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99號
TCHV,107,上,199,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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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張慶和 
      張慶盛 
      張育宏 

      張輔升 
      張宏全 

      張啓仁 
      王淑英 
      張育誠 
      張湘宜 


      張舜宜 
      張琮宜 
      張琬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永添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盈律師     
      曹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5)面積1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暫編地號1091(6)面積84.92平方公尺之房屋、暫編地號1091(7)面積212.7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除去,並將暫編地號1091(1)、1091(5)、1091(6)、1091(7)、1091(8)面積共17,222.29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091(2)面積62.07平方公尺、1091(3)面積56.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 地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 )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 ,由南投縣政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審 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60128566 號函暨名間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6年3月15日調解程序筆 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6年6月14日調處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至80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 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依耕地減租條例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 ○○段○○○○○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新街段452地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1)、1091(5)、1091(6)、1901( 7)、1091(8)面積共17,222.29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091(2 )面積62.07平方公尺、1091(3)面積56.12平方公尺,合計17 ,340.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簽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於105年間上訴人經由內政 部國土利用監測整合通報查報系統空拍通知,再會同名間鄉 公所、南投縣政府至系爭耕地現場查勘,發現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耕地上搭建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1091(5)面積1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暫編地號1091(6) 面積84.92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暫編地號10 91(7)面積212.7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上開蓄水池、房屋 、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 規定,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於系爭耕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上訴人即得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搭建系爭A房屋,屋內配置高級衛浴 設備,顯係供人居住使用,另於系爭耕地鋪設水泥、施設小 型蓄水池,足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已非純粹作為農作使 用,已違反系爭耕地租約。
(三)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7月26日履勘現場,發現系爭耕地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2)、1091(3)上之廢棄房屋(1091(2) 上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1091(3)上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合 稱系爭B、C房屋)附近土地雜草、雜樹叢生,確實有大面積 土地被上訴人未有耕作。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一部未 自任耕作屬實,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耕地,主管機關南投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意見「准許收回土地、終止租約」 等語,並無違誤。
(四)系爭B、C房屋之基地部分係屬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承租土地之一部。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並收回全部系爭耕地。爰依耕地減租 條例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上 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南段1091地號面積31,135 .9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審判決駁回後,就面積17,340.48 平方公尺之系爭耕地提起上訴,上訴人原審請求被駁回確定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耕地乃被上訴人祖父謝0發自日據時期起向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慶興之兄長承租迄今,期間經由繼承關係,方由兩 造另行於92年間簽立系爭耕地租約。系爭地上物於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耕地前即已存在,迄今已逾70年,並非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耕地後所興建。謝0發搭建系爭房屋係為堆置農具、 肥料、農產品及供作臨時休息、沐浴如廁之用,現仍如此。 被上訴人就系爭A房屋固於承租期間進行屋頂、牆面之翻修 ,然此係因系爭A房屋老舊不堪颱風侵襲損壞,承租人基於 農業使用目的所為必要之整修,未曾破壞舊有房屋之結構體 ,即與新造建物有別。
(二)「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門牌係於42年間整編編 定,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街村○○巷0號 」,乃謝0發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耕地上 搭建供謝0發家族居住使用之房屋完工後,向戶政機關申請 編定,非指系爭A房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被上訴人自 80年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耕地上,亦未設籍於該處,系爭A 房屋目前為農業資材室,用於置放肥料及農業器具,水泥鋪 面先前係作為曬穀場使用,現用於便利包裝農產品之用,蓄 水池則用於灌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並未違反自任耕作 之規定,並無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
(三)系爭B、C房屋於42年間門牌整編,系爭耕地原由被上訴人父 親謝0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系爭耕地租約,此觀名間



