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鄒騰偉
訴訟代理人 陳佳莉
被上訴人 蘇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同區西湖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以北 係雙向通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以南則車道縮減,並未劃 設有分向限制線,為狹路,又當日下雨視線不良、地面濕滑 ,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仍未 減速,仍以時速約41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致不慎與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擦撞路旁電線桿倒地 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頭部外傷合併頭顱 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手肘脫臼及鷹嘴突骨折、尺 骨骨折、第2頸椎骨骨折、左手擦傷、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 離、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亦受有相 當之折磨,總計上訴人受有各項損失如下: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83,117元;⒉看護費用:105年6月14日起至107年 6月8日止,以每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共87萬元;⒊無 法工作損失:105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按每月基 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525,067元;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共2,078,1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於本院補充略稱:
⒈警繪車禍現場圖有瑕疵,是錯誤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初步研判、臺中市交通事故裁決函示意見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以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引用警察錯誤的量測資料 ,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均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下雨天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保持適 當間隔及距離,致伊無法閃避電線桿致擦撞倒地,被上訴人 有過失。伊車速才2、30公里左右,被上訴人確實有撞到伊 ,伊傷勢才這麼嚴重。澎湖科大鑑定意見也認為被上訴人有 撞到伊。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並送鑑定後,均認伊無肇事原因,伊並無過失,且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係單手騎車一 手調整安全帽才自己撞到電線桿,伊只是單純路過沒有撞到 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伊有撞到上訴人。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擦撞路旁電線桿倒地時 ,適逢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上出血、 雙側手肘脫臼及鷹嘴突骨折、尺骨骨折、第2頸椎骨骨折、 左手擦傷、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離、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妻陳佳莉向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分案以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查 後,於107年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107年2月21日確定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全卷核 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
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肇事當天下雨,被上訴人於行經狹路未減速 慢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伊無法閃避電線桿才擦撞到電線 桿,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經過,依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3月27日 當庭播放被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12:03:43被上 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旁騎乘腳踏車之人後,前方即見上 訴人騎乘機車沿著路邊行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的車距約 有10公尺遠);嗣上訴人倒地於路旁(見同署106年偵字第 7918號卷第40頁反面),再對照行車紀錄畫面所拍攝之定格 照片,其中左側第三張照片復清楚出現:上訴人之安全帽及 身體確有右傾並碰撞到電線桿之畫面,其餘照片則均無任何 有關上訴人機車被後方來車撞及之跡證,亦無任何畫面足證 二車有擦、碰撞之情形(同前偵卷第30頁),經本院當庭勘 驗前開行車紀錄器結果亦顯示:當天天候下雨,上訴人行經 電線桿後倒地,上訴人安全帽、身體有擦撞到電線桿,此時 旁邊並無車子經過(本院卷第56頁),另檢察事務官當場播 放及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結果亦認:上訴人撞擊電線桿的地點 為單線道,並未看見被上訴人車子有撞擊上訴人機車的情形 (同前偵卷第40頁反面),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亦 均無爭執,堪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倒地後有撞 到伊,伊傷勢才會如此嚴重,與前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尚有未 符,自難輕採。
