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更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7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返還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扶
養費部分發回更審,抗告人並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參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 74條、第125條規定)。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 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就 返還家庭生活費用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 定,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原審判 准兩造離婚且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芩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暨定相對人照顧、同住方式,兩造就離婚及對於陳○芩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相對人照顧、同住方式部分,業已確定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次按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 法第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個人生活費用部分,於原審係請求民國 100年10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新臺幣(下同)263,160元 ,嗣於本院請求100年10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即原審判決 日)計421,056元(見民事準備一狀第4頁,本院卷第44頁) ;另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關於 陳○芩自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468,000元 ,經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2,000元,抗告人於本 院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至102年9月30日關於陳○芩之 扶養費352,000元(見民事準備一狀第4頁,本院卷第43頁背 面),上開超逾原審請求部分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 17,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既已到 期;於本院初則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 17,5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既已到 期。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陳○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依下列所示: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61,727元102年12月 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64,727元;107年9月起至113年8月 止,每月49,000元;113年9月起至116年8月止,每月 48,000元;116年9月起至119年8月止,每月45,000元; 119年8月起至120年12月止,每月47,000元,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既已到 期;於本院初則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陳○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民事 辯論狀附表所示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既已到期。嗣又於107年10月30日變更聲明:原判 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 抗告人1,663,418元,暨如其民事辯論狀附表一所示利息 。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芩扶養費請求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判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 同書狀附表二所示扶養費與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陳○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同書 狀附表三所示扶養費,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2頁),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應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10月9日無故離開兩造住所後, 轉往臺東榮總醫院任職,兩造自100年10月9日起即分居,伊 係有正當理由而與相對人分居,相對人自應負擔伊之家庭生 活費用,或夫妻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伊目前雖居住於 雲林縣,但兩造合意履行同居地點係為臺中,且臺中住處之 管理費、水電費等住處雜支仍由伊負擔中,故計算伊所需生 活費之計算,仍應以臺中之生活水平為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 之依據。相對人除於101年11、12月各給付14,000元外,以 10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544元為基準,相對人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芩100年12月8日出生至101年12月31日止,支付扶養費468,0 00元、陳○芩之保險費用308,725元、伊生產相關費用159,0
87元及生活費263,160元,共計為1,198,972元,扣除已支付 之28,000元,則伊已為相對人墊付1,170,972元,相對人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付家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伊為妥善照顧幼女 而留職停薪,相對人自100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伊任何費用 ,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 17,500元。陳○芩每月需支付固定之保險費、保母費、奶粉 、尿布、嬰孩用品、副食品、預防針注射費用等,每月所需 費用逾36,000元以上,隨著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所需之 教育費、才藝課更索費不貲,是有關陳○芩於各階段每月實 際所需應分別學齡前、後分別計算。相對人已為主治醫師, 擁有巨額收入,且薪資所得每年成長快速,其所得為伊之4 倍以上,於103年7月結束公費生身分後,可自行選擇工作場 所,未來收入每月可達20萬元以上,而家務之操持與未成年 子女之照料均由伊獨自負擔,是依兩造之財務情形及經濟能 力,陳○芩各階段所需費用,應全數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70,972元,及其中 936,624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8日),其 餘234,348元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17,5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既已到期。相對人 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芩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依下列所示: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 止,每月61,727元102年12月起至107年8月止,每月64, 727元;107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49,000元;113 年9月起至116年8月止,每月48,000元;116年9月起至119 年8月止,每月45,000元;119年8月起至120年12月止,每 月47,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既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既於100年10月9日起無同居之事實,應無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問題,未成年子女陳○芩於100年12月8 日出生後,伊每月均匯款予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縱有間 斷給付,其後亦全數補足,已支付共計232,000元,抗告人 自無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抗告人有謀生能力,縱於留職 停薪期間,亦享有六成薪水之育嬰津貼,且其名下資產足以 維持生活,伊自無負擔抗告人扶養費用之必要,況夫妻本互 負扶養義務,抗告人亦無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理。兩造為陳 ○芩之父母,應由二人分擔子女扶養費,關於抗告人生產相
