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複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駁回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⑵命經濟部水利署就本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肆 元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 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項⑴廢棄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項⑵廢棄部分,樺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經濟部水利署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樺園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經濟部水利署上訴之 部分,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經濟部 水利署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經濟部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經濟部水利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樺園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 稱樺園公司)主張:
一、樺園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1日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 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 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7年 1月30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28日,契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億1000萬元。經樺園公司依約施作後,系爭工程 於98年9月22日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水利署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則為1億0663萬6422元。 二、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101工作天,加計「 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 部分應再展延工期4工作天後,系爭工程依約應完工之竣 工日為98年7月4日,樺園公司於98年9月22日完工,雖仍 有逾期完工54工作天之情事,然樺園公司於預定竣工日之 98年7月4日時,已完成所屬河域左右岸之整治(擋土牆及 防汛牆工程),並已達到防洪設計要求,僅剩兩側防汛道 路及排水溝等附屬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工程實際進度已達 94.015%,水利署就遲延完工依每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 算課處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按實際工程進度酌減違 約金94.015%即541萬3728元。又樺園公司僅逾期完工54工 作天,水利署認樺園公司逾期完工58工作天,而逾扣4天 逾期違約金42萬6546元部分,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樺園 公司。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05天非可歸責於樺園公司, 樺園公司得請求水利署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材料堆 置所租用」費1萬9205元、「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 費4036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5 萬3130元、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增加之工程費112 萬7339元、廠商管理費113萬5762元(合計共233萬9472元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水 利署給付817萬9746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逾上開範圍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樺園公司主張「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 邊溝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惟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103年5月27日工程鑑字第
10300177450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公程會鑑定書)及104 年7月28日工程鑑字第1040024167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書( 下稱公程會補充鑑定書)均說明上揭變更設計是否應展延 工期,應以其是否會影響當時及其後(即節點15→21)要 徑作業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8年7月20日提 供「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銜接處理,當日 樺園公司仍在施作要徑作業節點15→21「左岸排水溝」樁 號0+660.6-0+708.7之溝蓋版,足見並無要徑作業無法進 行之情形,不影響工期。又樺園公司實際於98年8月3日始 施作該段側溝並於98年9月10日完成,且於施工網狀圖中 ,該項作業之前項作業節點12→17「右岸排水工程」OK+ 715-OK+740現地尚未施作,無延誤現場施工致要徑無法進 行情形,可知樺園公司並無要徑無法進行之情形,樺園公 司主張上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自不足採。退 而言之,依系爭契約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點第㈥款規 定,「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展延工期計算,係 指工程工程有變更設計致增加項目,依施工網狀圖分析後 ,再實際核算所需增加工作天數;反之,倘工程變更設計 後,如有減少工作項目、數量減少或減省施工程序,則須 依施工網狀圖分析核算減少工作天數,最末以增加工作天 與減少工作天相互增減扣除後之結果,為實際展延或扣除 工作天數,以避免只許展延而不許減少工作天數之不公平 情形發生。依系爭契約「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及「結算明 細表」,系爭工程防汛道路面積之「鋪設瀝青黏層」及「 瀝青透層」數量由原設計2189平方公尺減作為1629平方公 尺,減作約25.6%,「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由原設計985立 方公尺減作為733立方公尺,減少約25.6%,足見後續要徑 作業節點21→23「級配粒料底層及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 確實減作,該網圖節點21→23「級配粒料底層及瀝青混凝 土面層」施作期間為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15日,扣除規 定之假日及預估雨天後為34工作天,故該數量減作依比例 可扣減9工作天,則上揭設計變更縱可展延工期4工作天, 與應扣減9工作天綜合計算後,反應減少5工作天,更足見 樺園公司就上揭變更設計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二、樺園公司就「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 溝變更設計」部分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已如前述,系爭工 程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101天後,依約應完工日為98年6 月29日,樺園公司遲至98年9月22日始完工,計遲延58工 作天,水利署自得按58工作天計算逾期違約金,且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以本件判決結果彙算工程結算金額為基準,而