⒉又查,上訴人既自行擦撞電線桿致倒地,此外亦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有何與其機車或身體發生碰 撞,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即認 其有過失。縱上訴人所言:伊可能係因被電桿下方有一條黑 色線路纏繞,且未固定致機車被絆倒才倒地,確屬實情,亦 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自無關連,當無從據此逕謂 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 認:「…㈢可行反應時間分析:由影帶可知,在12:03:48 .344時,機車擦撞路電桿,機車約於12:03:48.86倒地, 其行駛之時間差(由擦撞電桿至倒地)約為0.516秒,表示 後方接近之自小貨車駕駛人有效之認知反應時間僅約0.516 秒。再者,自小貨車約於12:03:48.62抵達電桿前沿,顯 示在機車擦撞路邊電桿至自小貨車抵達路邊電桿之時間差, 僅約有0.276秒,故依自小貨車車速為41.76(公里/小時) 推估,在機車擦撞電桿時,其離電桿僅約3.2公尺(41.76/3 .6*0.276),表示自小貨車駕駛人可以進行認知反應時,與 機車之前後間隔距離僅有3.2公尺。而當兩車接近之相對視
角與距離(參鑑定意見書圖4),當機車擦撞電桿時,自小 貨車離電桿或機車約3.2公尺(垂直距離)、駕駛人之視角 約為37度,二車(車頭至車頭)相距約4.4公尺。一般而言 ,白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車速40公里/小 時,視野角度約為90-100度(即單邊視角為45-50度)。以 當時天候雨,視線好,至少可清楚看見前方20公尺內之景物 。是自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見機車位於右前 側(因為視角45-50度> 37度),然因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 -1.6秒> 0.516秒),且前後垂直距離太小(僅約3.2公尺) ,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㈤肇事 原因分析:鄒騰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路邊電桿,為肇事原因。蘇東翔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然未減速通過狹路有違規定」,此有澎湖科大106年11 月30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88頁至第100頁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路邊電桿,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嗣檢察官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 鑑定意見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060064818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2頁正、反 面、第70頁),核前開三份鑑定結論與本院認定結果尚無不 合,均堪參採。
⒊據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行擦撞路邊 電線桿不慎倒地致受傷,更因其擦撞倒地係瞬間發生,事出 突然,客觀上尚乏足夠之反應時間,自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可 以及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 ,就此猝不及防範之突發事件,主觀上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得以預見及此,進而事前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是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上訴人 雖又以: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係引用警繪現場圖及測量資料 ,但警察的量測資料有錯誤,故三份鑑定均不可採云云。然 無證據證明警察製作之資料有何錯誤,致影響鑑定之正確性 ,上訴人復自承:澎湖科大鑑定報告所憑之資料業已更正無 誤,參諸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亦同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 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認。
⒋上訴人固又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有記載伊於倒地過程中, 被自小貨車擦撞等情,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擦撞到伊身體 ,伊傷勢才會如此嚴重。然澎湖科大的鑑定意見書就肇事過
程分析一欄雖有記載:(在機車)在倒地過程中,適逢自小 貨車經過,擦撞自小貨車肇事一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機 車是否有與被上訴人自小貨車擦撞,現場處理員警陳俊達亦 證實:其於事故發生後有將機車與自小貨車比對,確認是否 有發生碰撞,且機車把手高度約105公分,貨車車油箱高度 約44至67公分,當時告訴人(即上訴人)爭執貨車油箱上有 一條痕跡,伊於事故發生當時勘查時不認為那是新的刮痕, 在貨車其他地方沒有看到新的碰撞痕跡等語,於檢察事務官 進一步詢問:依照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機車往左方倒,是否 可能沒與貨車發生碰撞?亦證述稱:由行車紀錄器很難精準 判斷兩車間隔,但從現場車損來看,確實沒有看到貨車車頭 或右側車身有碰撞痕跡(見同前偵卷第46頁),足見本件無 論係行車紀錄器或於現場比對機車把手高度與被上訴人自小 貨車之油箱高度及貨車之刮痕,均無法證明兩車有發生擦、 碰撞,澎湖科大前開推論,尚難逕採。
⒌次查,上訴人雖又以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未考量被上訴人駕 駛自小貨車車速約為41.76(公里/小時)已逾系爭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40公里,且當天下雨視線不良,被上訴人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被上訴人並未 減速反超速,對車禍顯有過失,因而再聲請其他科技大學用 其他科學方法還原真相。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與 之保持適當之間隔,與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亦無法吻合 ,本件歷經三機關鑑定亦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各該鑑 定結果與意見復係經專業人員透過科學方式詳予鑑定研判, 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末查,被上 訴人自承平均時速約41公里左右,雖有超過當地時速每小時 40公里之限制,然上訴人係自行撞擊路邊電線桿倒地在先, 被上訴人始行經肇車路段,兩車復無證據足證確有擦、碰撞 ,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得及時採取閃避 防範之措施,是被上訴人雖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為,仍難 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不足採。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 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