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晏士佳(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晏士信(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人 晏士俊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晏林靜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7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及被上訴人晏士 俊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 頁)。然被上訴人晏士俊與晏林靜惠於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 ,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不宜由被上訴人晏士俊承受 其訴訟,爰由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晏士佳、 晏士信為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 於95年9月20日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 地係晏林靜惠借用伊等與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有自由處分之
權,且不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三、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 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如後述先位聲明所載;備位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經原審依其先位聲明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認備位聲明部分無 庸再為審理裁判。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晏士俊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均為晏亦程與晏林靜惠之 子,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晏林靜惠之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 晏亦程於86年12月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晏士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未能 按期清償,原本計畫如未能與銀行達成協商,即委由母親晏 林靜惠代為出售以清償債務,遂並於95年9月初將身分證影 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晏林靜惠保管。嗣雖因與 銀行協商成功,無出售房地之必要,然因信任晏林靜惠,及 誤認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限只有3個月,而未取回寄放在晏林 靜惠處之上開文件。
㈡105年5月初,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地該年度房屋稅單上納稅 義務人僅記載「晏士佳等2人」,驚覺有異,乃於105年5月9 日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晏林靜惠竟於95年9月20日 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由訴外人陳娜慧擔任兩造代理人,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之不實原因, 各移轉6分之1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並於95年12月1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從未授權晏林靜惠或陳娜 慧擔任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或移轉登記,是 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分 別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 有。
㈢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又於105年8月10日分別將系爭房地(
均為2分之1,各含被上訴人所有之6分之1),無償贈與晏林 靜惠,並於105年9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晏士 佳、晏士信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持分(各6分之1)贈與晏林 靜惠,亦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晏林靜惠將上開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塗銷 。另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上開贈與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回 復登記等權利之行使,顯然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及塗銷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第1至4項所載。另因上訴人晏士 佳、晏士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爰請求上訴人晏士佳、晏 士信應回復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持分登記如先位聲明第5至8 項所載。
㈣又上訴人及晏林靜惠所為之上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 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如本件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無法回復登記,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之損害。
㈤上訴人既自承95年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次買 賣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晏士佳、晏 士信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上訴人所有。又雖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 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僅有害於債 權,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物權,自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㈥爰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 ,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上訴人晏士佳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9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②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晏士佳所有。
③上訴人晏士信及晏林靜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於105年8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9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④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7、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晏士信所有。
⑤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⑥上訴人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⑧上訴人晏士信應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準 備書狀五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實際為晏林靜惠所有,晏林靜惠與被繼承人晏亦程 結婚多年,晏亦程過世前一、二年間,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晏林靜惠,此乃親族間均知曉之事。惟因晏亦程當時身 體狀況不佳,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晏亦程過世後,晏林 靜惠因年事已高,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恐將來再 移轉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名下時,平白增添 稅金問題,乃決定形式上以分割繼承方式為之,由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 房地並非「遺產」,僅係依晏林靜惠之意思,由兩造作為系 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後, 仍由晏林靜惠、及上訴人晏士信居住使用,而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晏士佳則未與晏林靜惠同住。被上訴人於94年間欲與當 時之配偶何果圓(改名為何安晴)離婚,並與現任配偶結婚 ,晏林靜惠苦勸不成,遂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所有權狀,再指示上訴人晏士佳之配偶陳娜慧將系爭房 地登記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於95年12月12日移轉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時, 被上訴人係知情且同意。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晏林靜惠回復登 記,晏林靜惠為弭平紛爭,一視同仁,方要求上訴人晏士佳 、晏士信將系爭房地全部再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晏林靜 惠,由此可知晏林靜惠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為節省稅金,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因系爭房地真正權 利人為晏林靜惠,故上開買賣行為實係晏林靜惠與上訴人晏
士佳、晏士俊所為,且隱藏「終止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晏士 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二人 另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行為。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行為無效,惟依民法第87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受隱藏法律行為之拘束。 ㈣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限於非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2 日之買賣行為,不符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又不動產登 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 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被上訴人現非登記名 義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登記。
三、原審依被上訴先位聲明,判命: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5 、6、7、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部分)予以塗銷,各回復 為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所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 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 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晏士信應將附表二編號3、4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買賣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被繼承人晏亦程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晏士佳、晏士信為晏亦程與晏林靜惠之子。晏亦程於86 年12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共有,應有部分各 3分之1。
⒉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5年12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上訴人晏士佳 、晏士信。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於105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晏林靜惠所有,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晏林靜惠所有,權利範 圍全部。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 月12日之買賣移轉登記,彼此並無買賣之意思,亦無給付 價金。
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被上訴人出具財務資料有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
⒌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初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交予 晏林靜惠。晏林靜惠再將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 交予訴外人陳娜慧,由陳娜慧為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95年12月12日之買賣移轉登記。 ⒍被上訴人未曾實際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系 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地於晏亦程過世後均由晏 林靜惠、上訴人晏士信居住使用。
⒎晏林靜惠已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1/3。
㈡主要爭點:
⒈晏亦程生前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晏林靜惠?
⒉系爭房地於87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應有 部分3分之1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
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5年1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所有,該 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是否隱藏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由 晏林靜惠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名下各6分之1 之法律關係?