鄉公所於50年間即有系爭耕地租約紀錄,可證兩造之被繼承 人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系爭B、C房屋即已存在 於系爭耕地上,足認系爭B、C房屋坐落基地,雖位於耕地租 賃範圍內,但非屬於可供耕作之土地,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B、C房屋坐落土地,並無未繼續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系爭B、C房屋原有謝0溪、謝0契等人居住其內,嗣80年間 遷居他處後即廢棄未使用,縱依戶籍遷入紀錄記載,46年1 月21日及44年8月16日有謝0契、謝0萬遷入為戶長等情, 亦屬兩造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前之行為,顯與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耕地後有無自任耕作無關。況且由本院107年7月26日於現 場之履勘,或是於106年9月14日原審至系爭耕地所為之履勘 ,在在可證明系爭B、C房屋已成廢墟,並無人居住於其內, 且至遲應係於80年間,即已廢棄不用等語,資為抗辯。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南段1091地號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1091(1)、1091(5)、1091(6)、1901(7)、1091(8)面積 共17,222.29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1091(2)面積62.07平方 公尺、1091(3)面積56.12平方公尺,合計17,340.48平方公 尺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系爭耕地 。系爭耕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 地,簽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耕地租約。依據南投縣 政府名間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原訂租期為50年1 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為張0興、張慶和、張 0沛、張0茂,承租人係被上訴人之父謝0溪,嗣除張慶和 外,其餘當事人陸續死亡,由除張慶和張慶盛以外之其餘 兩造分別繼承租賃關係,張慶盛於86年1月1日補定耕地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登記為承租人,上訴人則自 104年1月1日、105年3月3日及105年8月2日起分別登記為出 租人,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
(二)兩造於106年3月15日經名間鄉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嗣於106年6月14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成立,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時之意見認為「系 爭耕地上有設門牌及戶籍,故與農業經營所興建之農舍有間 ,未自任耕作,准予收回。」等語。
(三)系爭耕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5) 面 積1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暫編地號1091(6)面積84.92平方公 尺之房屋、暫編地號1091(7)面積212.7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 面,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四)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2)、1091(3)上蓋有系爭 B、C房屋,系爭B、C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街村



○○巷0號,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巷18號,被上訴人之 祖父謝日興、被上訴人之父謝0溪(兩人均已死亡)於41年 7月7日設籍於此,謝0溪於44年3月2日遷出,之後再由謝0 萬、謝0契分別於44年8月16日、46年1月21日設籍,現仍設 籍該處。謝0萬、謝0契已搬離系爭B、C房屋多年,系爭B 、C房屋現已無人居住,成為廢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被上訴人非供耕作使用?(二)系爭B、C房屋之基地及鄰近土地,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 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三)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訴請收回系爭耕地,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是否被上訴人非供耕作使用? 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新南段1091地號土地,其承租土地之 面積依系爭耕地租約所示為15,85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6 頁),而新南段10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1,135.93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16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見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承租新南段1091地號部分土地而非整筆土地,此事實 亦為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經本院命兩造陳報被上訴 人承租之範圍,依兩造提出之實測圖及複丈成果圖(附本院 卷第39、48、70頁),系爭B、C房屋之基地及之間的土地均 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本院再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以被上訴人之指界為準,經本院指示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被上 訴人之指界測量其承租土地之範圍,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承租土地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1)、1091(5)、 1091(6)、1901(7)、1091(8)面積共17,222.29平方公尺,及 暫編地號1091(2)面積62.07平方公尺、1091(3)面積56.12平 方公尺,合計17,340.48平方公尺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9、72 頁),被上訴人於測量結果出來後,先於本院107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時指稱:系爭B、C房屋所占用土地不在承租範圍, 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係基地以外之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第85頁正面),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並未將系爭B、C 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土地排除,該基地之土地仍應在被上訴人 承租之範圍,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其之前 陳述,表示系爭B、C房屋坐落基地,位於耕地租賃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所述應以其107年11 月 14日之具狀始為正確。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