非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所結算驗收金額為準。再系爭工程 為公共工程,影響公共利益及額外支出之社會成本,不應 僅審酌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因素,雖公共工程之具體損害難 以舉證,仍應併審酌考量契約當事人損害及民眾之損害, 是本件審酌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位於台南市北區及永康區之 人口密度高區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防洪功能未能 發揮、施工地區之居民環境保護、無法使用防汛道路之交 通不便衝擊延長,及樺園公司曾因施工(兩岸側溝未完成 無法收集宣洩兩岸地面水)導致民眾所有鄰房共25護損壞 之陳情等,本件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另因約定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係因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就酌減違約金之法定利息起算日應以判決確定 翌日為起算日。
三、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之情事,然其中因薔蜜颱風展延1 工作天、降雨工地泥濘展延7工作天,為臺灣氣候常見, 乃可預見,且依系爭工程規模達1億0663萬6422元,業者 投標時即可預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風險,樺園公司為 專業營造業者,絕非其專業能力不可預見,本件自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樺園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乃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自不 應由水利署負擔全部風險與損失,而應由兩造各按一半比 例承擔,風險與損失。
四、樺園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有如下 不實:
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萬9205元:
樺園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系爭工程外,另有4件 工程(其中3件為向水利署承攬,1件為樺園公司自建樺圓 竹溪人文會館)進行施工,4件工程開工日至實際竣工日 分別為中正橋一工區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9月26日、系 爭工程即中正橋二工區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9月22日、 鐵路橋至開元橋一工區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5月22日、 開元橋上游一工區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以 及竹溪人文會館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故水 利署其他3工程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足以包含系爭工程展 延期間之費用,且樺園公司就向水利署承攬之4工程,於 施工期間約2年4個月,合計共編制材料堆置費64萬4062元 ,較以該期間每月實際承租費1萬3989元計算共39萬1692
元,已超領25萬2370元,樺園公司無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 承租材料堆置所之必要性。縱上開各工程應平均分攤費用 ,所應平均分攤之比例應為5分之1,而非4分之1。 ㈡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4036元:
樺園公司結算數量為12個月,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項目 ,目的在於工地現場會有大型車輛(例如:預拌混凝車) 進出,為維持交通安全,故須有旗手協助指揮交通,但大 型車輛並非每日必要進出車輛,而視需要辦理,系爭工程 展延工期已逐漸進入工程尾聲,大型進出車輛甚少,樺園 公司從未對此項目需求向水利署請求增加數量辦理,顯然 樺園公司對此項目並無實際需求之必要,且樺園公司亦無 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展延工期期間有因「交通維持、臨時指 揮旗手」而增加花費。
㈢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5萬3130元: 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章 約定,樺園公司需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 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 報告,而提送資料需於次月5日前檢送月報告,全部觀測 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做成觀測報告書,並將所 有觀測紀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惟樺園 公司並未依約繳交總報告及觀測報告書,故本工項單價分 析表之「報告整理及分析45923.8元」、「報告印刷及裝 訂18369.5元」等小項,按樺園公司應分攤展延工期風險 半數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承攬報酬3萬2174元應予扣除 ,就應扣除費用,水利署得主張抵銷。
㈣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增加之工程費112萬7339元: 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1.1及 4.2.1點:「除另有規定外,下列項目可分別列入詳細價 目表依〔一式〕〔實作數量〕計量(價),若詳細價目表 內未列下列項目者,則下列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 總價內,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⑾承包商之臨時設施(即契 約書詳細價目表壹、七假設工程費及其他等相關項目)… 」,是兩造所約定一式計量(價),數量及價錢給付乃概 括計算,包含於契約總價之內,不因嗣後調整增加給付。 又一式計價項目係為施作主體工程時視需要配合辦理之臨 時設施(措施),若主體工程受影響無法施工,一式之臨 時設施(措施)亦當停止施作,因而一式施作數量固定並 不隨工期展延增加。系爭工程一式項目自開工起算至98年 7月4日止,依樺園公司填報98年7月4日施工日誌(原審卷 五第117、118頁)可知,一式費用項目累計施作數量,各
項目僅填列0.93式,數量均未達1式,足見樺園公司未因 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費用。公程會補充鑑定意見雖認以時 間為單位之工作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樺 園公司應針對工期展延而增加額外費用支出之項目,得檢 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因果關係,送請監造單位 及被告核實給付。則縱認樺園公司得就「一式計價」之契 約工項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亦僅限以時間為單 位之工作項目方有適用,且需由樺園公司敘明因果關係並 舉證證明之。然樺園公司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於 結算時之結算數量並未增加,樺園公司並未舉證有因展延 工期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產生額外費用,亦未敘明因果 關係,更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其請求「「一式計價」 之契約工項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上揭工程費用,顯無理由 。
