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鴻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第1203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 告人於警詢時供出「陳彥宏」、「顏嘉華」、「陳俊宏」三 名上手,就「陳彥宏」部分有直接關連性,且「陳俊宏」、 「陳彥宏」後續均經起訴及審判;另「顏嘉華」部分,係經 警方告知指證得減免刑期,若不予適用,警方是否構成以不 正當手段獲得事證之違法?故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㈡本件訴訟程序上,有檢察官偵查 程序之延宕、檢驗尿液對象及數值可能有誤等令人懷疑之事 項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 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 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民國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 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公設辯護人就被 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二、被告認 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 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 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 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 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 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依被 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原審107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 協商聲請書、協商記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95至98、101 至114 頁)。堪認被告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 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之上 訴既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以上訴之各款事由,即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據以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並無 違誤。且核被告之上訴及抗告理由,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對本件之偵查、採尿等 訴訟程序有所懷疑云云,均不符合上揭法條所規定得以提起 上訴之事由,且原裁定業已敘明本件抗告人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見原裁定理由三、㈡), 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