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3號
TCHM,108,聲,41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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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偉寶(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次)及7月(2次),而定應執行 2年7月(105年執更丁字第875號)。後因恐嚇取財等罪, 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3次)、5月( 2次)及6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在案(107年 度聲字第1723號)。參照板橋地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 涉之毒品及竊盜等罪,各罪合計有期徒刑42月(即3年6月 ),經定應執行刑為22 月(即1年10月);高等法院99年 度抗字第229 號所涉之毒品等罪,原經板橋地院定應執行 76月之有期徒刑(即6年4月),後經抗告後,高等法院撤 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4月(即4年6月)。為 此,狀請貴院儘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 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以保權益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 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 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 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上 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 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之。茲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其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倘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自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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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