間需時30日,依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註 記,96K+560~625左側路段鋼板樁於100年9月4日開始施打, 於100年10月5日施打完成,實際施打日數約為32日,故96K+ 560~625左側路段, 65公尺長之鋼板樁(鋼板樁長度為16公 尺)打設時間需時30日,應屬合理(見原審卷三第35頁)。 ⑵依上訴人施工日誌(10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顯 示同時施作96K+560~650段左側擋土牆基礎及第1層混凝土澆 注、96K+645~700左側鋼板樁打設96K+720~800右側擋土牆混 凝土澆注、 96K+834~945右側路床降挖並進行主引道土方回
填、滾壓等主要工程施工工項,顯有部分工項同時施工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28-149頁反面)。上訴人在96K+560~625擋 土牆施工工期,若參酌施工預定網狀圖第8節點,97K+081.5 ~130段右側擋牆(長 48.5M,平均高10.95M)需時35日之工 率核算,即(65/48.5)×35日=46.9≒47日。惟依上訴人於 105年5月5日第0000000號函補充提供「系爭工程96K+560~70 0段左側擋土牆延長工期144日之計算依據資料」,上訴人表 示96K+560~625擋土牆施作含 pc澆置時間為32日,應屬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56頁)。據此,系爭工程之工期136 日規劃排程為妥當,然應無須展延至 144日甚明(見原審卷 三第64頁)。惟,展延工期日數重要之認定,仍需比對該工 項是否影響要徑工期,經比對原核定網圖顯示,變更前工項 ,即「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原定工期75日,浮時16日條件下 ,則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期日數為45日(00 0-00-00=45);但若採第 1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未核 定),「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已因用地取得延宕因素而成為 要徑,浮時為 0,因而依「實際需要工作日數」核算展延工 期,日數為61日(136-75-0=61);又 依鑑定報告書計算, 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原為1億7655萬元,第1次變更設計議價 後為 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萬2425元,原訂契約工期 為 515日曆天,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展延工 期H.6第1項⑵「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應展延工期日數: (00000000/000000000)×515日=44.3日≒45日。則依「增 加經費金額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日數45日,再加上原核定 網圖「左側預鑄板樁施作」工項之工期75日,而得出 120日 之結論(見本院卷三第63頁);然是否足以提供上訴人施作 該工項乙節,依舊需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期而定,若 比對原核定網圖,浮時為16日條件下,則「增加經費金額比 例」計算得出之展延工期日數足提供上訴人施作該工項;但 若採第1次展延工期預定施工網圖(未核定),浮時為0條件 下,則與上訴人所提 136日之規劃排程尚有16日之差距(見 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
㈣承上,兩造就此部分所爭執展延期日之部分,不論係上訴人 最初所提 144日、鑑定報告書根據上訴人補充資料所得結論 136日、鑑定報告書依增加經費金額比例核算之120日、甚至 是否增加浮時條件之比較等等,均有所差異。然,一般變更 設計案通常將多項變更設計合併辦理、修正契約總價,各變 更設計案對工期之影響程度本不易釐清,而被上訴人即便將 96K+560~700段左側擋土牆(○○段)變更設計, 惟經鑑定 報告書分析,業已認定並無特殊性,其採取增加經費比例方
式核算延長工期,並同意展延工期43日,而否准上訴人請求 按實際需要延長工期之要求,既係基於上訴人未能提出該部 分工程變更有何特殊性及無法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之 舉證,且當時尚無何相關資料供比對該工項是否影響要徑工 期而定,則斯時被上訴人未全為准許展延日數,而僅改為展 延43日並同意增加施工費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且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第1項⑵之 規定(見原審卷三第54頁),此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五㈣ 之意見可明(見原審卷三第64頁)。
㈤從而,見諸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二工苗字第1011001005號 函附101年4月11日系爭2會議結論:有關承商申請96K+560~7 00段左側擋土牆(○○段)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共計需 144 日,扣除原設計預鑄板樁之工期75日,再增加69日,經查承 商所提工率分析, 96K+560~625鋼板樁打設需39日(每日約 僅打設2.8M),惟依奉核之網圖第8節點,97K+081.5~130段 右側擋牆(長48.5M、平均高10.5M)僅需35日,另96K+560~ 625及96K+650~695兩段擋土牆應可同時施工,承商要求再增 加69日工期,顯不合理,故本(第 2)次展延工期原則仍依 增加經費比例辦理。結論㈠則為:本工程契約金額:1億765 5萬元,第1階段現場土木施工部分工期為485日曆日,第1次 變更設計變更議價後 1億9175萬2425元,增加1520萬2425元 ,增加比例 8.61%,依本局(被上訴人)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展延工期第H.6.⑵之約定,其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 為8.61%×485≒42日曆日,加計101年6月23日端午節不計工 期1日,合計可延長工期43日曆日(42日+1日=43日)(見原 審卷一第 19-20頁反面)。而此結論亦為上訴人所同意,且 經被上訴人增加上開數額之工程費用予上訴人,以比例方式 辦理第2次展延工期,展延工期為 43日,嗣並經驗收結算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再主張當初被上訴人未能展延 更長之施工期日,委無足採。