⒋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於105年9月12日分別將名下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晏林靜惠 所有,其中原屬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是 否為無權處分?晏林靜惠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2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塗銷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1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晏林靜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 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 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需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2號、 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87年6月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3分之1),係基於晏林靜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 。
⒉證人林秋香雖證稱:晏林靜惠是我姐姐,系爭房地原來是 姊夫晏亦程的,晏亦程生前說系爭房地要給我姐姐,因為 我姐姐也沒什麼錢,系爭房地也是要給3個兒子,所以將 系爭房地之直接登記在3個兒子名下,只是暫時登記在他 們名下,不是真的要給他們,只是要節省去世以後再次的 過戶費用,3個兒子都知道晏亦程生前說要把房地給晏林 靜惠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惟依晏 林靜惠、齊揚(被上訴人配偶)及兩造於105年7月10日之對 話,晏林靜惠已明白表示:「就是這個錢歸我啦,房子歸 你們兄弟,就這樣。」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則縱使晏亦程生前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晏林 靜惠的意思,惟晏林靜惠顯然並沒有接受,並且在晏亦程 死亡後,已與其他法定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 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共同分得系爭房地甚 明。
⒊又依證人林秋香證述,晏林靜惠與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共同取得系爭房地,目的係為避免 將來晏林靜惠去世後,需再支出一筆過戶登記費用,此已 有使被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 則晏林靜惠與兩造既已協議分割晏亦程遺產,自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與晏林靜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至被上訴人於分割繼承後雖未取得系爭房地權狀,亦未繳 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惟因兩造為至親關係,且系爭房仍由 晏林靜惠及上訴人晏士佳居住使用,則相關稅賦,由實際 居住使用房地之人負擔,亦符常理。況且,上訴人晏士佳 自承:伊曾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 面),則若上訴人晏士佳並非真正權利人,僅係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何以會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於87年6月3日之所以登記為三兄弟名下,係母親晏林 靜惠借用其等名義登記,晏林靜惠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一情 ,自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且雙方實 際上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付晏林
靜惠,顯然有授權晏林靜惠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之 意。惟晏林靜惠於偵查中已供稱:因為認為自己本來就有 權利把被上訴人的持分收回,所以辦理移轉登記沒有經過 被上訴人的同意等語。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31252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 確未授權晏林靜惠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 人。
⒉又被上訴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所出具之財務資料已 有記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自不可能授權晏林靜惠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而落 人脫產之口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係預為日後與銀行協商 不成,再委由晏林靜惠出售房地,以利籌款清償銀行債務 一情,較為可採。則本件顯然係因晏林靜惠及上訴人晏士 信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晏林靜惠擔心房屋遭被上訴人之債 權銀行拍賣求償,才會違背被上訴人的意思而以買賣為名 義,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 等情,應堪認定之。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晏林靜惠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竟將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文件交予陳娜慧,指示陳娜慧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各出售應有部分6分之1予上訴人晏士佳 、晏士信,並辦理移轉登記,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訂買賣 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另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 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均係贈與契約之相對人,自 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 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直接相對人, 自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適用。故上訴人晏士佳、晏 士信自無法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晏士 佳、晏士信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所有。
⒌又本件於被上訴人與晏林靜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晏林靜惠自無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則晏林靜惠縱係因不滿被上訴人欲與前任配偶離婚而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亦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無權代理
。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前配偶何安晴到庭,自無 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於105年9月12日分別將名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晏林靜惠所有 ,其中原屬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亦為無權 處分,且晏林靜惠並非善意第三人: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以自己名 義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各自移轉登記6分之1予晏林靜惠,亦屬無權處分,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亦不生效力。 ⒉又晏林靜惠與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既有前述無權代理或 主導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自無善意受讓之可能,故晏林 靜惠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亦未能取得上訴人晏士佳、晏士 信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晏林靜惠將屬於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 各無權處分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有據。
㈣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晏林靜惠,因屬無權處分,未經被 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晏士佳、晏士信與晏林靜惠間之贈與契約,自無理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備位 之訴係於請求回復登記無理由時,始請求上訴人賠償300萬 元,茲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撤銷贈與部分雖為無理由,然 回復登記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既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 人之備位聲明,本院即無庸加以裁判,附此序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晏林靜惠應將附表二編號5、6、7、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贈與部分)予以塗銷,各回復為上訴人晏士佳、晏士信所有 ;上訴人晏士佳應將附表二編號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 賣部分)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晏士
信應將附表二編號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部分)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晏士 佳、晏士信間於95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 1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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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或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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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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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北屯區后庄三 │
│ │ │街211巷11號)。 │
└──┴──┴──────────────────────────┘
附表二: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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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移轉登記時間、│登記收件文│移轉標的及權│移轉名義人│移轉後登記所│
│ │原因 │號 │利範圍 │ │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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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1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佳│
│ │買賣 │440260號 │土地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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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佳│
│ │買賣 │440260號 │建物6分之1 │ │ │
├──┼───────┼─────┼──────┼─────┼──────┤
│3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1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信│
│ │買賣 │440260號 │土地6分之1 │ │ │
├──┼───────┼─────┼──────┼─────┼──────┤
│4 │95年12月12日、│95年普字第│附表一編號2 │被上訴人 │上訴人晏士信│
│ │買賣 │440260號 │建物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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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上訴人晏士│晏林靜惠 │
│ │贈與 │ │土地6分之1 │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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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2 │上訴人晏士│晏林靜惠 │
│ │贈與 │ │建物6分之1 │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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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1 │上訴人晏士│晏林靜惠 │
│ │贈與 │ │土地6分之1 │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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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9月12日、│ │附表一編號2 │上訴人士信│晏林靜惠 │
│ │贈與 │ │建物6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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