簽有系爭耕地租約。依據南投縣政府名間鄉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簿所載,原訂租期為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止, 出租人為張0興、張慶和、張0沛、張0茂,承租人係被上 訴人之父謝0溪,嗣除張慶和外,其餘當事人陸續死亡,由 除張慶和張慶盛以外之其餘兩造分別繼承租賃關係,張慶 盛於86年1月1日補定耕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 起登記為承租人,上訴人則自104年1月1日、105年3月3日及 105年8月2日分別登記為出租人,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 ,此有名間鄉公所所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相關資料為證( 附本院卷第60至66頁)。又系爭耕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即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5)面積10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暫編地 號1091(6)面積84.92平方公尺之房屋、暫編地號1091(7)面 積212.7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復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且系爭 A房屋供居住使用,而違反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 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耕地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3.系爭A房屋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設有3個隔間,均 未設門,其內放置包裝農產品之紙箱、肥料、農業器具、水 桶、電扇及雜物,其中有1隔間內設有馬桶、洗臉檯,系爭A 房屋之四周鋪設有水泥鋪面,水泥鋪面上有1蓄水池(見原 審卷第369、377至391頁)。系爭A房屋之外牆固漆有水泥、 屋頂為鐵皮,惟系爭A房屋之外觀形式屬於傳統平房建築常 見之形式,屋頂可見用於支撐之木樑,內部陳設亦老舊簡陋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A房屋係因年久失修,被上訴人於既 有房屋修補而成,而非新建之房屋等語,尚非無憑。系爭A 房屋為老舊1層樓房屋,其內堆放農業用具及肥料,內部陳 設簡陋,室內固有隔間,設有簡陋桌椅並裝設馬桶、洗臉檯 ,然均未設門以為遮蔽,亦無廚房、臥室床舖等基本生活設 施,依其客觀情節,供人居住生活之基本設施條件尚有不足



,已難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A房屋供居住使用。而系爭A房屋 雖設有馬桶、洗臉檯,及有電扇可使用,惟此係為於農作後 ,例如下雨泥濘或噴灑農藥後,簡易盥洗使用,另電扇係為 農忙炎熱,休息時使用,均係為便利耕作相關使用,自不得 以此即謂係供居住用途。另系爭A房屋四周之水泥鋪面係為 便於置放肥料、包裝採收後農作物之用,以避免農作物直接 與泥濘土地接觸,亦屬便利耕作相關使用,蓄水池係為供灌 溉農作物之用,自屬便利耕作使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供耕作使用,應屬可採。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街村○○巷00號之房屋,及謝日興、謝0溪所設籍之南投縣 ○○鄉○街村○○巷0號房屋均位於現已為廢墟之系爭B、C 房屋,上訴人將該門牌號碼及設籍之系爭B、C房屋誤為系爭 A房屋,主張系爭A房屋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云云,即無可 採。另上訴人主張蓄水池係用以養魚觀賞或供居住系爭A房 屋者之日常生活用水之用云云,未舉證證明蓄水池有飼養魚 類之事實,並與系爭A房屋內設有抽水馬桶、洗臉檯,應有 自來水可供使用之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由此可見系爭A房 屋應屬為便利耕作並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農忙臨時休息用途 之設施,水泥鋪面及蓄水池亦為便利耕作之用,上訴人尚不 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目的使用,自難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致有系爭耕地租賃契約 無效情形。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 事實,應無調閱之必要。
(二)系爭B、C房屋之基地及鄰近土地,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 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1.系爭B、C房屋之基地及鄰近土地仍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 系爭B、C房屋之基地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91(2)、1091( 3)上之系爭耕地。而系爭B、C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街村○○巷0號,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巷18號,被 上訴人之祖父謝0興、被上訴人之父謝0溪(兩人均已死亡 )於41年7月7日設籍於此,謝0溪於44年3月2日遷出,之後 再由謝0萬、謝0契分別於44年8月16日、46年1月21日設籍 ,此有該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及謝0興、謝0溪、謝0萬、 謝0契之設籍資料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213、325至359頁 )。而謝0溪係在50年1月1日承租系爭耕地,謝0溪死亡後 租賃關係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登記為承 租人,足見系爭B、C房屋係興建在41年7月7日以前,即在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之前即有系爭B、C房屋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B、C房屋前係由謝0興在日據時代承租系爭耕地,



