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余聰明
被上訴人 石東超
梁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石東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五層樓H型鋼筋結構房屋( 即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案),委託被 上訴人梁仁勳建築師設計繪圖並監造。梁仁勳縱容承包商 即訴外人陳○德違反建築設計圖規範,未經上訴人同意, 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也未曾向梁仁勳提出申請變更下, 就任意變更原樓梯設計圖說規範的C型鋼材,改用角鐵施 工,造成系爭建物成危樓,梁仁勳縱容陳○德為所欲為、 變更材料施工,應負監造不實及侵權行為責任。再者,依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第 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㈠說明:「本件經會同告訴人 、被告及證人即本案設計建築師梁仁勳履勘現場結果,除 部分尚未施工完畢及被告就一樓梯本應以6顆螺栓固定, 而未符設計圖外(也就是由一樓至五樓頂,各層樓梯板建 材沒有採用C型鋼材施工。),…」,足見檢察官之裁示 即是指責:梁仁勳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建 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不符,原各樓層的樓梯板,應採用C 型鋼材規定」。梁仁勳於偵查中承認:「…有變更施工方 法,有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可見梁仁勳確實默認會危 及每天進出人員的生命安全為主軸考量原則,原設計材料 應採用C型鋼材作為樓梯板結構施工是事實,梁仁勳未經 上訴人同意而變更,已涉侵權行為,損及上訴人權益。 二、石東超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苗栗地檢署104年度
偵續字第16號即上訴人告訴陳○德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時,未詳查事證,僅依據訴外人東○工程有限公司 開給陳○德之300300H型鋼材憑證,即認定陳○德有購 買材料而墊付材料費,包庇陳○德;陳○德完全沒有提出 任何相關自墊款材料費憑證,經上訴人比對易○鋼鐵公司 出貨憑證,陳○德確實侵占盜用H型鋼材在隔壁訴外人林 ○芳564-2工程,經扣除陳○德侵占盜用至林○芳564 -2 工程之H型鋼材數量後,陳○德實際墊款購買鋼材僅新臺 幣(下同)5萬6707元,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336號處分書認均陳○德自墊款差額20至25萬元, 是灌水栽贓,致陳○德另以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石東超於105年9月29日下午開庭時 ,對上訴人稱:「你又來搗蛋,知道啦!」,於105年12 月8日上午開庭時,對上訴人稱:「你誣告,我要辦你」 ,以言語暴力威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懼難安,污辱 上訴人人格與尊嚴,其開庭態度不佳,率予不起訴處分及 結案,造成上訴人受有支出民事訴訟裁判費、律師費、支 出系爭建案購買鋼材費用、支付陳○德工程款等損害。 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國內三大電子報(即中時 、聯合、蘋果日報)官網首頁網面。㈢要真相、要公道、 判決可受公評。獲得賠償款捐慈善機構,上訴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梁仁勳部分:
101年4月間上訴人委託梁仁勳為系爭建案為設計、監造, 嗣於101年4月30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101)栗商建後建 字第35號建造執照,惟上訴人領得上開建造執照後不久, 即與鄰地所有權人林○芳之父林○勝向梁仁勳表示欲以使 用共同壁方式同時興建建物,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梁仁勳 乃依渠等請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並經苗栗縣政 府於101年9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號核准變更, 之後系爭建案於興建期間即未再辦理變更設計。又上訴人 就系爭建案並未委託梁仁勳駐地監造,系爭建案於101年 12月25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開工,核准工期至104年1月25 日前竣工,但於102年7月間系爭建案即因上訴人與臨地所 有權人及陳○德間興訟而停工,並致建築執照逾期失效。
系爭建案經核准開工後,梁仁勳有派所開設建築師事務所 內工程員於放樣基礎勘驗時至系爭建案工地查驗並會同承 造人向縣政府申報,已執行監造工作,梁仁勳並未受託駐 地監造,系爭建案是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委託陳○德施 工,陳○德從未將系爭建案樓梯板施工方式檢送梁仁勳核 示,梁仁勳並無縱容陳○德違反建築設計圖規範,任意變 更原設計圖,變更原樓梯設計圖說規範的C型鋼筋材料施 工,造成系爭建物成危樓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石東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上訴 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國內三大電子報(即 中時、聯合、蘋果日報)官網首頁網面。
㈣要真相、要公道、判決可受公評。獲得賠償款捐慈善機構 ,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梁仁勳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石東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築執照、契約書、臺中 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檢察長命令、苗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偵續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 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委託梁仁勳設計監造系爭建案,系爭 建案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核發(101)栗商建後 建字第35號建造執照,嗣因上訴人欲與鄰地以使用共同壁 方式興建,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並經苗栗縣政 府於101年9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號核准變更。 (原審卷第113-115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與陳○德簽定契約書,約定系爭建
案由上訴人提供H型鋼材、陳○德負責零件及安裝工程施 工。(原審卷第209-227頁)