㈤廠商管理費113萬5762元:
樺園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依展延工期增加之廠商管理費 ,自應就其依展延工期而實計增加之費用負舉證之責任、 並敘明因果關係。樺園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含系爭 工程在內,共承攬水利署4工程,4工程均含有廠商管理費 ,其餘3工程之廠商管理費已足以包含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期間之廠商管理費,且系爭工程展延至98年7月4日,而樺 園公司就98年7月份之費用為整月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樺園公司皆以一個工務所相同的薪資、勞健保費、水費 、電費、油料費及什支費等相關費用開銷,一再以相同事 由請求,藉以重複獲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樺園公司 主張增加工務所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部分,其中謝慶得係 擔任領班,其薪資及勞健保費應列入直接工程費用,不得 重複請求。又樺園公司自認盧佳德、黃智祺、曾順明非系 爭工程專任人員,樺園公司亦從未正明盧佳德等人之職務 項目為何,盧嘉德等人是否確於工務所或現場工作實非無 疑。
參、原審判決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333萬9472元,及其中100萬 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中233萬9472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樺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樺園公司部分: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樺園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公司484萬0274元 ,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第二項請求,樺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水利署之上訴。
二、水利署部分: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水利署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樺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
⑴駁回樺園公司之上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樺園公司於97年1月21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 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即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 為97年1月30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28日,契約金額為1 億1000萬元。系系爭工程嗣於98年9月22日完工,並於98 年12月2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如下展延工期共101工作天: ⑴因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用地取得未獲解決,致全套管基 樁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水利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 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47工作 天。
⑵系爭工程因增加16m鋼板樁及中正橋花台拆除工程而展 延工期,水利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 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10工作天。
⑶系爭工程因中正橋下游部分全套管基樁需俟中正橋花台 拆除及16m鋼板樁,完成後方可施作而展延工期,水利 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 園公司展延工期15工作天。
⑷系爭工程因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水利署同意樺園公 司展延工期1工作天。
⑸系爭工程因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而 展延工期,水利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 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7工作天。 ⑹左岸新增之邊溝護欄11M屬要徑,考量鋼筋係須於邊溝
牆身延伸,故受影響天數自左岸0K+537.66~560.77(單 元一)U型側溝鋼筋組立起算,再加護欄鋼筋組立須1天 ,模板組立1.5天,混凝土澆置0.5天,合計5工作天, 業經水利署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5工作天。
⑺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土方回填,需預留缺口取土而展延 工期,水利署以水利署99年07月28日經水工字第 0995102734 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13工作天。 ⑻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回填土方而展延工期,水利署以水 利署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 園公司展延工期3工作天。
㈢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 明細詳如水利署結算明細表(詳原審卷一第264至274頁結 算明細表)。
㈣樺園公司就原審判決認定樺園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逾 期54工作天部分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樺園公司主張「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 邊溝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有無理由? ㈡水利署以樺園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而逾期58工作天為由,自 其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中,扣減584萬0274元(上 訴部分)作為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樺園公司主張水利署應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下列 費用(合計233萬9472元),有無理由? ⑴「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萬9205元、「交通維持、臨時 指揮旗手」費4036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 與報告」費5萬3130元。