得出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0興之兄長同意興建,原係 供謝0興家族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就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B、C房屋係謝0興得出租人同意所興建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B、C房屋原係供謝0興家族居住使 用之事實,經核與該屋有經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編設門 牌號碼,及謝0興、謝0溪、謝0萬、謝0契等人在此處設 籍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再觀謝0溪 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謝0溪於44年3月2日自系爭B、C房 屋遷出,被上訴人44年4月14日出生,從未在該處設籍(見 原審卷第165、327頁),則被上訴人自出生起即未居住在系 爭B、C房屋,其後謝0萬、謝0契在該處設籍,係在謝0溪 50年1月1日承租系爭耕地之前,系爭B、C房屋現已荒廢多年 ,無人居住成為廢墟。被上訴人主張謝0萬、謝0契係於80 年間搬離系爭B、C房屋,系爭B、C房屋自80年間起廢棄不用 等情,上訴人則稱其不知謝0萬、謝0契何時搬離系爭B、C 房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為可信。由此可見在被上訴人92 年1月1日承租系爭耕地之時,謝0萬、謝0契業已搬離系爭 B、C房屋,系爭B、C房屋之供謝0萬、謝0契家族居住使用 ,應係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之前,自被上訴人92年1月1 日承租系爭耕地時起,系爭B、C房屋即已廢棄無人居住,自 非被上訴人以系爭B、C房屋供其家族居住使用。惟系爭B、C 房屋原係供謝0興或謝0萬、謝0契家族居住使用,系爭B 、C房屋之基地即非供耕作使用,新南段1091地號土地既為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自應供 農業使用,系爭B、C房屋之基地既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 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即應設法將系爭B、C房屋拆除,將所坐 落土地恢復耕作使用,自不能任由系爭B、C房屋荒廢,所坐 落土地未有合法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C房屋所坐落土 地,非屬可供耕作之土地云云,自非的論。
2.耕地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 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 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 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減租條例於72年 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



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 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 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 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 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B、C房屋廢棄多年無人居住,現已成 為廢墟,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系爭B、C房屋於原審106年9 月14日履勘現場時,發現其屋頂雜草蔓生,被上訴人於本院 107年7月26日履勘現場時亦承認系爭B、C房屋為雜草覆蓋之 事實,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69頁、本院 卷第69頁背面),被上訴人再具狀指稱法院兩次勘驗均可證 明系爭B、C房屋已成廢墟,並無人居住其內(見本院卷第11 8頁背面),又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暨原審法院 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系爭B、C房屋及鄰近土地之現場照片, 均可見系爭B、C房屋之屋頂覆蓋藤蔓,業已無人居住成為廢 墟,系爭B、C房屋鄰近土地雜草及雜樹叢生,業已荒廢多年 ,必須先經除草始能進入(見原審卷第221至229、399至405 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B、C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及鄰近土地棄置不用,任由其荒廢多年,雖 系爭B、C房屋繼續存在,但系爭B、C房屋非供便利耕作使用 ,本應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未設法拆除系爭B、C房屋,使其 坐落之土地恢復耕作使用,與鄰近土地在客觀上均係不繼續 從事耕作,且被上訴人未有任何理由,任意棄置該部分土地 多年,在主觀上亦可認已有放棄該部分土地之耕作權,是就 系爭B、C房屋所坐落土地及鄰近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耕地 原種植薑黃之區域,在本院履勘現場時未繼續耕作,係因薑 黃採收後需要休耕培土回復土地之養分所致等語,依本院勘 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耕地耕種圖所載係指附圖暫 編地號1091(8)所示道路之東側土地(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70頁),應與系爭B、C房屋鄰近之土地無關。(三)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訴請收回系爭耕地,有無理由? 1.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就系爭B、C房屋所坐落土地及鄰近土地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民事



準備書(四)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 不合。
2.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被上訴人,系 爭耕地租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耕 地,其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自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耕地,應予 准許。原審未經詳察,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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