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8號
TCHM,108,聲,31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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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鴻儒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18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案 件由鈞院審理判決完畢,請鈞院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至轄區 警局定時報到,暫替羈押手段。又大法官釋字第665 、585 、599 號解釋重罪並不能為羈押唯一理由,且有逃亡之虞是 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是指在此案中有拒捕、藏匿或 逃逸之具體行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配合指證3 名上 手,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實無逃亡之虞。被告初次受此罪名 ,初次受此最嚴厲之羈押處分,飽受與家人思念之苦,且被 告父親、母親年邁,高齡75歲,體弱多病,被告每每思及父 母親與年幼兒子,深感無法陪侍在旁,倍感難過。為此,懇 請鈞院審酌被告案件業已審理完畢,於重罪羈押係確保被告 審判始終在場之原因已消失,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機 會具保,限制住居,與家人早日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觀諸106 年4 月26日修正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 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 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 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自107 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裁定 自108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前於102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始到案,且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員警於107 年5 月17日8 時許,持拘票在被告 位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7 樓拘提到案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拘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 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且本院亦維持原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 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事由。又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至被告以其父母親年邁、體弱多病、希望與家人相聚等家庭 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 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 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 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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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