⑵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112萬 7339元。
⑶廠商管理費113萬5762元。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樺園公司主張「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 邊溝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工期4 工作天,為有理由:
㈠有關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涉及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分析疑義 ,前經水利署98年5月15日經水工字第09851105340號函闡 釋:「該變更設計案,係機關認為配合本工程需增做之數 量或項目時,則其變更所增加之數量或新增項目,若無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其與要徑作業之作業項目之進度超前 或落後無直接關係,應給予工期。」有該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11-113頁)。查,系爭變更設計係列於系爭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中,乃將排水溝原單層溝底U型溝之 設計,變更為具有雙層溝底之複式斷面,乃為順接左岸公 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可知系爭變更設計與原設計 之排水溝型式已有不同,符合上揭函釋情形,且是否變更 設計乃操之於水利署,無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依上揭函釋 要旨,系爭變更設計自應核給工期,而與要徑作業之作業 項目進度超前或落後並無直接關係。是水利署以監造單位 於98年7月20日提供「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 銜接處理,當日樺園公司仍在施作要徑作業節點15→21「 左岸排水溝」樁號0+660.6-0+708.7之溝蓋版,並無要徑 作業無法進行之情形等語,抗辯系爭變更設計不應展延工 期,已屬無據。再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原審 卷一第27頁),系爭工程之要徑路線為1→2→4→5→9→ 15→21→23→26,節點12→17「右岸排水」並非要徑作業 ,於節點15→21「左岸排水」應否展延工期無涉,則水利 署抗辯樺園公司實際於98年8月3日始施作該段側溝並於98 年9月10日完成,且於施工網狀圖中,該項作業之前項作 業節點12→17「右岸排水工程」OK+715-OK+740現地尚未 施作,無延誤現場施工致要徑無法進行云云,乃以非要徑 作業項目、且與系爭變更設計之「左岸排水」無關事項, 資為系爭變更設定不應展延工期之論據,尤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變更設計是否應核給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前 經原審囑託公程會進行鑑定,水利署就系爭變更設計應否 給予展延工期部分,亦曾提出前開系爭變更設計並無要徑 作業無法進行之疑義,經公程會補充鑑定之結果,亦於補 充鑑定書中詳為說明:「⒈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是 否會影響工期,應以是否會影響當時及其後要徑路線各施 工作業為據;並輔以參考影響期間監工日報記載之施作項 目。⒉復查本項屬『左岸排水』之變更設計,原告(即樺 園公司)於98年7月1日及98年7月16日2次就系爭工程於公 園路769巷4弄後巷水溝與原設計U型溝高程有落差函請監 造單位儘快辦理變更設計或儘速指示處理方案,監造單位 分別於98年7月9日及98年7月20日函覆原告公園路769巷4 弄後巷水溝與原設計U型溝銜接處理事宜及『路邊U溝與建 築物排水溝共構圖』。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施工 預定進度網狀圖』,『左岸排水』屬節點15→21之要徑作 業項目,若有增加工期情事就會造成整體工程日期延後, 由前述監造單位所提供『路邊U溝與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 圖』可知,該段排水溝為具有雙層溝底之複式斷面,此型
式與原設計單層溝底U型溝並不相同。另依據『路邊U溝與 建築物排水溝共構縱剖面示意圖』,尚需施作銜接段以順 接高程不產生逆坡為原則,所增加工作對要徑及整體工程 工期均有影響。⒋基於上述,本會認為本項『左岸公園路 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共構』變更設計屬於要 徑作業節點15→21『左岸排水』,原告主張該變更設計案 展延該要徑作業4工作天,尚屬合理。…」等語,有公程 會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7-191頁,其中 第116頁背面-117頁),公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述 所認系爭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相同。從而,樺原公司主 張因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洵屬有據。 ㈢至水利署另辯稱系爭工程有「級配粒料底層及瀝青混凝土 面層」等項目之數量減作,應依比例扣除9工作天,經與 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之4工作天相互增減扣除後,樺園公 司就系爭變更設計不得主張展延工期等語。惟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6條約明「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 數,不應視為廠商完程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計數量。 」(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已足見兩造均已預見系爭契 約所附工程數量與實計施作數量有所差異乃屬常態,則除 非經兩造辦理變更設計,否則不得單純以數量減作為由, 扣減工期,此由水利署所辯依系爭契約之工期核算注意事 項第八點第㈥款規定,「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 展延工期計算,不論應增加工期或減少工期,均係以有變 更設計為前提觀之,亦屬甚明,而水利署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有就前開數量減作部分辦理變更設計,水利署上揭所辯 ,誠不足採。
二、樺園公司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承攬報 酬42萬654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廠商 如未依照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 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之約定,水利署僅得就 樺園公司逾期完工部分按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扣罰 逾期違約金。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樺園公司於97 年1月30日開工,嗣於98年9月22日完工、98年12月2日驗 收合格,系爭工程並經結算完成,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 6422元,及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共101工 作天(各展延事由暨展延天數詳如前述肆、一、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㈡所列),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就計算樺