關費用,已有醫療保險支付住院費及門診費,而嬰兒室托嬰 費性質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此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其餘 費用均未提出說明,是否確有支出,仍有疑義。伊婚後交付 抗告人生活費總計逾140萬元,以支付大部分家庭生活開銷 、試管嬰兒相關醫療等費用,並曾於100年1月1日起至兩造 分居之期間,給付抗告人605,000元,伊並無未給付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是請求於數額605,000元之範圍內,抵銷其所 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應就兩造資 產及收入狀況調整比例,伊收入雖高於抗告人,然抗告人尚 有數筆不動產、高額外幣存款、高額保險紅利及基金等,總 資產價值遠高於伊10倍以上,是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依 1比1比例分擔。抗告人以臨訟所撰之名目,要求為子女成長 各階段所需而定不同數額之扶養費,均與常情未合,因陳○ 芩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娘家照顧,並居住於雲林縣,抗告人 亦自102年即申請介聘至雲林縣橋頭國小,陳○芩之扶養費 顯應以雲林縣之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家庭生活費用已 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抗告人主張之數額有重複計算 之情,且關於子女扶養費基準之計算均未提出係為子女必要 費用之說明,又伊均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就100年12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原審判決日 )之陳○芩扶養費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2,000元,及 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芩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芩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 本院迭次變更,最後變更之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 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663,418 元,暨如其民事辯論狀附表一所示利息。原判決關於未 成年子女陳○芩扶養費請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判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同書狀附表二所示 扶養費與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芩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同書狀附表三所示扶養 費,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第302頁以下)。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2,00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就此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就本院前審判決,因抗告人僅對離婚部分
上訴,就請求相對人給付陳○芩保險費308,725元遭駁回部 分,抗告人並未提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已因第三審法院106年6月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離婚之上 訴,於該日確定,是該日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兩 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如后:
抗告人方面: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居後,仍居住臺中市,依臺 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44元為基準,100年10 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伊之生活支出為421,056元,而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以每月17,500元 計算,共計774,550元,加總為1,195,606元,相對人應再給 付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支出1,195,606元。伊於生產過程 之相關費用另支出159,087元、分娩費55,441元、嬰兒室托 嬰費30,921元、月子費30,000元,核屬特殊事由致生額外支 出,復未逾必要之範疇,自應准許。101年為陳○芩投保特 定傷病終身保險共計支出308,725元,實屬照護子女之合理 支出,應加計為生活費用。相對人顯混淆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兩種不同調查數據,本件請求並無數 額重疊之問題,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所為之給付,實不足支 應兩造此期間之家庭開銷,無相對人主張之餘額可為本案之 抵扣,伊否認相對人曾給付過140萬元,況本件伊所有請求 金額均為100年10月9日兩造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徒以同居期間曾交付140萬元云云主張 抵銷,顯屬無稽。
相對人方面:抗告人計算不當得利,必需確因支付其主張之 費用受有損害,故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不應用推測之行 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基準。縱可採用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 之計算方法,即不可再以實際支出為計算,以免重複。月子 餐費,應列於生產費內,不應再重複計算100年12月8日後一 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生產費應扣除台中市政府補助之1萬 元,李茂盛醫院之收據,與分娩無關,嬰兒室托嬰費30,921 元應為陳○芩之扶養費,不應重複列為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 用。兩造離婚前分居期間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亦應分 擔,相對人除就第一審判令給付之182,000元及遲延利息已 給付抗告人,且業按該判決所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請求再給付關於陳○芩之扶養費,即應扣除上開已給 付者。相對人有預付如附表2-2之金額給抗告人,在抵銷抗 告人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後,詳如附表7-3,尚有剩餘,並 予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陳○芩扶養費。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10月9日無故離開兩造住所
後,轉往臺東榮總醫院任職,兩造自100年10月9日起即分居 ,相對人自應負擔伊之家庭生活費用。伊目前雖居住於雲林 縣,但兩造合意履行同居地點係為臺中,且臺中住處之管理 費、水電費等住處雜支仍由伊負擔,故仍應以臺中市之生活 水平為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依據。相對人除於101年11、 12月各給付1萬4000元外,以10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 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為基準,相對人 應支付100年10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止伊之生活支出421, 056元、生產相關費用159,087元,陳○芩保險費308,725元 ,共計888,868元;陳○芩100年12月8日出生至102年9月30 日止之扶養費792,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258,000元, 及第一審准許之182,000元,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352,000 元。嗣又變更追加為1,663,418元。上開費用伊已為相對人 墊付,相對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付家庭費用之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兩造既無同居之事 實,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問題,且抗告人於子女出生後 已搬回雲林娘家居住等語。經查: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含 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在內,如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而與他 方分居時,他方仍應負擔一方之生活費用。兩造分居係因相 對人為公費生,依規定離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至其他地方 榮民醫院任職,是兩造分居均有正當理由,兩造於100年10 月9日分居後,陳○芩於100年12月8日出生,迄至106年6月8 日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均由抗告人單獨照顧,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應分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惟兩造分 居期間兩造自身之生活費用,因兩造分居係均有正當理由, 且兩造資力及收入豐富,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自身生活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參酌抗告人為 教師,雖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6月30日辦理育嬰假而影 響薪資收入,然其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182萬9363元 ,100年度給付總額(未含薪資)為2萬4707元,101年度給 付總額為55萬8058元;相對人為醫師,100年財產總額78萬 3660元,100年度給付總額157萬4321元,101年度給付總額 191萬64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 憑,是依兩造均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亦有相當之資 力,分居期間兩造自身之生活費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100 年10月9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抗告人之生活支出421,056元云