㈢系爭建案於101年12月25日開工、於102年7月12日停工。 ㈣上訴人於103年間對陳○德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復經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即系爭案件,見本院卷第75頁、原審 卷第39-51頁、第283頁)。
㈤石東超為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刑事偵查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侵 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並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損害者,就上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之具備,應負舉證 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石東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石東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石 東超承辦系爭案件未詳查事證,率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致陳○德另以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石 東超於系爭案件開庭時,以「你又來搗蛋,知道啦!」、 「你誣告,我要辦你」等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 為其論據。經查:
㈠系爭案件為上訴人對陳○德所提出之侵占等告訴刑事偵查 案件,石東超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按之檢察官就所 承辦之案件,依偵查之結果,不論係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 處分,均屬依法行使職權,非不法行為,要難徒以檢察官 不採告訴人之告訴意旨而為不起訴處分,即謂檢察官依法 行使職權之行為,屬侵害告訴人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僅 以石東超未採其主張之H型鋼材數量計算方式,依偵查結 果自為計算並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屬侵權行為,已難 採取。上訴人雖主張因石東超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致陳○德另以民事訴訟向其請求給付款項,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物損失賠償 明細表暨單據(見原審卷第195-227頁)為佐。然查,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物損失賠償明細表⒈至⒋暨單據所示,
上訴人主張之財產上損害中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律師費部 分,乃因上訴人與陳○德間民事糾紛所支出之費用,而上 訴人與陳○德就系爭建案早於102年間即已發生工程款糾 紛,並致系爭建案於102年7月12日停工,嗣上訴人因而於 103年間對陳○德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已詳如前述,並 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與 陳○德間就系爭建案承攬契約之民事糾紛,早於系爭案件 繫屬於苗栗地檢署之前即已發生,而系爭案件屬刑事案件 ,無論檢察官就系爭案件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不但 均無從解決上訴人與陳○德間之承攬契約民事糾紛,且檢 察官就系爭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 ,足見上訴人支出上揭民事訴訟裁判費、律師費,乃係肇 因於上訴人與陳○德間就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糾紛,並非 肇因於石東超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上揭民事裁 判費等與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上揭財物損失賠償明細表⒌所示支付梁仁勳建築執照費 用部分,係上訴人為履行委託梁仁勳設計監造系爭建案之 報酬,⒍所示測量費用部分,係上訴人依法繳納予地政事 務所之規費,⒎所示支付購買鋼材費用部分,係上訴人為 履行與第三人易○鋼鐵公司間鋼材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 務而支付,⒏所示給付陳○德之工程款,乃上訴人基於與 陳○德間101年11月6日所簽定之契約書,為履行定作人給 付承攬報酬義務而為給付,上開費用分係上訴人為履行其 私法契約義務或公法義務所為之給付,難認係上訴人所受 損害,且上開各項金錢之給付日期,均在系爭案件繫屬於 苗栗地檢署之前,亦均與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無涉,與系 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上訴人另以石東超於系爭案件105年9月29日下午開庭時 對上訴人稱:「你又來搗蛋,知道啦!」,於105年12月8 日上午開庭時對上訴人稱:「你誣告,我要辦你」云云, 主張石東超以言語暴力威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然查,上訴人前以石東超承辦系爭案件未詳查事證,且 於開庭時有上述開庭態度不佳為由,以石東超有違反法官 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情事,陳請法務部轉介檢察官評建委 員會評鑑,經監察院轉由苗栗地檢署調查,由苗栗地檢署 勘驗前揭二次開庭錄影及錄音內容之結果為:「1、105年 9月29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按即石東超)對台端(按即 上訴人)稱:『對出貨單明細有無意見?(15:24:09) 』、『我跟你講,我們如果要這樣永遠開不完啦,你講過 的之前我都知道,你這些話已經講過很多次了,從包括我
