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64號
TCHV,106,上易,56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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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陳懋霖 
      陳枝成 

      陳耀澄 
      陳芳裕 
      陳炳文 

      陳鴻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富雄 
視同上訴人 陳宥銘


被 上訴人 陳龍煙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丁案附圖所示:
㈠編號A1、A2、A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龍煙及上訴人陳富雄陳宥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編號B1、B2、B3部分,分歸上訴人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㈢編號C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
三、兩造應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陳懋霖陳枝成陳耀澄陳芳裕、陳 炳文、陳鴻洲(下稱上訴人陳懋霖等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陳 富雄、陳宥銘等2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富雄陳宥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各共 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以甲案方式分割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三合院建築,地上物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S、S1、L、L1,現仍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富雄陳宥銘居住使用;編號C、C1、E、E1、E2,原本係由上 訴人陳懋霖陳枝成居住使用(現已遷出);編號K、K1建 物為上訴人陳鴻洲所有。甲案之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予以分割,當屬公平妥適。
⒉甲案於原審曾委託建築師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規劃, 其中編號A、F、L及編號B、G、M及編號C、H、N等三筆土 地,各可建築4間房屋;編號D及編號E、I及編號J、O等三 筆土地,各可建築2間房屋。故每一房分得之土地均得建 築8間房屋,可達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⒊相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丁案,甲案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 之金額最為平均,共有人間亦可免除拆除地上物及支付高 額補償費之不利益。
㈢於本院補陳述:若認甲案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則備位主張依 戊案為分割。因戊案不僅與上訴人主張之丁案類似,且上訴 人陳懋霖等6人分得之編號B1、B2、B3之北側已面臨王福街 ,無形成袋地之虞,不須再預留南側之共有通道;另依戊案 分割後,共有人間之價差找補金額亦少於丁案之價差找補, 足認兩造分得之土地經濟利益差距較小,自較公平妥適。並 同意由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找補之金額。二、上訴人則以:
陳懋霖等6人部分:
⒈甲案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之開發利 用,亦違反陳懋霖等6人維持共有之意願。
⒉甲案之分割方法,並未百分之百依照地上物之現況分割,



當事人間仍需面臨互為拆除房屋的問題。
⒊戊案之分割方法,雖陳懋霖等6人分得之編號B1、B2、B3 部分,直接面臨王福街,惟該處地勢與道路有高低落差, 對外通行困難,加以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宜在系爭土地南 側預共有之通道較為妥適,固主張依丁案為分割。並同意 由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找補之金額。 ㈡陳富雄陳宥銘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聲明或陳述。惟其與被 上訴人為直系親屬關係。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採甲案方式分割,並依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作為兩造互相找補價差之依據。上訴人 陳懋霖等6人聲明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主張採丁 案分割。上訴人陳富雄陳宥銘未提出聲明。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陳富雄陳宥銘未到場)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
⒉系爭3筆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有更動,詳如本院卷第125~12 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系爭215地號(重測前為48地號)土地地目為旱、216地號( 重測前為48-3地號)、217地號(重測前為48-2地號)土地, 地目皆為田。三筆土地均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計畫土地。215地號土地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 分道路用地;216、217地號編定為住宅區,均非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
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⒌系爭土地東側臨○○市○○區○○路○段000巷,北側臨大 肚區王福街,南側留有通路寬約4.45至6.45公尺之巷道通 往沙田路1段428巷。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三合院中 庭為空地,現鋪有柏油,四周有圍牆,北側臨王福街部分 地勢較高,目前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方案為何?
⒉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其補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均屬高速公 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215地號土地編定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216、217地號編定為住宅 區,均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 20~22頁、第51~59頁、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准許合併分割: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土地均為相鄰之不動產,且共有人均相同。另部 分共有人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以利日後合併開發,本 院審酌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准許為 合併分割。
㈢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丁案方法分割,理由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 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 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三合院建築,其位置如附圖所示。 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甲案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陳富雄陳宥銘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S、S1、L、L1建物, 與甲案編號之B、G、M部分位置大致相符,然其中編號S1 及L1建物,有部分仍坐落於甲案編號K之共有通道上;編



