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01號
TCHM,108,抗,101,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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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寬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
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寬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 告於108年1月3日經苗栗看守所所方安排戒護至苗栗大千醫 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認被告先前所罹之舌癌,已經復發 ,並且移轉成淋巴癌,也就是被告的癌細胞擴散,確診罹患 淋巴腺癌,有核磁共振成像掃描檢查報告在卷可參,目前除 急需檢查有無擴散至全身其他器官外,針對已確診之淋巴腺 癌,所內無相關設備、專業醫師可為治療,若非保外就醫接 受治療,絕不可能痊癒,被告之病況已非常危急,危害到被 告之生命安全,且看守所更無法提供良好之調養環境,縱於 戒護就醫診治,亦僅能看門診,無法進行可達痊癒之治療, 被告病情誠已危及生命,應有停止羈押至醫院就診之必要, 顯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㈡又前高分 院法官胡景彬貪污案件,胡景彬於羈押中罹患大腸癌,經臺 中看守所表示無相關醫療設備可為胡景彬醫治,因此法院裁 定准予以500萬元具保,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顯較胡景彬所 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輕,而且被告現在所罹患之病情亦 較胡景彬為嚴重,且苗栗看守所之規模與設備也遠較臺中看 守所為差,且苗栗縣境內並無頂尖醫療院所,如長庚、榮總 、台大等醫院可以來治療被告所罹患之淋巴腺癌,再加上癌 症需要化療、切除腫瘤等繁複之醫療手續,勢必要在具有相 當規模及醫療技術之醫院來住院長期治療,否則無法治癒, 顯見目前的看守所顯然已經不適宜而且也無法治癒被告的病 情。㈢另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苗栗地院已經審理完畢,定 108年3月7日宣判,本件全案相關證人業已詰問調查完畢, 其餘部分被告也捨棄調查,沒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疑慮 ,而且秘密證人部分,原審法院從頭到尾都遮掩起來,相關 秘密證人作證的筆錄及卷證部分完全亦未給予辯護人抄錄、



閱覽,僅最後審理庭時才以重新繕打過的非筆錄式的簡略、 概述式的文字檔,顯示在電腦螢幕中,短暫的給辯護人及被 告審閱而已,且原審法院完全不給予傳喚秘密證人,被告根 本不知道秘密證人為何人,如何能夠勾串秘密證人?是原審 法院以被告於上訴後仍有串證之可能而裁定延長羈押,並予 以禁見,顯有嚴重違誤。再者,被告的身體健康狀況已危在 旦夕,亟需仰賴醫療救治,根本無法逃亡或是再從事詐欺犯 罪,且被告配偶日前剛生產下被告第二個女兒,被告誠難棄 置親人逃亡,是被告顯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 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事由,繼續羈押被告顯有危及其生 命之疑慮,被告願受限制出境,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請撤 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准予被告保外就醫,以保障被告之生 命安全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裁 定自民國107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有相關證人 之證述、遠翔旅行社收費明細資料等足以佐證,是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要角 ,且證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平順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 後到庭證述,該證人對於被告所涉之犯行多有迴避陳述之情 ,並參以證人林庭聿曾證稱:被告及其弟弟在我們竹南地區 是有名的兄弟,小弟很多,我擔心他們會來找麻煩,我才不 敢據實陳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一第227至228 頁),益徵被告對於其他參與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證 人而言,顯具有影響證述之虞,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加重詐 欺犯行固為認罪之表示,惟僅坦承有介紹話務手,否認其餘 行為,且對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表 示否認,再加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就指證被告之秘密證人予以 保護,使其等未來免因證述而受不當之報復威脅,又本件裁 判後如經上訴,不能排除有傳喚其餘證人之可能,然依照被 告目前之供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多有齟齬,綜上所述,被 告仍有與證人勾串、影響其他證人證述之虞。且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其等遠赴設立在海外之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對象 設定為中國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 ,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更可見其等所屬之集團 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被告因牟利而受 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誘惑,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促使集 團成員遠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認有事實足認其仍有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犯跨國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受害金額及受害人數均 非低,已重創自由經濟,對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 響非微,且被告加入之電信詐欺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 痛絕,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 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故裁定自108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 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另被告抗告意旨以其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如繼 續羈押顯有危及其生命之疑慮云云;然查,原裁定已敘明「 被告及上列選任辯護人雖均具狀或在庭言詞以被告罹患癌症



多年,需出所治療為佳,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該部分 具保聲請均由本院另為裁定)。然被告所需之治療及可就診 之醫療機構,尚待看守所及相關醫療機構之函覆中,且看守 所亦再電表示被告目前尚無緊急狀況,如有需緊急就醫,看 守所會依相關法令,戒護被告至所外就醫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均有按其需求在看守所 就診及用藥,及經看守所派員戒護至所外之醫療機構檢查及 看診,有卷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資料可證,是依照目前卷證, 尚無足資認定其有必須具保至所外,否則即危害其生命之證 據,自無從認為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並經本 院電詢原審法院針對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被告林寬裕部分 是否受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回覆已分兩案號處理,且 因尚待醫院函覆相關病歷資料,故均尚未審結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內資料,原 審受命法官亦已函調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完整病歷, 並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告之卷附病歷、就診紀錄、診斷 證明書,及就被告之惡性腫瘤及轉移情形應為何種醫療處置 或治療,詢問專業醫療機構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單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是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罹患 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已分案並積極處理中,且因看守 所告知表示被告目前尚無緊急狀況,如有需緊急就醫,看守 所會依相關法令,戒護被告至所外就醫等情,始先予以延長 羈押,顯屬適當。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 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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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