㈥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分段竣工為由,第 1階段所 生工程款及第 1階段竣工逾期26日為基礎,忽略上訴人於總 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裁罰如結算驗收證明書 所示之逾期違約金 504萬8035元,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嫌,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所定型化契約顯失公 平情事應屬無效等語。惟:
⑴系爭契約內施工說明書H.10⑵條款約定:「工程如規定分 段竣工,其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每逾期 1日 按各分段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 1計算,如總工期能提前 竣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 1所得款
額,可抵銷分段逾期違約金,但以抵銷不罰為限。」。又 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工程乃國家公共工程,係經 公開招標,事前必有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參 ,上訴人在加入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 契約書主文(草案)、一般條款條文及其附件等,非無充 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 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對招標文件有疑義 時,亦得依前開所提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提出釋疑,故尚難謂系爭契約就第 1階段 、第 2階段如何完工、期限等未達成目的時,就裁罰保證 金部分之約定係為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 上訴人所述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所定情形而為無效之 情。
⑵其次,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本為工程契約履約階段之一般 事項,對估驗計價之方式、違反之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 制及禁止之規定,契約之當事人本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 約定;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71年 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對於各逾 期違約金扣罰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當事人依約完成估驗 計價之程序,俾利工程進度及預算之控管,以使工程得以 順利進行。而上訴人既有前開所述逾期情形,有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此不僅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進度之控管 及預算執行之效率,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此遭受審計單位懲 處、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是雖上訴人另指陳 被上訴人於總工期僅逾16日,尚有追回10日工期云云,然 系爭工程凡有遲誤者,本即會增加被上訴人審核估驗工作 之負擔,更造成拖延驗收、結算之時間,延誤政府機關提 供民眾使用之期程,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及政府之公 信力,是被上訴人為達使上訴人依約完工,約定分段竣工 估驗逾期之罰款,主觀上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稽之 前開被上訴人所取得行政效率之利得,暨上訴人遭扣罰違 約金之損失等理由,尚難認此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 ㈦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既確有逾期之情,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內施工說明書第H.10⑵ 條款約定,對上訴人依比例扣罰逾期違約金,即亦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甚明。
㈧至於有關【關於96K+869~ 96K+939段右側車道自來水埋設過 高部分、96K+400~97K+130發生P1-P7墩柱高程變更、96K+94 1至983斜叉路部分,當地居民自100年4月間起進行抗爭、96 K+400至96K+700左側車道部分,因中油未配合施作】展延工 期部分,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不再予以爭執,是本院不再予論 述,附予敘明。
㈨綜上,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遭扣取之逾期違約金504萬8035元,即非有據。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增加施工架之金額 265萬7337元 或136萬0135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 3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後,發現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所編施工架數量不符施工需求之處,即工程預 算書之安全衛生設施部分,雖有編列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 然因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架是用於鋼筋板模 施工時所需,與安全衛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不符,其 遂於99年12月29日以MT00-000-000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於工程 預算書所編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之鋼管施工架工作項目,並非 適用於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工項。並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⑴依合約條款及實作實算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施工 架實作數量13197㎡,並按契約單價 175元/㎡計算工程款為 230萬9475元,由於被上訴人僅編列50㎡,不足13147㎡,不 足之工程款為 230萬0725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 稅共15.5%,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65萬7337元(見原審卷三 第 77頁反面、187頁反面-188頁)。又主張依鑑定報告書所 示,被上訴人所編施工架數量確有不足,爰分別列:⑵上訴
