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7年度,7號
TCHV,107,再,7,2019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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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詹耀華 
      詹素瑛 
再 審 被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1
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 47號判例僅定義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概念,並未要 求再審原告必須舉證。但鈞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下 稱原再審判決)卻依該判例認定伊未舉證證明不能使用之事 實,致認定伊提出之再證三至再證六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自有適用上開判例錯誤之情形。且伊 於起訴狀內已具體說明如何取得前揭再證之過程,已足以表 示伊當時確實不知得使用上開證物及伊係迄至起訴前之9月1 日才知悉;再說,上揭證據係由地檢署在偵查中託交蔡教授 ,伊亦不可能知悉及使用。況不知悉及無法使用等消極事實 根本無法舉證,是依舉證法則自應由主張知悉及得使用之一 方舉證,但原再審判決卻認為應由伊舉證,顯亦有適用同法 第277條錯誤之違法。㈡再證三至再證六既已證明M456控制 點之座標有5公尺以上之誤差,則依經驗法則即足以推知及 證明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採憑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亦會有5公尺以上之偏差。且 伊提出再證二加以佐證,並說明蔡教授進一步分析,作為苗 栗縣政府83年土地徵收分割依據之94年地籍數化成果檔地籍 線往西南偏移的原因在於分割測量時該地區段的永久二等、 三等三角控制點之座標大幅改變,已不同於當時經由地檢署 轉交予蔡教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提供的三角點座標,其 中兩造所共採認之M456三角點座標數據差距5公尺以上,進 而指出原確定判決第(四)點理由所引用之歷次國土測繪中 心測繪結果與伊鑑測結果不同之根本原因亦在此,並檢附內 政部現公告之該等控制點三角點座標為證(再證二附件一至 三)。但原再審判決卻認為上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其見解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上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之情形。㈢再 證二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蔡教授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 及其測量方法重新為檢視及圖上鑑定之新證據及說明,且此 新證據指出新事實,即蔡教授第2次圖籍鑑定與國土測繪中 心2次鑑定之地籍圖線為何偏移5公尺以上而與現況不符之事 實,蔡教授併檢附國土測繪中心所公告之控制點M456新證據 加以佐證。簡而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鑑定圖說而判定,而 該等鑑定圖說既已經再證一、二指出有誤差之原因及事實、 證據,自應認為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依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准予再審。㈣原再審判決之民二 庭審判長謝說容及法官張瑞蘭與本案有關之他案(即本院 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相同。伊於該案請求再審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伊所有36-8、36-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 ,若以大正地籍原圖測量共占用4,818.09平方公尺,若以原 確定判決之界址線測量,僅占用36-1地號面積1,239平方公 尺,兩者相差3,579.09平方公尺。然該案業經民二庭裁定認 定關於界址線所在應受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線之拘束,則 上開二位法官對於界址之認定既已裁定在先,主觀意識及法 律見解已形成,自無可能於原再審之訴為不同之認定。故為 避免有偏頗或偏袒他造之虞,渠等應自行迴避卻不迴避,顯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再審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經界如原第一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一)至( 三)所示A、B至F、G點之連接線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本院前確定判決等 民事卷宗。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55號



解釋等錯誤之情形云云。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 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主張再證三至再證六係同法第 496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經原再審判決認: 「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所 主張係蔡榮得教授經由苗栗地檢署所函交之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回覆苗栗地檢署之相關三等控制點明細文件(再證三)、 自蔡榮得教授處取得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地檢署之系爭界址 所在地段之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檔文件(再證四)、苗栗地檢 署檢附函交蔡榮得教授之大湖地政提供之歷年分割圖籍文書 (再證五、六)等為新證物,然觀諸各該文書製作日期及其 表彰內容,均係在原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5月 14日前既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 知悉或不能提出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該再審確定判決事 實理由欄四(二)所載可稽。
⒊承上,可見原再審判決係先認定「再證三至再證六均係在原 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再依上開32 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論述再審原告必須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並依上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論述再審原 告應就其不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知悉或不能提出之情事」,因而認定 上開證物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核其審理論斷並無違誤,自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 上開法規等顯有錯誤之情形,足徵再審原告前揭指摘,容有 誤會。
⒋況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 序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據可使用,本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再審判決依上開規定,認再 審原告應就其不知得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法有據。再 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形,洵不足 採。
⒌另再審原告是否知悉,何時知悉,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再 審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否有違誤,並非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 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再審判決認為縱經斟酌再證三至再證六, 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其見解顯違反論理及經 驗法則云云。
⒈按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 惟經驗及論理法則係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應遵守之法則,此官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自明。故若非判 斷事實真偽之場合,自無上開法則適用之問題。 ⒉查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提出再證三至再證六,主張該等證 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新證據。經原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蔡榮得 教授經由苗栗地檢署所函交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回覆苗栗地 檢署之相關三等控制點明細文書(再證三)、自蔡榮得教授 處取得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苗栗地檢署之系爭界址所在地段 之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檔文件(再證四)、苗栗地檢署檢附函 交蔡榮得教授之大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歷年分割圖籍文書( 再證五、六)等證物,無非用以證明何以蔡榮得教授於本案 前後兩次圖籍鑑定結果不相同,及上開鑑測成果為何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歷次測繪結果不同之原因而已。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縱可採信,形式上亦僅能證明蔡榮得教授於本案兩次 圖籍鑑定結果確有不同,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系爭土 地界址最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採認再審被告 所指系爭土地經界線與大正14年地籍圖之經界線較為相符之 認定(見原確定判決12、13頁)。換言之,本院縱使斟酌再 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後,也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 判,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無足取。」(見 原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原再審判決上開認定



,性質上係法官本於專業所為之法律見解,並非對於某種事 實之認定,是其見解及理由敘述,是否符合當事人主觀期待 ,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問題。
⒊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 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上開法則 於審判結果之理由表達,固以判決書論斷格式呈現,然敘述 方式則繫於個案案情內容繁簡及表達、書寫風格與用語等主 客觀內涵與因素,本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 定及心證形式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憑信與相互關連並 審酌全辯論意旨後,認事用法而得出一個總括之結論,尚難 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某項個別證據,遽予指摘法院認事用 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因此,縱認原再審判決法官所 為之上開認定,本質上係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之事實 為認定,並認再證三至再證六縱經採信,亦無可使再審原告 受有利之裁判,亦難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國土繪測中心鑑定圖,採認再審被 告所指系爭土地經界線與大正14年地籍圖之經界線較為相符 之主張。但再證三至再證六縱經採信,能證明蔡榮得教授於 前後兩次圖籍鑑定結果不相同,及上開鑑測成果與國土測繪 中心歷次測繪結果不同之原因係M456三角點座標數據差距5 公尺以上所致,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圖亦不因此有所改變。 故原再審判決認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之裁判,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⒌另再證二蔡榮得教授之回函,撰寫日期為106年8月25日,於 前訴訟程序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不得據此再審事由。原再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末按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 係指依同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所謂依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則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又該條 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 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一)再審意旨另指摘本院民二庭審判長謝說容與法官張瑞蘭亦為 承審本院104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合 議庭成員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該案104年11月23日裁定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惟該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兩者顯非同 一事件;況且,本件復無具體事證可認審判長謝說容與法官 張瑞蘭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或依裁判應迴 避之情形,自無再審意旨所稱迴避之事由與必要。(三)因之,再審原告以上開主觀臆測之指摘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4、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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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