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惇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惇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惇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9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10至1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9 、12至 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5 、7 、9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 附表編號13-15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 ,然受 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08 年1 月9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 6 、8 、10至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5 、 7 、9 、12至1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孫惇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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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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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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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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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12日 │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702號 │字第2747號 │字第2747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48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3月25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0日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48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10月,107執更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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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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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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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12日 │104年12月12日中午12 │105年1月28日 │
│ │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 │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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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6號 │字第136號 │字第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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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105年9月20日 │
├─┼──────┼──────────┼──────────┼──────────┤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 │105年度上訴字第1580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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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7137號(編號1至4、│第494號(編號5、7、9│第7137號(編號1至4、│
│ │6、8、10至11應執行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6、8、10至11應執行有│
│ │期徒刑2年10月,107執│,107執更839) │期徒刑2年10月,107執│
│ │更612) │ │更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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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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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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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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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1月28日 │104年12月8日、105年 │104年12月25日 │
│ │ │1月17日、105年1月19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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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5號 │第3740號 │第3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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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9月20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2日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4日 │106年5月25日 │106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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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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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494號(編號5、7、9│第7137號(編號1至4、│第494號(編號5、7、9│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6、8、10至11應執行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107執更839) │期徒刑2年10月,107執│,107執更839) │
│ │ │更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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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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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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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6日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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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31號 │第28974 號 │字第34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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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 │
│實│ │號 │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12日 │106年5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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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6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31日 │107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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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37號(編號1至4、6、│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8、10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07執更612│第573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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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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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賣第一、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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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 │(共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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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14日(2次)│104年10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1523等號 │第31523等號 │第31523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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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3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982號(編號13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