園公司逾期完工天數暨應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樺園公司 主張除水利署已同意展延之101工作天外,加計系爭變更 工程應展延之4工作天後,其逾期完工之天數應為54工作 天;水利署則抗辯系爭變更設計不應核給工期,樺園公司 之逾期完工天數應為58工作天,應按58工作天扣罰逾期違 約金等語。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乃為系爭變更設計是 否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亦即該4工作天可否計罰逾期違約 金?查,系爭工程除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101工作 天外,因系爭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4工作天,已詳如前 述,則就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樺園公 司不負逾期完工責任,水利署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 1項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乃水利署就系爭變更設計部 分未核給工期,而自應給付樺園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扣罰4 工作天之逾期違約金42萬6546元(計算式:106,636,422 元1/10004天=426,5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即屬無據,樺園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水利署給付該承攬報酬42萬6546元,及自101年4月3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樺園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返還預扣 逾期違約金518萬2530元: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共 101工作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加計前述因系爭變更 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後,系爭工程共應展延工期105工 作天,經展延工期後依約應完工之竣工日期為98年7月4日 ,樺園公司於98年9月22日完工,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有 逾期完工54工作天之事實不爭執,則就樺園公司逾期完工 之54工作天,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為575萬8367元(計算式:106,636,422元1/1000 54天=5,758,366.7元)。惟審酌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係 整治河段暨防治洪患,而於系爭工程依約應完工日之98年 7月4日時,樺園公司已完成左右岸擋土牆及防汛牆等相關 工程,系爭工程實際已施作進度達94.015%,有施工日報
表及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0-215頁、 卷五第116頁),其未完成部分占系爭工程之比例尚微, 參之莫拉克颱風於於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期間,因強大降 雨造成南臺灣半世紀以來最嚴重水災(即「八八水災」) ,然系爭工程所在河段並未因豪雨而溢流造成洪水氾濫之 情事,足見樺園公司已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業已發揮應 有之防洪功能,並無水利署所稱未能發揮防洪功能之情事 ,而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防汛道路係屬新建工程,並非既有 道路,並未改變或影響附近居民原利用道路出入之使用需 求及習慣,亦無水利署所稱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造成居民 進出不便之情事。至於樺園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造成鄰房損 壞部分,微論難認與遲延完工有關,且此屬樺園公司應對 受損鄰房賠償之問題,委非水利署所受之損害。此外,水 利署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受有何具體之損害 。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水利署就樺園公司逾期完工54工作 天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575萬8367元,尚屬過高,就此部 分應酌減違約金90%,亦即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上揭金額 10%即57萬5837元(計算式:5,758,367元10%=575,836 .7元),水利署就應酌減之違約金部分,已自承攬報酬中 先為預扣,樺園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水利署 返還該應酌減之90%逾期違約金518萬2530元(計算式: 5,758,367元90%=5,182,530.3元)。 ㈡水利署雖抗辯計算逾期違約金應以本件判決結果彙算工程 金額為基準等語。然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業經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約明「廠商如未依照規定期限 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 支付機關。…」(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兩造驗收系 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而系爭工程 業經兩造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原 審卷一第18頁),則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以上揭結算金額 為基準,水利署抗辯應以本件判決結果計算之工程款金額 為準,顯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不符,要不足採。 ㈢再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者,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 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 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 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樺 園公司就本判決酌減之逾期違約金518萬2530元之返還請
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水 利署自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審判決 就上揭應返還樺園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中之57萬3454元部分 ,命水利署給付「自101年4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駁回樺 園公司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四、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合 計182萬7051元: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 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 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 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 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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