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8、152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在國 道1號北上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見蔡佑炳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靜置於該服務區編號A43號停車格且車門未 鎖,獨留1名乘客於車內休息,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蔡佑 炳所管領,置放於車內前座置物箱上之APPLE廠牌iPhone Ⅹ 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APPLE 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得手(業經發還蔡佑炳具領保管),旋搭乘計程車離去 。
㈡明知並無資力給付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3 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處,招攔林大益所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 以該方式對林大益施用詐術,致其誤以為楊凱強有能力及意 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自臺北市中○○區○○街某處 依指示搭載楊凱強南下,而於翌(2)日2時許,返抵臺中市 豐原區仁愛街36號前,楊凱強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 4, 000元即逕行下車,林大益遂尾隨楊凱強直至該處某麵店 內,向楊凱強追討車資未果,始悉受騙。
㈢其又見計程車司機林大益上廁所,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鑰匙並未取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2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 大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內零錢共400元得 手(前揭車輛業經發還林大益具領保管),旋駛離現場。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強、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而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故皆具證據能力。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0633號,下稱四警卷)第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 查卷宗(案號:國道警三刑字第1073001482號,下稱三警卷 )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35號偵 查卷宗(下稱15235號偵卷)第13-14、20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88號偵查卷宗(下稱13688號偵卷 )第12-13頁、原審卷第26、31頁反面,本院卷第80、81頁 】,核與證人林大益、蔡佑炳、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之計程 車司機王文賢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大益部分 :見四警卷第10、27頁;蔡佑炳部分:見三警卷第8-9、10 頁;王文賢部分:見三警卷第6-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大益)共2紙、中華民國交 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林大益)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各1紙 、遭竊車輛照片(林大益)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2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報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4紙、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2張、遭竊 行動電話照片(蔡佑炳)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38張在卷可稽(見四警卷第12-1 3、14、19、20、25、26、29頁、三警卷第1、11、12-15、1 6、17-18、19-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搭乘被害人林大 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 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因 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與1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且又以搭乘霸王車之手法,對被害人林大益為 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致其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 分毫報酬,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 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 衡以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徵顯各次犯 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多數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大益)、贓(證)物領據(蔡佑 炳)各1紙在卷供參(見四警卷第25頁、三警卷第11頁), 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三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5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以: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㈢部分,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蔡佑炳所管 領之APPLE廠牌iPhoneⅩ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及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害人林大益所有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內零錢共4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林大益所有遭 竊之零錢400元,迄未歸還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蔡佑炳遭竊之行動電話2支及林大益遭竊之前揭車輛1 臺,業經尋獲且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大益)、贓(證)物領據(蔡佑炳)各1紙在卷足憑(見 四警卷第25頁、三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⒉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車資4,00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此部分詐欺得 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該次詐欺得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又刑法業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經濟困窘,始起貪念,但犯後均坦承 犯錯,態度良好,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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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凱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部分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凱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
│ │所載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一㈢│楊凱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