們前手檢察官講的,不知道講幾次,至少在我這邊我聽了 好多次了,我現在調查程序面,就是來確認數量,我今天 就是為了來確認數量,你再把盤古開天的講給我聽,對不 對,我現在他們公司開的這些,可能代表,不管是陳先生 他們簽收的還是你簽收的,反正是陳先生以你的名義叫貨 來,然後我簽收,確認住了,有沒有意見?(15:25:12 )』等語,毫無台端所稱:知道啦!你又來搗蛋,你已經 兩、三次重複答辯喔等言詞內容,…況檢察官態度、口氣 十分懇切,並無輕蔑或藐視之意。2、105年12月8日訊問 過程中檢察官對台端稱:『所以講話要講清楚一點,不然 的話我記下來,到時候說實在如果我不客氣,我可能認為 你可能要陷他於犯罪。如果你不清楚,你從頭、其他的地 方把來龍去脈講清楚,你不要只抓一個後面說:我沒有跟 他約,這一部份是他要負責。瞭解我的意思嗎?再確認, 施工範圍…』等語。此屬檢察官為釐清事實,而向台端確 認陳述內容或卷證資料之用語,並為提醒上訴人有真實陳 述義務,避免因虛構事實而涉有刑事犯罪之虞,並無強暴 、脅迫、威脅、利誘等言語暴力之情形。3、參酌前開訊 問完畢書記官列印筆錄,交由台端、被告、證人詳細逐行 閱覽後簽名等情,均足見檢察官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並無 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言語暴力之情形。」有上訴人 所提出之苗栗地檢署106年12月22日苗檢鈴地106調39字第 1069916577號函在卷可按,由前揭開庭錄影及錄音之內容 ,要難認石東超有何以言語暴力威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石東超於前 揭開庭期日確有其所指之言詞,則上訴人主張石東超於前 揭開庭期日以言語暴力威嚇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 權之不法行為云云,自難採憑。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石東超有其所指之不法行為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東超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梁仁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上訴人以梁仁勳受託設計監造系爭建案,竟縱容陳○德違 反設計圖,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變更原樓梯設計圖規範 的C型鋼材改用角鐵施工,致系爭建物成危樓,主張梁仁 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梁仁勳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梁仁勳未經其同意,縱容陳○德違反設計圖說 ,將原樓梯設計圖說規範的C型鋼材改用角鐵施工,無非
以陳○德於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之供述為其 論據。然查,陳○德為上揭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其在偵 查中所為供述或辯詞,涉及其自身是否將受刑事責任之訴 追,於陳○德之利害關係至為重大,則陳○德在刑事偵查 中所為陳述內容是否真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為佐, 上訴人徒以陳○德於上揭刑事偵查案件中曾辯稱變更設計 有事先詢問過梁仁勳等語,即在未經梁仁勳、陳○德交互 詰問以究明陳○德所辯是否屬實,復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陳○德所辯屬實下,即逕以陳○德於刑事偵查中之空言 辯詞,遽謂梁仁勳縱容、同意陳○德變更設計,進而主張 梁仁勳有違反建築法之不法行為,已難逕採。況依上訴人 與陳○德所簽定之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乃以由上訴人提供 鋼骨材料、陳○德負責施工之方式,將系爭建案發包予陳 ○德施作,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委託梁仁勳設計監造之 事務範圍,包含駐地監造及材料審核,梁仁勳既未受託審 核系爭建案之建築材料,顯無同意或縱容陳○德擅自變更 材料之機會及可能,上訴人指梁仁勳有同意或縱容陳○德 之不法行為,更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系爭建案樓梯部分未依設計圖以6顆螺栓固定, 足見檢察官之裁示為指責梁仁勳違反建築法云云。然系爭 案件之被告為陳○德,並非梁仁勳,且檢察官於系爭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之上揭記載,乃指責陳○德就樓梯部分之施 工有未符設計圖之處,所載內容與梁仁勳無涉,上訴人稱 檢察官已裁示梁仁勳違反建築法,容屬誤解。至於上訴人 另以梁仁勳於系爭案件偵查中稱「…有變更施工方法,有 瑕疵不影響主體結構」,主張梁仁勳已默認會危急進出人 員安全云云。然梁仁勳於系爭案件偵查中,縱然就陳○德 變更系爭建案樓梯施工有上揭陳述,至多僅能認梁仁勳於 事後曾就陳○德未按圖施工提出個人意見,亦難推認梁仁 勳於陳○德施工之時,曾有同意或縱容陳○德變更施工材 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各詞,亦不足為梁仁勳有不法行為 之佐證。
㈡再上訴人主張因梁仁勳縱容陳○德變更設計,致其受有如 原審卷第195-227頁財物損失賠償明細表暨單據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惟上訴人固因委託梁仁勳設計監造系爭建案而 支付該財物損失賠償明細表⒌所示之建築執照相關費用, 然上訴人此項費用之支付,乃基於與梁仁勳間委託設計監 造契約,為履行給付委託設計監造報酬契約義務所為之金 錢給付,在上訴人已獲梁仁勳依約提供設計監造對待給付 下,該金錢給付自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上揭費用之給
付日期乃在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將系爭建案發包予陳○ 德施工之前,與系爭建案是否變更設計無涉至明。至該財 物損失賠償明細表⒈至⒋暨單據所示之各項費用,係因上 訴人將系爭建案發包予陳○德施工,基於上訴人與陳○德 於101年11月6日就系爭建案所簽定契約書之履行糾紛所生 之費用,⒍所示測量費用部分,係上訴人依法繳納予地政 事務所之規費,其繳納日亦在上訴人將系爭建案發包予陳 ○德之前,⒎所示支付購買鋼材費用部分,係上訴人為履 行與第三人易○鋼鐵公司間鋼材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 而支付,⒏所示給付陳○德之工程款,乃上訴人基於與陳 ○德間契約書之約定,為履行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所 為之給付,分係上訴人為履行其私法契約義務或公法義務 所為之給付,亦難認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所列之上開給付,與陳○德未依原設計圖施工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該財物損失賠償明細 表所列各金錢給付,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足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證明梁仁勳有擅自同意陳○德變 更設計之不法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則上訴 人主張梁仁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與侵權行為 責任成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屬至明。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梁仁勳有不法行為暨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證明被上訴人石東超、梁仁 勳有何不法行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 ,並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國內三大電子報(即中時、 聯合、蘋果日報)官網首頁網面,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