云,即無理由。另抗告人再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家庭生活費 1,663,4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改以各如民事辯論 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詳後述), 蓋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無給付義務,自無 遲延之可言。
以101年度兩造所得為準,相對人所得約為抗告人之3.4倍, 再參酌兩造之職業,兩造分居期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陳○ 芩之教養費用應由抗告人、相對人按1比4之比例負擔。而分 居期間抗告人因生產所支出之費用,係特別因素所生之費用 ,非屬抗告人自身之生活費用,應計入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 部。抗告人主張生產相關費用包括李茂盛醫院10月住院費、 門診費42,725元、分娩費55,441元、嬰兒室托嬰費30,921元 、月子費30,000元,總計支出159,087元,相對人除對於月 子餐費應列於生產費內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則予否認。查抗 告人係於林新醫院生產,據該醫院函覆本院關於抗告人於 100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45,285元(已 扣除診斷證明書費180元),有林新醫院107年6月1日函及函 附抗告人就診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另抗告人在茂盛醫院做試管嬰兒,據茂盛醫院函送抗告人 就診相關費用支出資料中,於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住 院3天醫療費用3,850元(已扣除診斷書費100元)、100年11 月3日醫療費用38,475元(已扣除診斷書費300元)(見本院 卷第226頁反面),上開費用支出均係在兩造分居期間,亦 應認屬生產支出之費用,而臺中市政府補助1萬元應扣除, 至嬰兒室托嬰費30,921元應為陳○芩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於 分居期間支出生產相關費用為107,610元(月子費30,000元 +林新醫院45,285元+茂盛醫院3,850元+38,475元-臺中 市政府補助1萬元),是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分居期間關於 非屬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86,088元(107610×4/5= 860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抗告人主張支出陳○ 芩保險費308,725元部分,經本院前審認非實際必要,不應 計入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而駁回請求,抗告人並未就此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其於本院再為主張,顯有誤會。 抗告人自承陳○芩出生後,抗告人為外出工作賺取子女及自 己之生活費用,迫不得已將子女帶回雲林娘家,讓娘家支援 子女之照顧(見民事準備五狀第7頁,本院卷第163頁),另 依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1年9月28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陳○ 芩居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抗告人亦居住該處 ,訪視日期為101年9月21日(見扶養費卷第209頁、第210 頁),足見陳○芩自出生後即居住於雲林縣。抗告人雖主張
伊仍住居台中市同時邊讀研究所,伊父母來台中居住,幫伊 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100年10月14日迄同 年11月7日均在雲林娘家安胎(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且 稱生產後虛弱,回雲林娘家居住(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復稱伊與專業保母照護幼女,於台中市、雲林兩地居住( 見上開扶養卷第6頁背面、第7頁),參以抗告人在原審所 提綠柚子養生坊收據記載月子費3000元,該養生坊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見同卷第124頁),顯見抗告人居住娘家地址; 況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01年9月28日訪視調報告所載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均居住雲林縣斗六市,訪視日期101年9月21日, 是抗告人辯稱伊仍住居台中市邊讀研究所云云,即無可採。 其請求傳訊其父母作證,因為至親關係,有偏頗之虞,核無 必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身分及收入均屬中高程度,且兩造 之經濟能力均可提供陳○芩更為完善之成長環境,此亦有親 權訪視報告調查結果可參,則相對人主張依100年度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雲林縣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3696元) 為陳○芩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見原審給付扶養費卷第11頁 ),尚屬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按陳○芩不同年齡計算部 分,因陳○芩將來就學狀況尚不可知,且將來生活所需如何 亦非可預測。尤其子女扶養費屬非訟裁定,將來如有變動, 亦仍可聲請法院酌定變更,自應以目前所需作為計算之基準 。自陳○芩100年12月8日出生至102年9月30日止,共1年9月 23日,陳○芩所需之扶養費為298,116元(1369621又 23/30=298116),加上抗告人支付嬰兒室托嬰費30,921元 ,合計329,037元(298116+30921=329037)。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263,230元(329037×4/5=263230)。扣除抗 告人所不否認相對人自100年10月至102年9月關於扶養費用 共支付258,000元,應再給付抗告人5,230元(263230- 258000=5230)。
抗告人於本院另主張為相對人支付第一期保費7520美金云云 ,惟查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覆本院函,關於相對人為被保險 人之添美利美元之保險,係抗告人為要保人,並為身故受益
人(見本院卷第196頁),參照保險法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 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規定,則抗告人支付保 險費為其個人義務,尚非屬家庭生活費範疇。
綜上,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分居期間關於非屬抗告人自身之 家庭生活費用86,088元及陳○芩100年12月8日出生至102年9 月30日止之教養費用5,230元,總計91,318(86088+5230= 91318)元。而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182,000元,已超過相對 人所應給付金額,而相對人對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 抗告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相對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陳○芩扶 養費10,957元(13696×4/5=10957),而原審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關於陳○芩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相對人自102 年10月至108年1月止已按月匯款2萬元予抗告人,為抗告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2頁),並有相對人提出被上證1至46 、被上證49至61之網路銀行轉帳影本等件為證,實已超過相 對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則 抗告人請求再給付關於陳○芩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再給付 代墊扶養費、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因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審所定給付方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再給付抗告人關於陳○芩之扶養 費等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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