號L建物,有部分則坐落於甲案中,由被上訴人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成陳鴻洲分得之編號F之土地上,日後仍 有拆除的問題。另附圖編號C、C1、E、E1、E2之建物,原 先係由上訴人陳懋霖陳枝成居住使用,亦有勘驗筆錄可 憑,惟上開建物,亦未完全位於甲案中,由上訴人陳懋霖陳枝成所分得之編號C、D、H、N之土地上。換言之,即 使依照甲案方式分割,仍無法確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 以完整保存下來。再參以系爭地上物多為磚造或土造之建 築,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0頁),有無保存之 價值,亦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亦不排斥按戊案之方式 分割,足以證明保存地上物之完整性,應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絕對優先考量因素。
⒊另本院將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送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其中若以甲案方式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 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73萬0,192元,遠低於以丁案 分割後之土地總價額9,311萬1,843元,及以戊案分割後之 土地總價額1億0,124萬8,606元(參鑑定報告書第1、2頁) 。顯見甲案之分割方式,因細分土地之結果,造成土地分 散坐落,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完整之土地,反不利之土地之 整體開發利用,致減損其價值,對當事人而言,自非有利 之分割方案。
⒋又上訴人陳懋霖等6人已表達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之意願 ,然甲案之分割方式,僅由陳懋霖陳枝成2人共有甲案 編號C、D、H、N之土地;另由陳耀澄陳芳裕陳炳文陳鴻洲4人共有甲案編號A、F、J、L、O之土地,亦違反其 等維持共有以利整體開發利用之意願。
⒌至於戊案之分割方式,雖維持上訴人陳懋霖等6人共有之 型態,惟上訴人陳懋霖等6人分得之編號B1、B2、B3土地 ,僅北側臨王福街;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富雄陳宥銘 分得之編號A1、A2、A3土地,則不僅北側臨王福街,東側 又臨沙田路428巷。以上訴人陳懋霖等6人分得編號B1、B2 、B3土地面積高達2,013.76平方公尺(約609坪)而言,僅 北側臨路對外通行,日後勢必犧牲部分土地作為區域內土 地對外通行之道路,相對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富雄、陳 宥銘分得之A1、A2、A3土地,面積僅1,006.88平方公尺( 約305坪),卻有兩面臨路之優勢,對上訴人陳懋霖等6人 ,自非公平。
⒍另查,系爭土地北側臨王福街部分,因地勢有高低落差, 目前無法直接通行至道路,而南側則留有通路寬約4.45至 6.45公尺之巷道通往沙田路1段428巷,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共有人習 以利用南側之巷道對外通行。故丁案之分割方法,在系爭 土地南側另保留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編號C作為通行 道路,除可解決上訴人陳懋霖等6人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 之問題,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富雄陳宥銘而言,亦增 加臨路之優勢,並無不利。
⒎被上訴人固另抗辯,如按丁案分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 富雄、陳宥銘合計應補償對造345萬2,030元,對被上訴人 殊為不利。惟查,丁案之分割方法,使得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陳富雄陳宥銘分得之編號A1、A2、A3土地,形成北、 東、南三面均臨路之結果,土地之利用價值自非昔比,則 其支付補償費予其他共有人,實屬當然,難認有不利於被 上訴人可言。
⒏綜上,本院認為丁案之分割方法,不但避免土地細分,亦 兼顧當事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且使得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 適宜對外通行之道路,有利開發利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 案。
㈣兩造分得土地與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差異,應以附表五之金 額,相互補償:
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可按
⒉系爭土地按丁案方式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渠 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經本院 囑託兩造均同意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丁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分割前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 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最後計算本件兩造之應付、 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頁,即附表 四所示。茲再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本件系爭 土地合割後,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價差找補金額,詳如 附表五所載。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附圖丁案分割,並按附 表五互為補償,原審判決採用甲案固非無見,然本院認丁案 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215地號、216地│
│ │ │號、217地號 │
├───┼──────┼───────┤
│1 │陳龍煙 │ 24分之1 │
├───┼──────┼───────┤
│2 │陳懋霖 │ 6分之1 │
├───┼──────┼───────┤
│3 │陳枝成 │ 6分之1 │
├───┼──────┼───────┤