人主張之 3980.15㎡為「單一時間之最大量」施工架數量, 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714.7元(計算式:1組3.06㎡;每組 單價2187元;每㎡為 2187元/3.06㎡=714.7元),是購買施 工架所需費用為284萬4613元(計算式:3980.15㎡ ×714.7 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移設施工架每 ㎡為26元,則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為34萬3122元【計算式: 13197(被上訴人僅編列50㎡,不足 13147㎡)×26=343122 】,系爭工程施工架費用共為 318萬7735元,加計包商利潤 、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68萬1834元 (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⑶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述最大 量1167.6㎡,購買施工架每㎡單價為 714.7元,購買施工架 所需費用為83萬4484元(計算式:1167.6㎡×714.7元=8344 84元)。另移設施工架每㎡為26元,移設施工架所需費用同 樣為34萬3122元,就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架費用共為117萬760 6元,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15.5%,此部分工程 款應為136萬0135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反面-189頁) 。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招標書圖「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 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 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 ,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 1日計」(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次按,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0年1月25日二工苗字第1000 000465號函,○○公司已於100年1月14日函覆上訴人說明: 「1.本標鋼管施工架適用於橋梁下構鋼筋模板作業所需,依 據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01525章規定,不另計價,其費 用已含於契約橋梁相關工作項目內;2.契約鋼管施工架之單 價業含移設費用,數量部份顧問公司估算時係配合施工規劃 採重複使用估列之,現地按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依實際進場之 施工架數量進行計價(非貴公司來文附件所列總量)」(見 原審卷一第80頁)。上訴人雖主張施工架區應分成擋土牆工 程、橋梁下部結構等之施工架用於鋼筋板模施工、或安全衛 生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等,及施工架應以每㎡單價為71 4.7元(計算式:一組3.06㎡;每組單價2187元;每㎡為218 7元/3.06㎡=714.7元);惟,上訴人若就施工架設置區域之 功能、價格有所疑問,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於投標前向被 上訴人釋疑,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 分增加之施工架費用,自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以,兩 造自始並無針對施工架設置區域之不同功能性、單價等,於 契約中另外達成協議、增補,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亦未能 舉證就橋梁下部結構及擋土牆工程等之施工架,與安全衛生
設施工項所編鋼管施工架,有何不能互相通用之處,則依兩 造簽訂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工項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 266頁),鋼管施工架(含工作臺,應符 合CNS4750A2067規定),單價既已固定為每平方公尺 175元 ,上訴人卻仍主張施工架應以每㎡單價 714.7元計算,即難 認屬有據。
㈢次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雇主對於不能藉梯 子、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完成之 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 ,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是擋土牆牆身高度達 2公尺以 上,始編列施工架數量。施工架一般尺寸是由寬約1.83公尺 、高約1.73公尺之門形架單元組合架設而成。查,系爭工程 施工架編列之數量究有無不足、且重複使用應如何計算數量 及使用之施工架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為新品等部分,經原 審向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請求鑑定,並參酌兩造所提 系爭工程歷次往來資料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四.10鋼管施工架工項編列數量原為50 ㎡(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而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4日以 MT00-000-000號函稱其對於「施工架數量計算方式以最大單 依使用量作為計算基準」難以同意,無法多次翻用,請求增 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經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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