│4 │陳耀澄 │ 16分之1 │
├───┼──────┼───────┤
│5 │陳芳裕 │ 16分之1 │
├───┼──────┼───────┤
│6 │陳炳文 │ 16分之1 │
├───┼──────┼───────┤
│7 │陳鴻洲 │ 48分之7 │
├───┼──────┼───────┤
│8 │陳富雄 │ 4分之1 │
├───┼──────┼───────┤
│9 │陳宥銘 │ 2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 共有人 │所分得附圖丁案│
│ │ │編號A1、A2、A3│
│ │ │部分之應有部分│
│ │ │比例 │
├───┼──────┼───────┤
│1 │陳龍煙 │ 8分之1 │
├───┼──────┼───────┤
│2 │陳富雄 │ 8分之6 │
├───┼──────┼───────┤
│3 │陳宥銘 │ 8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 共有人 │所分得附圖丁案│
│ │ │編號B1、B2、B3│
│ │ │部分之應有部分│
│ │ │比例 │
├───┼──────┼───────┤
│1 │陳懋霖 │ 32分之8 │
├───┼──────┼───────┤
│2 │陳枝成 │ 32分之8 │
├───┼──────┼───────┤
│3 │陳耀澄 │ 32分之3 │
├───┼──────┼───────┤
│4 │陳芳裕 │ 32分之3 │
├───┼──────┼───────┤




│5 │陳炳文 │ 32分之3 │
├───┼──────┼───────┤
│6 │陳鴻洲 │ 32分之7 │
└───┴──────┴───────┘
附表四:單位:新台幣元
┌───┬───┬────┬────┬──────┬──────┬───────┐
│共有人│原應有│共有人間│分配土地│應補償金額 │ 受補償金額 │ 各共有人 │
│ │ 部分 │分擔比例│ 編號 │ (合計) │ (合計) │分擔(配)金額 │
├───┼───┼────┼────┼──────┼──────┼───────┤
陳龍煙│ 1/24 │ 1/8 │ A1 │ │ │ 431,504 │
├───┼───┼────┤ │ │ ├───────┤
陳富雄│ 1/4 │ 6/8 │ A2 │ 3,452,030 │ │ 2,589,022 │
├───┼───┼────┤ │ │ ├───────┤
陳宥銘│ 1/24 │ 1/8 │ A3 │ │ │ 431,504 │
├───┼───┼────┼────┼──────┼──────┼───────┤
陳懋霖│ 1/6 │ 8/32 │ │ │ │ 863,007 │
├───┼───┼────┤ │ │ ├───────┤
陳枝成│ 1/6 │ 8/32 │ │ │ │ 863,007 │
├───┼───┼────┤ B1 │ │ ├───────┤
陳耀澄│ 1/16 │ 3/32 │ │ │ │ 323,628 │
├───┼───┼────┤ B2 │ │ 3,452,030 ├───────┤
陳芳枝│ 1/16 │ 3/32 │ │ │ │ 323,628 │
├───┼───┼────┤ B3 │ │ ├───────┤
陳炳文│ 1/16 │ 3/32 │ │ │ │ 323,628 │
├───┼───┼────┤ │ │ ├───────┤
陳鴻州│ 7/48 │ 3/32 │ │ │ │ 755,132 │
└───┴───┴────┴────┴──────┴──────┴───────┘
附表五:單位:新台幣元
┌──────┬────────┬───────┬───────┬───────┐
│ 應補償人│ │ │ │ │
│ │ 陳龍煙陳富雄陳宥銘 │ 合 計 │
│受補償人 │ │ │ │ │
├──────┼────────┼───────┼───────┼───────┤
陳懋霖 │ 107,876 │ 647,255 │ 107,876 │ 863,007 │
├──────┼────────┼───────┼───────┼───────┤
陳枝成 │ 107,876 │ 647,255 │ 107,876 │ 863,007 │
├──────┼────────┼───────┼───────┼───────┤
陳耀澄 │ 40,453 │ 242,721 │ 40,454 │ 323,628 │
├──────┼────────┼───────┼───────┼───────┤
陳芳裕 │ 40,454 │ 242,721 │ 40,453 │ 323,628 │




├──────┼────────┼───────┼───────┼───────┤
陳炳文 │ 40,454 │ 242,721 │ 40,453 │ 323,628 │
├──────┼────────┼───────┼───────┼───────┤
陳鴻州 │ 94,391 │ 566,349 │ 94,392 │ 755,132 │
├──────┼────────┼───────┼───────┼───────┤
│ 合 計 │ 431,504 │ 2,589,022 │ 431,504 │ 3,452,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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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